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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1
第一條
為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加強西寧北山美麗園永久性綠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西寧北山美麗園永久性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西寧北山美麗園永久性綠地,是指東起小峽口寧湖蓄水閘處,西至寧大高速祁家城互通立交處,南以寧大高速、西平高速、貴南橋、八一路為界,北與北山綠化區相接的區域。
西寧北山美麗園永久性綠地的區域范圍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設置界線標識。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決定在西寧北山美麗園建設永久性綠地。規劃建成主題公園應當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游覽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永久性綠地的用地性質;不得從事與綠化景觀無關的開發、建設、經營、生產、租賃等活動。
確需建設城市公共基礎設施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論證后,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城東區、城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永久性綠地建設與保護機制,增加城市綠化經費投入,將養護和管理費用列入財政預算,保證永久性綠地規劃建設和養護管理的需要。
第七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西寧北山美麗園綠地的.規劃、建設和養護管理工作。
市規劃、國土、建設、水利、交通、環保、公安、衛生、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項目審批、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東區、城北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轄區西寧北山美麗園內主題公園建成后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西寧北山美麗園綠地整治規劃,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實施。
第九條
西寧北山美麗園永久性綠地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嚴格按照相關標準、建設程序、設計和施工規范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條
西寧北山美麗園永久性綠地工程竣工后,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驗收,并移交綠化管理機構養護管理。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綠化養護管理情況,監督有關單位做好綠地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西寧北山美麗園永久性綠地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綠地、損毀樹木、破壞設施;
(二)設立廣告牌、通信信號塔、電力塔架,在設施上涂寫、刻畫和張貼廣告標語;
(三)設置停車場、停放機動車輛;
(四)堆放物品、取土挖沙、放養畜禽;
(五)傾倒或焚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開挖山體、占用山體內土地;
(七)其他損壞綠地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及《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號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安監總規劃字[20xx]14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山東省境內生產、經營、檢測檢驗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負責全省勞動防護用品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五條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監總局)確定的目錄執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目錄按省安監局確定的目錄執行。
第六條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實行告知性備案制度;檢測檢驗實行發證檢驗、委托檢驗和定期抽檢制度;配備使用實行按標準配備制度。
第七條國家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工作由國家安監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中心實施。
第二章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與經營
第八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和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六)有產品標準和相關技術文件;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并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十條新研制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并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使用。
第十一條省內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按《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安全標志申請,由國家安監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中心審批。本辦法實施后,新申請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取得安全標志后,應于30日內到省安監局進行告知性備案。
本辦法實施后,原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應于60日內按規定到省安監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申請備案時,應當交驗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
(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原件和復印件);
(四)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需提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三條本省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將《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和有關材料報省安監局備案。
工商注冊地在外省的生產單位生產的勞動防護用品進入我省銷售的,按第十二條規定提供交驗材料,向省安監局告知性備案。
第十四條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貯存條件;
(三)單位負責人和經營管理人員經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熟悉國家勞動防護用品有關法規、標準和規定,經銷人員了解相關勞動防護用品知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五條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所經營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所經營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經過省安監局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申請備案時應交驗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山東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
(二)單位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
(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書;
(四)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七條本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應將《山東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和有關材料報省安監局備案。
第十八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及外省進入我省銷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取得省安監局頒發的.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九條在本省經營使用的進口勞動防護用品,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不得低于我國相關標準,并取得國家安監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出據的準用手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取得我國相關安全標志。
第二十條備案有效期為2年。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的,應在期限屆滿前60日內,將有關材料報省安監局重新提出備案申請。
第二十一條備案有效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產品名稱、產品型號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重新備案;生產、經營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通訊地址等檔案信息變更的,應在3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T11651—20xx)、原國家經貿委《關于印發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試行)的通知》(國經貿委安全[20xx]189號)和省安監局《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試用)》(魯安監發〔20xx〕1號)和地方標準以及行業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從業人員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和未經過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嚴禁使用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應對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環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與屬地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檢測檢驗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責令改正或依法查處:
(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未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七)勞動防護用品采購、驗收、發放、保管、報廢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八)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九)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向本單位提出配備所需勞動防護用品的要求;有權對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從業人員提出的批評、檢舉、控告,經查實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的監督。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糾正,并對糾正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省安監局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進行不定期抽查。設區的市、縣(市、區)安監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三十三條省安監局對取得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檢測檢驗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20xx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解釋權歸省安監局。
附件1: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備案申請表附件2:山東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附件3: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附件4: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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