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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精選6篇)
在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中,很多情況下我們都會接觸到制度,制度是國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體化,是人們行動的準則和依據。想必許多人都在為如何制定制度而煩惱吧,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殯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殯葬管理條例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引導、規范公民的喪事活動,提倡移風易俗,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瀘州區域內的喪葬活動、殯葬服務和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應堅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殯葬事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工作。
全省對殯葬行業實行統一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國土、衛生、城市規劃、環境衛生及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殯葬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區域為火葬區,其他區域為土葬改革區。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所在縣(市、區)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州)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同意,報政府批準并公布。劃定的具體標準,由省民政廳制定,報政府核準。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實行火化。
(一)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在當地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土葬。自愿實行火葬的,依照本條例執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后,可以按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但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九條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后,其家屬或所在單位應及時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有運送條件的,也可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火葬場或殯葬服務站。
在醫院死亡的,醫療機構應及時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并辦理遺體移交手續。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應由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業務。
第十一條 醫學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死者親屬和使用遺體的單位到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提交由死者所在單位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死者生前無固定單位的,應提交由居住地的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或無名尸體的火化,由縣(市、區)以上司法機關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在殯儀館或火葬場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日。逾期應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四條 火化后的'骨灰,倡導以深埋、播撒、植樹、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無名尸體火化后的骨灰,3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或火葬場自行處理。
第十五條 火葬區的公民在異地死亡后,應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地或居住地的,應經死亡所在地縣(市、區)民政局批準。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條 土葬改革區內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實行土葬。
各級政府應在土葬改革區宣傳、提倡殯葬改革,并創造條件完善殯葬服務設施,逐步推行火葬。對自愿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土葬改革區所在地的縣(市、區)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將遺體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遺體應在縣(市、區)政府劃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八條 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考察價值的古墓,因國家建設用地需要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設單位應在開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規定的期限內遷葬,遷葬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逾期拒不遷葬的或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買賣、出租社會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對國家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中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和水庫周圍、河流兩岸200米內以及鐵路、公路隔離帶內建墳墓。
第四章 喪葬管理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從事喪葬用品的生產、經營,應經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喪葬迷信用品。
火葬區禁止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條 在喪葬活動中,應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城鎮街道、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堂)、擺設花圈。
信教群眾在喪葬活動中舉行宗教儀式,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布局、統籌規劃,建立為火葬或土葬服務的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
第二十六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是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屬于殯葬事業單位。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興辦和經營。
興辦公益性公墓,應經鄉(鎮)政府同意后報縣(市、區)民政局批準。公益性公墓為本鄉(鎮)村民提供服務,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設置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應經市、地、州民政局同意后報省民政廳批準。
第二十七條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墓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財物,不得刁難死者親屬。
第二十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在限期內將遺體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殯葬管理機構會同鄉(鎮)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將遺體強行火化,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縣(市、區)民政部門可并處3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在限期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對非法興辦的單位和個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和交通、城市環衛部門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社會公共墓地違反本條例規定亂設項目、亂收費用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國土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罰沒款的上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或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權力,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喪葬活動中不遵守本條例規定的,除按本條例執行外,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以及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制定變通辦法,報瀘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在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瀘州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殯葬管理條例 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殯葬管理條例 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必須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其列入議事日程,協調和組織各有關部門及時研究和處理殯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民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門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衛生、工商行政、建設、土地、環保、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采取各種形式,與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開展有關殯葬管理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制止、檢舉和揭發。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八條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和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增加對殯葬設施建設的投入,所需資金應當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新建殯儀館應按國家殯儀館等級標準規劃、設計、建設。
第九條建設殯葬設施按以下規定審批、備案:
(一)農村為村民設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二)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和省民政部門備案;
(三)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四)新建、擴建公墓(包括塔陵園,下同)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五)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由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興建殯葬設施應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并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安葬骨灰的單人或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人合葬墓穴不得超過六平方米。
