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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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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安全管理辦法

鍋爐安全管理辦法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鍋爐是特種設備,司爐工人是特種作業人員。為了加強司爐工人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和管理,確保鍋爐安全運行,特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固定式承壓鍋爐的司爐工人,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

  電力系統發電用鍋爐及并網的自備電廠發電用鍋爐的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與管理,按水利電力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司爐工人的基本條件、培訓和考試

  第三條司爐工人的基本條件是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沒有妨礙從事司爐作業的疾病和生理缺陷。遵守紀律、熱愛本職工作。一般應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條司爐工人考試前的理論和實際操作培訓可由本單位、主管單位或委托其他單位進行。培訓時間,擬領取1、2、3類操作證者應不少于六個月,擬領取4類操作證者不少于三個月。

  第五條司爐工人考試一般應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縣或地、市級、下同)統一組織。有條件的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經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批準后,可自行組織考試,但試題,合格標準和考試成績須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核。

  第六條司爐工人考試包括理論和實際操作兩部分。對從事五年以上司爐工作,文化水平較低的司爐工人,以考核實際操作技術為主。

  第七條司爐工人考核應按不同類別從下述考試大綱內容中選取命題。

  1.理論部分

  (1)壓力、溫度、介質、燃料、燃燒、通風、傳熱等方面的基本知識。

  (2)鍋爐的分類、結構及其簡單的工作原理。

  (3)鍋爐安全附件的名稱、作用、結構及簡單的工作原理。

  (4)各種熱工儀表、自控和連鎖保護裝置的用途和操作注意事項。

  (5)鍋爐附屬設備的用途和操作要領。

  (6)鍋爐給水、爐水標準及常用的水處理方法。

  (7)鍋爐運行的操作要領。

  (8)水垢、煙灰、結焦對鍋爐的危害及防治方法。

  (9)鍋爐常見事故的類別、原因、預防及處理。

  (10)鍋爐維護保養方面的基本知識。

  (11)鍋爐安全法規中有關安全運行的內容。

  2.實際操作部分

  (1)鍋爐起動前的檢查、準備、點火、升壓、運行、調整、壓火、停爐等操作。

  (2)安全附件的檢查及調整。

  (3)各種輔機及附屬設備的操作。

  (4)反事故演習。

  第三章司爐操作證的`類別、發放與管理

  第八條司爐操作證分為四類,見下表。

  第九條符合基本條件并經考試合格的司爐工人,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簽發司爐操作證。

  司爐工人只許操作不高于核準類別的鍋爐。低類別司爐工人升為高類別司爐工人時應經過重新培訓和考試,并換發司爐操作證。

  第十條對取得操作證的司爐工人,一般每四年應進行一次復審,復審工作由發證機關或其指定的單位組織進行。復審結果由負責復審的單位記入司爐操作證復審欄內。連續從事司爐工作而無事故的司爐工人經原發證機關同意后可以免于復審。復審不合格者,應注銷司爐操作證。

  第十一條持證司爐工人應履行以下職責:

  1.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精心操作,確保鍋爐安全運行。

  2.發現鍋爐有異常現象危及安全時,應采取緊急停爐措施并及時報告單位負責人。

  3.對任何有害鍋爐安全運行的違章指揮,應拒絕執行。

  4.努力學習業務知識,不斷提高操作水平。

  第十二條鍋爐使用單位應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按本辦法第3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嚴格選調司爐工人。

  2.加強對司爐工人的思想教育和文化技術教育。

  3.制訂并督促執行鍋爐房的各項規章制度。

  4.改善司爐工人的勞動條件,鍋爐房應做到文明生產。

  5.獎勵安全生產好的司爐工人。

  6.保持司爐工人隊伍的相對穩定,不隨意調動司爐工人。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三條對季節司爐工人的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

  第十四條司爐操作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附錄格式統一印制。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鍋爐安全管理辦法2

