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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管理規定
勞動管理規定1
發布部門: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文號:
第一條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促進廈門市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在廈門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工會工作。
第四條廈門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工作。區勞動行政部門在權限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關聯法規:
第五條勞動就業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第六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計劃應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對招用外來勞動者,實行總量調控,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留其身份證、暫住證、學歷(學位)證書或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不得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用工擔保。
第九條職業介紹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職業介紹人員必須持證上崗。職業介紹許可證和上崗證由市勞動行政部門頒發。
職業介紹機構及其人員不得采取威脅或欺詐的手段進行職業介紹。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公開招工信息,并通過勞動力市場公開招收或以勞動行政部門同意的其他形式招收。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訂立后,用人單位應于10日內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關聯法規: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在試用期內,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提前3日通知勞動者。
第十三條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建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按《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原勞動合同的有關約定高于法定標準的,從其約定。
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構成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
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領取基本生活費滿12個月或停薪留職的,其經濟補償金按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關聯法規:
第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但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未經勞動能力鑒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書面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予以書面答復。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七條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原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出具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職務、工資及參加社會保險等事項的證明。
第十八條當事人應在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后15日內辦妥有關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十九條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用人單位應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工時制度,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但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須根據前款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采用面洽或預先告知等適當方式進行協商;工會組織或勞動者不同意延長工作時間的,應預先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予同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按國家規定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按國家規定的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標準幅度計發計件工資。計件單價應事先向勞動者公布。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計發基數為勞動者本人當月工資扣除獎金后的工資額,但不得低于本人當月工資的70%和本市當年度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合同的有關約定高于法定標準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可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按有關規定自行編制工資計劃。用人單位應如實填寫《工資總額使用手冊》,于每年第一季度將工資計劃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關聯法規: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對工資總額實行宏觀管理,每年發布工資指導線。國有企業在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于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于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水平。
用人單位可與本單位工會或勞動者集體協商決定工資分配方式和水平。
第二十四條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廈門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遵守勞動工資統計制度,及時、準確、如實統計上報勞動工資報表。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包括: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保險。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規章制度的規定與勞動合同的約定不一致的,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將勞動規章制度向勞動者公布,并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發現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修訂。
第二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監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對下列事項行使勞動監察職責:
(一)招用勞動者及訂立、履行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二)勞動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職工培訓的情況;
(五)未成年工、女職工合法權益保障規定的執行情況;
(六)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執行情況;
(七)招用外來勞動者相關證件的辦理、使用和管理情況;
(八)用人單位制定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執行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申訴和控告;
(十一)調查、處理因勞動糾紛引起的集體上訪、怠工、罷工等突發事件。
關聯法規: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依照規定參加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年審。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招用勞動者的計劃未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訂立勞動合同或不按時將勞動合同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的`,按實際人數每人每月50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勞動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按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對方支付相當于勞動者2個月工資的違約金;提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支付違約金計算至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止,但支付對方的違約金最多不超過相當于勞動者20個月的工資。
合同約定保證人的,保證人應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關聯法規:
第三十二條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并可責令向勞動者支付相當于勞動者工資報酬或經濟補償金1至5倍的賠償金;
(一)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時,未依照本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不參加勞動年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勞動管理規定2
發布部門: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部
發布文號: 勞部發[1994]2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局),海南省經濟合作廳、湖南省招商局、上海市、廈門市外資委、深圳市外資辦、哈爾濱市外資局、國務院各部門、總公司、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勞動工資司(處):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確立、維護和發展企業與職工之間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
第三條 縣及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本規定,對企業的用人、培訓、工資、保險福利待遇和勞動安全衛生等實行監察。
第四條 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五條 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自主決定招聘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
企業招聘職工,可在企業所在地的勞動部門確認的職業介紹中心(所)招聘。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意,也可以直接或跨地區招聘。
企業不得招聘未解除勞動關系的職工。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條 企業招聘職工時,應當在中國境內招聘中方職工;確需招聘外籍及臺灣、香港、澳門地區人員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并辦理就業證等有關手續。
第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對職工進行職業培訓。對從事技術工種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職工,須經過培訓后,持證上崗。培訓經費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條 勞動合同由職工個人同企業以書面形式訂立。工會組織(沒有工會組織的應選舉工人代表)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時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協商談判,訂立集體合同。
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九條 勞動合同簽訂后,應當于一個月內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鑒證。集體合同訂立后,應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變更需經雙方協商同意,并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勞動合同變更內容,可由勞動合同雙方商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或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
(二)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職工不履行勞動合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以及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企業以暴力、威脅、監禁或者其他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在征求工會意見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
(一)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或不能從事由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職工經過培訓、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職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因患職業病或因工致殘的職工,若本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按當地政府規定,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因工致殘就業安置費。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限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的工資分配,應實行同工同酬的原則。職工工資水平應在企業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年提高。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企業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或勞動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通過集體談判確定。
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最低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必須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并為職工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勞動工資統計,并向所在地區勞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及統計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十七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社會保險機構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險費應按照國家規定列支。職工個人也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勞動手冊》和《養老保險手冊》制度,記錄職工的工齡、工資及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與支付情況。
第十九條 企業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第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應當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當發給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條 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標準,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計算。生活補助費按照每滿1年發給相當本人1個月的實得工資;醫療補助費按在本企業工作不滿5年的,發給相當本人3個月的實得工資,5年以上的為6個月實得工資。在本企業工作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計發基數,按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宣布解散或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時,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經醫院證明正在治療或療養、以及醫療終結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享受撫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職工遺屬,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以及未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的職工,應當根據企業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一次向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二條 企業職工在職期間的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取使用中方職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四條 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探親假、婚喪假、女職工產假等假期。
第二十五條 企業因訂立集體合同與工會或工人代表發生爭議,爭議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爭議雙方協商處理;企業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經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企業的勞動爭議、勞動安全衛生、工傷事故報告和處理、工作時間、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等,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企業或者職工一方違反勞動合同,侵害對方利益,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招聘職工的,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平均工資的5-10倍處以罰款,并責令其退回招聘的職工。
第二十九條 企業職工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企業除按最低工資標準補齊外,還應按實發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差額的20%-100%發給職工賠償金。拒發實發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差額及賠償金的,對企業處以實發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差額及賠償金1至3倍的罰款。
隨意加班加點的,應立即改正,不改正的,按超規定總工時數每人當月實得工資的時、日平均數的5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企業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的,應按照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補辦;不按期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應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20‰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第三十一條 企業違反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應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阻撓或拒絕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的,處以月經營及銷售收入1‰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以上各項罰款,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應在對其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情況下,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上述行政處罰,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執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五條 華僑和臺灣、香港、澳門投資者在中國大陸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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