第十二條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過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費。
墓穴管理費應用于公墓的管理、養護和綠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墓的管理,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火葬管理
第十四條以下地區為火葬區:
(一)市轄區、縣級市、建有火葬場的縣和省人民政府劃定實行火葬的縣;
(二)未建火葬場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
省人民政府應當分期分批劃定實行火葬的縣,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劃為火葬區而未建火葬場的縣(市),應將火葬場的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計劃,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遺體火化暫由鄰近的市、縣火葬場承擔。
第十六條在火葬區提倡骨灰寄存、以樹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凡在火葬區死亡的人,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均應就地火化。
戶籍在火葬區,異地死亡的,應就近火化。
第十七條在火葬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將應當實行火葬的遺體轉運土葬,對擅自轉運遺體土葬的,其所在單位、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必須制止。
在火葬區醫院死亡的人,醫院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遺體火化時應當由殯儀館的殯儀車運送;要求自己運送的,應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同意。未經殯葬管理機構同意,私自轉送遺體的,醫院應當制止;制止不聽的,及時報告民政部門或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遺體的運送、火化等殯儀服務,應當由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上述經營性的殯儀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殯儀服務單位接到接運遺體的通知后,應及時接運遺體,并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患有傳染病的人死亡后,殯儀館在運送和保管遺體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止傳染的措施,遺體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火化。
第二十條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憑醫療機構或死亡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居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憑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經公安機關確認的無名、無主遺體拍照后由殯儀館接運、火化。
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一條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在七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報殯儀館的主管民政部門批準。喪事承辦人自遺體運至殯儀館七日內不辦理火化手續或延期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喪事承辦人逾期未辦理的,殯儀館報主管民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機關備案后,可以火化遺體。遺體保存費、火化費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通知喪事承辦人領回骨灰。超過三個月,喪事承辦人不領取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無名死者的骨灰,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刁難喪事承辦人,不得指定喪事承辦人選用殯葬服務用品、項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殯儀服務收費應當嚴格執行省物價部門制定的標準。不得在標準以外加收費用。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條未劃為火葬區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火葬區內不便實行火葬的偏遠鄉村為土葬區。
第二十五條土葬區的人在土葬區死亡后,應當將遺體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設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區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不立墓碑的葬法。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墳墓。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及居民住宅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各一公里范圍內。本辦法施行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建造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墓地和經省民政部門批準予以保留的外,應當限期遷移、平毀或深埋,不留墳頭和墓碑。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和非法買賣墓地、墓穴。禁止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禁止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條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告墳主限期遷移。合法建造的墳墓遷移費用由用地單位支付。期滿不遷移或無主墳墓,用地單位可以代遷或深埋。
第二十九條土葬區的人民政府應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喪事活動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喪事活動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喪事活動定期組織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城鄉基層組織應當把改革喪葬習俗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居民守則,可以建立群眾性的喪事活動管理組織,推動喪葬習俗改革,為群眾提供殯葬服務。
第三十二條喪事承辦人辦理喪事應遵循文明、節約的原則。提倡喪事從簡,不得大操大辦,鋪張浪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喪葬習俗改革中以身作則,嚴格執行各項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辦理喪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樂,禁止拋撒、焚燒冥幣、紙錢。
第三十四條禁止制造、銷售冥幣、紙扎實物等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喪事活動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從事定陰陽、看風水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協同處理:
(一)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
(二)將骨灰裝棺土葬的;
(三)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地區建造墳墓的;
(四)在公墓、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的。
死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所在單位不得支付喪葬費和因喪事造成的困難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播放或者吹奏哀樂,拋撒、焚燒冥幣、紙錢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九條制造、銷售冥幣、紙扎實物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行遷出或平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一)農村的公益性墓地對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復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一條阻礙、干擾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火葬區的醫院未經殯葬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允許運走遺體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喪事承辦人,是指死者的親屬。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第四十五條少數民族的喪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華僑、港澳臺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殯葬管理條例 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范喪葬行為,根據國務院的《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殯葬管理實行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遺體火化,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建立殯葬管理目標責任制,將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堂(塔)及樹葬等殯葬設施和場所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逐步增加對殯葬事業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環保、交通和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內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管理與監督,提高殯葬服務質量。
全社會都不得歧視殯葬服務人員的勞動。
第二章火化與管理
第八條建立火化設施的市縣及與其毗鄰未建立火化設施的市縣,機動車輛接送遺體可以當日往返火化場的城鎮及人口稠密的地區,劃定為火化區;其他暫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區可以土葬,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上級規定的期限內,建立火化設施,推行遺體火化。
火化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九條公民在火化區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但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當尊重;自愿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況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條殯儀館、火化場等殯葬服務機構負責遺體的運送;喪屬或者所在單位有運送條件的,也可以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火化場。
第十一條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無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遺體火化后,火化場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二條遺體應當在10日內火化。需延期火化的,應當經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批準。