  第一章 總則

  一、為了提高鍋爐房安全管理水平,確保鍋爐安全運行,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特制定本規則。

  二、本規則適用于設置下列鍋爐的工業及生活用鍋爐房;

  (1)額定蒸發量≥1噸/時以水為介質的蒸汽鍋爐;

  (2)額定供熱量≥240×10大卡/時的熱水鍋爐設置額定蒸發量<1噸/時蒸汽鍋爐或供熱量<240×104大卡/時的熱水鍋爐的鍋爐房,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本規則不適用于電力系統的發電用鍋爐。

  第二章鍋爐房管理人員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以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鍋爐房安全管理”與企業規定的有關規章制度。

  二、參與制訂鍋爐房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并定期(每周)對鍋爐房安全生產和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不定期組織司爐人員、水質化驗人員、以及維護保養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證作業人員具備必要鍋爐安全知識和提高技術素質。

  四、參與鍋爐技術改造等項目,督促檢查鍋爐以及輔助設備的維修保養和定期檢修計劃的實施,并對司爐人員,安裝、維修單位及個人資格審查。

  五、對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鍋爐房安全運行的行為向特種設備監督部門和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六、在鍋爐使用之前,按“條例”規定時間內,向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注冊,辦理使用許可證。對于鍋爐使用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情況應立即處理,情況緊急時有權決定停止使用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

  七、建立鍋爐安全技術檔案(一臺一份)并組織對鍋爐安全附件、安全裝置、測量、監控設備及有關附屬儀器表進行定期校對、檢修,并作出記錄存入檔案內。

  八、按照鍋爐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檢測要求,在安全檢測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測申請。按定期檢測時間,提前督促司爐人員、保養人員做好定期檢測前的準備工作。

  九、制訂鍋爐的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

  十、對使用的鍋爐做到:

  ①未進行定期檢測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②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未進行全面檢查、未消除事故隱患的不投入使用。

  ③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無維修價值、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堅決給予報廢,并及時向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注銷原登記使用證。

  第三章 基本要求

  一、 鍋爐房的設計建造應符合《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和《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的有關規定。鍋爐房建造前使用單位須將鍋爐房平面布置圖送交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否則不準旋工。 二、使用鍋爐的單位必須按《鍋爐使用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未取得鍋爐使用登記的鍋爐不準投入運行。

  三、在用鍋爐必須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未取得定期檢驗合格證的鍋爐,不準投入運行。

  四、使用鍋爐的單位,必須做好鍋爐設備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鍋爐本體和安全保護裝置等處于完好狀態,鍋爐設備運行中發現有嚴重隱患危及安全時,應立即停止運行。 五、使用鍋爐的單位應設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負責鍋爐房安全技術管理工作,并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管理人員應具備鍋爐安全技術知識和熟悉國家安全法規中的有關規定,其職責是:

  1.對司爐工人、水質化驗人員組織技術培訓和進行安全教育。

  2.參與制訂鍋爐房各項規章制度。

  3.對鍋爐房各項規章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4.傳達并貫徹主管部門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下達的鍋爐安全指令。

  5.督促檢查鍋爐及其附屬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修計劃的實施。

  6.解決鍋爐房有關人員提出的問題,如不能解決應及時向單位負責人報告。

  7.向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本單位鍋爐使用管理情況。

  六、司爐是特種技術工種,使用鍋爐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的規定選調、培訓司爐工人。司爐工人須經考試合格取得司爐操作證才準獨立操作鍋爐。嚴禁將不符合司爐工人基本條件的人員調入鍋爐房從事司爐工作。

  七、司爐工人在值班時須履行職責,遵守勞動紀律,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操作鍋爐。

  八、鍋爐房應有水處理措施,鍋爐水質應符合《低壓鍋爐水質標準》的要求。鍋爐使用單位應設專職或兼職的鍋爐水質化驗人員。水質化驗人員應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后,才準獨立操作。

  九、鍋爐房應有下列制度:

  1.崗位責任制:按鍋爐房的人員配備,分別規定班組長,司爐工、維修工、水質化驗人員等職責范圍內的任務和要求。

  2.鍋爐及其輔機的操作規程,其內容應包括:

  (1)設備投運前的檢查與準備工作;

  (2)啟動與正常運行的操作方法;

  (3)正常停運和緊急停運的操作方法;

  (4)設備的維護保養。

  3.巡回檢查制度:明確定時檢查的內容、路線及記錄項目。

  4.設備維修保養制度:規定鍋爐本體、安全保護裝置、儀表及輔機的維護保養周期、內容和要求。

  5.交接班制度,應明確交接班的要求,檢查內容和交接手續。

  6.水質管理制度:應明確水質定時化驗的項目和合格標準。

  7.清潔衛生制度:應明確鍋爐房設備及內外衛生區域的劃分和清掃要求。

  8.安全保衛制度。

  第十二條 鍋爐房應有下列記錄:

  1.鍋爐及附屬設備的運行記錄。

  2.交接班記錄。

  3.水處理設備運行及水質化驗記錄。

  4.設備檢修保養記錄。

  5.單位主管領導和鍋爐房管理人員的檢查記錄。

  6.事故記錄。以上各項記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三章 檢查與監督

  第十三條 管理部門應對鍋爐房安全工作實行定期檢查。單位主管領導對鍋爐房工作應每月作一次現場檢查。鍋爐房管理人員應每周作一次現場檢查。并作好記錄,以備勞動部門檢查。

  第十四條 使用鍋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對本系統內鍋爐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檢查,檢查結果應向當地勞動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當地勞動部門應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的鍋爐房每年組織一次評比檢查。可參照本規則附表要求并結合本地情況而確定檢查內容。根據檢查結果評出先進鍋爐房、合格鍋爐房和不合格鍋爐房。對先進鍋爐房應予獎勵。對不合格鍋爐房應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合格者,應收回鍋爐使用登記證并按第十六條規定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章 經濟處罰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單位和個人,有上列情況之一者,由當地勞動部門簽發《罰款通知書》給予經濟處罰:

  1.鍋爐無使用登記證而運行,經批評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處使用單位20xx元以下罰款,處單位主管領導100元以下罰款。

  2.委派無司爐操作證人員獨立操作鍋爐,處使用單位50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者100元以下罰款。

  3.強令他人操作有嚴重隱患的鍋爐或強令他人違章操作,處直接責任者100元以下罰款。

  4.鍋爐定期檢驗逾期無故不檢查者,處使用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

  5.鍋爐有嚴重隱患在接到勞動部門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后,逾期不改繼續使用者,應收回鍋爐使用登記證并處以使用單位20xx元以下罰款。

  6.鍋爐房無水處理措施或有措施而無效果,鍋爐結垢嚴重者,處使用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

  7.鍋爐房管理混亂,無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經批評教育后仍無改者,處使用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處主管領導100元以下罰款。

  8.司爐工人、水質化驗人員在值班期間嚴重違章違紀,經教育不改者,應收繳其操作證并處以50元以下罰款。

  9.單位主管領導和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者,處100元以下罰款。

  10.鍋爐發生重大事故,處使用單位500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者100元以下罰款;鍋爐發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者,處使用單位1000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者200元以下罰款。隱瞞上述兩類事故者,應加倍罰款。 第十七條 被罰款項應按下列辦法支付:

  1.企業應從留利或企業基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

  2.機關、事業單位和部隊,從單位經費包干結余或預算外資金中支付。

  3.對個人罰款應由所在單位在本人工資中扣繳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繳。

  第十八條 受罰單位或個人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后,應在十五天內將罰款交到指定的當地人民銀行支行。如對處罰款決定不服,可向上一級勞動部門申訴。無故拒交者,可由處罰機關申請法院強行執行。

  第十九條 上列各項罰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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