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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體廢物管理法
一、引言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固體廢物的產生量逐年增加,對環境造成的壓力也越來越大。為了加強固體廢物的管理,預防和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二、固體廢物的定義和分類
本法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固體廢物分為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三類。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三、固體廢物產生者的責任和義務
1.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2.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丟棄、傾倒或者私自轉讓、買賣、處置固體廢物。
3.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4.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固體廢物管理制度,明確內部管理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和管理臺賬,確保危險廢物的安全處置。
四、固體廢物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1.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需要,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2. 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衛生標準,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3.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4.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5.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6.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7.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監督管理制度,督促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建設、運營和管理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8.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參與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和運營。
9.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損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10.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11.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或者處置。
五、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1. 固體廢物的收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并分類收集。
2. 固體廢物的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確保運輸安全。
3. 固體廢物的處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確保處置安全、無害。
4. 禁止將固體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中處置。
5. 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
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預防和控制
1.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預防和控制方案,并組織落實。
2.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污染環境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3.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進口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
4.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5.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處置。
6.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
七、固體廢物管理中的公眾參與和信息公開
1.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固體廢物管理的工作機制,開展環境教育和宣傳。
2.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固體廢物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3.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固體廢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4.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處置方式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八、違反本法規定的處罰
1.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關閉。
2. 違反本法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3.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4.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5.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或者進口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6.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處置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準轉移固體廢物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罰。
九、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責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績效考核內容。
2.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固體廢物管理檔案,實施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全過程監管。
3.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鑒別工作的指導,對不明確的固體廢物進行鑒別鑒定,并公布鑒別結果。
4.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違法行為,依法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5.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生產、銷售、進口固體廢物的單位實施監督管理。
6.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
7.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危險廢物運輸納入道路運輸管理體系,加強對危險廢物運輸活動的監督管理。
8.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調和監督涉水行業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等活動,保障水生態環境安全。
9.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支持,推動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10.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管理,實施垃圾分類制度,推動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
十、附則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2. 本法施行前已經從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申請備案有關事項。
3. 本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申請備案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