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無名、無主遺體的處理費用,由發現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費中支出。
因辦案需延期火化的,遺體保存費用由決定延期火化的單位或者申請延期的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喪屬無火化證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喪葬費、撫恤費,但允許土葬的除外。
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使用的,喪屬憑使用遺體單位的證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領取喪葬費、撫恤費。
第十五條下列人員的遺體火化,除由喪屬或者接待單位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喪屬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駐京辦事處的書面申請;
(二)是臺灣同胞的,提交喪屬、接待單位或者臺灣事務部門的書面申請;
(三)是華僑的,提交喪屬、接待單位、僑務部門的書面申請;
(四)是外國人的,提交喪屬或者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的書面申請。
港澳臺同胞、華僑、外國人的遺體、骸骨或者骨灰需要運往國(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港澳臺同胞、華僑、外國人的其他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骨灰和遺體的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六條提倡骨灰、遺體采取深埋不留墳頭、樹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遺體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樹葬場所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無名、無主遺體火化后的骨灰,9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火化場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骨灰入土安葬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遺體入土安葬的墳墓占地面積,單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為20年。逾期使用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后半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墓地的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
第十八條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違反規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強行拆除。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轄區內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規劃公墓以及樹葬用地。具體規劃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林業、土地部門提出,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并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火化區內對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的土葬用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
第二十條公民死亡后進行土葬的,應當將遺體埋入公墓。
禁止將遺體火化后的骨灰裝棺土葬。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安埋遺體、建造墳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庫、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壩200米內和水源保護區;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其規劃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地界內;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墳墓,除因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規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具體期限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喪事管理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靈柩、搭設靈棚(堂)、游喪等妨礙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殯葬行為。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火化區制造、銷售棺材。
第二十四條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單位等殯葬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殯儀館、火化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遺體。不得錯化遺體或者丟失遺體、骨灰。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強行火化,火化費用由喪屬承擔,并對喪屬或者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行拆除,拆除遷移費用由墓主承擔。
對違法提供墓地的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制作設備和棺材,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雙倍返還多收的款項并按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殯葬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妨礙殯葬管理工作,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管理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殯葬管理條例 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范喪事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和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殯葬設施用地和資金,保障殯葬改革的需要和殯葬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殯葬管理機構(含殯葬管理處、所)在同級民政部門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各級公安、工商、土地、衛生、物價、建設、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七條凡建有殯儀館的縣(市)均為火葬區;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殯儀館的縣(市)為暫緩火葬區。
火葬區和暫緩火葬區的劃定,由所在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經市政府(行署)審核后,報政府批準。
第八條殯葬管理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秉公辦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九條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殯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的規劃,經省計劃部門審核后,報政府批準。
各地新建殯葬設施,應當在全省殯葬設施規劃內進行。
第十條縣(市)級以上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一條殯葬設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建立殯儀館由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政府審批,并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二)建立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并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三)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四)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五)距殯儀館較遠、交通不便的鄉(鎮)建立的農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鄉(鎮)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準,并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六)暫緩火葬區建立公益性公墓,由鄉(鎮)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準,并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申辦殯葬設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應當到計劃、建設、土地、工商、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殯儀館和公墓應當由縣(市)級以上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機構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和履行相關手續,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三條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對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條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鐵路、公路兩側、水源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保護范圍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興建墳墓。
第十五條火葬區內禁止建立骨灰墳墓。
第十六條實行土葬的信奉
第十七條公墓中安葬單人或者雙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暫緩火葬區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十八條禁止在公墓內構建迷信設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傳銷、預售、炒買炒賣等不正當營銷活動。
第十九條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長為20年。超過20年需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三章殯葬管理
第二十條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第十七條規定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實行火化,嚴禁土葬。
第二十一條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當持國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當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二十二條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應當堅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則火化。因特殊情況需運往外地火化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準,并辦理運尸手續。
第二十三條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的運送業務應當由殯葬服務機構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
運尸車在城鎮市區內禁止播放哀樂。
第二十四條暫緩火葬區死亡者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者在當地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亂埋濫葬。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條焚尸爐、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由國家指定的部門生產。各地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焚尸爐、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
第二十六條各級民政部門對殯葬用品實行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殯葬用品的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將迷信殯葬用品帶入殯儀館內焚燒。
火葬區內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墓碑。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未按全省總體規劃要求,擅自新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在暫緩火葬區內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不實行火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其家屬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同時縣級以上土地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經營性公墓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在公墓內構建迷信設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傳銷、預售、炒買炒賣等不正當營銷活動,由縣級以上工商、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非殯葬管理機構經營遺體運送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并處1萬元至2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運尸車在城鎮市區內播放哀樂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生產、經營殯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區內生產、經營土葬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殯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在殯葬管理和經營中,違反物價、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物價、工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華僑、港澳臺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殯葬設施、殯葬用品和殯葬服務的價格標準,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殯葬管理條例 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殯儀館、火葬場等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積極為推行火葬創造條件。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省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殯葬管理工作中,要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加快殯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進程,提高服務質量。
衛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大力宣傳殯葬改革,教育和引導群眾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城市、縣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較少、交通方便、殯儀車輛當日可以往返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其范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實行土葬。
第二章殯葬活動管理
第八條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后,應當實行火葬。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實行土葬的,可以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條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由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及時通知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下同)、火葬場接運遺體,并辦理火化手續。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公安機關鑒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書后,由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接運遺體,辦理火化手續。
無名死者遺體,經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接運遺體并辦理火化手續。
第十條殯儀館、火葬場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接運遺體,并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死亡人員遺體在殯儀館或火葬場存放不得超過7日,因特殊情況需延期保存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部門批準。
患傳染病死亡人員的遺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火化遺體時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火化后的骨灰,3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火葬場作深埋處理。
第十三條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樹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條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后,應在當地就近火化,遺體不得運往異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須經死亡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并用殯葬專用車輛運送。
第十五條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殯儀館、火葬場負責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儀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享受喪葬費待遇的死亡人員,應當火葬的,有關單位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或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遺體捐獻證明,按照有關規定向喪主發放喪葬費。
第十七條可以土葬的地區內的公民死亡后,應當在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內安葬遺體。在沒有條件建立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對死者生前遺囑要求火化或者喪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條死者生前自愿捐獻遺體或喪主要求捐獻死者遺體用于醫學教學、科研的,在與遺體接收單位商定后,應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遺體捐獻手續,并由遺體接收單位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殯葬設施建設總體規劃設置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二十條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按照節約土地、保護山林、美化環境的原則建設。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條農村設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處應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建設公墓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鐵路、公路(國道、省道)、通航河道兩側500米內;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水庫及河流堤壩外側1000米范圍內和水源保護區。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三條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辦理租用手續。
農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處不得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員提供遺體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務,墓穴或骨灰存放設施不得從事買賣、出租、轉讓等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為活人建造墳墓或者建立、恢復宗族墓地;
(二)對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重建;
(三)在殯葬設施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
(四)傳銷、倒賣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為周期。期滿需繼續保留的,應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第二十六條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的運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喪事活動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城市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占用城鎮街道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拋撒“冥幣”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條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為其舉行喪禮、禱告等宗教儀式的,應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或其家中進行。
第二十九條禁止制造、銷售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25條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依照本辦法實施的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單位罰款20190元以上,對個人罰款600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賠,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遺體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園等骨灰存放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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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殯葬的倡議書(通用12篇)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