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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是怎樣認定的
導語: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產生的約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為四大類,即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合同效力的認定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認定合同無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合同效力暫不確定,由有追認權的當事人進行補正或有撤銷權的當事人進行撤銷,再視具體情況確定合同是否有效。處于此階段中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意味著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無效,而是處于不確定狀態。
設立這一不確定狀態,目的是使當事人有機會補正能夠補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盡快生效,以實踐合同法盡量成就交易、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當然,從加速社會財富流轉、促使不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盡快確定和穩定的原則出發,合同效力待定的時間不可能很長,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最后狀態。無論如何,效力待定的合同最后要么歸于有效,要么歸于無效,沒有第三種狀態。
民法通則已經規定了效力待定的行為(如無權代理)。合同法對此予以了繼承和發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51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均屬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權利人可依法追認,善意的相對人也可依法撤銷(此撤銷不同于合同法第54條的撤銷。第54條的撤銷是對生效合同的撤銷,此處的撤銷是對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銷)。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權利人沒有依法追認,善意的相對人也沒有依法撤銷的,合同無效。法律規定當事人為民事行為時要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代理時要有代理權,處分財產時要有權處分,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維護行為人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考慮到社會生活的復雜性,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一律作無效處理有時不僅不能實現前述目的,反而會徒增當事人和社會的麻煩。合同法設立追認制度有利于在保證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加速財產流轉;規定相對人有權催告、撤銷,能使相對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本制度能大幅降低無效合同的發生頻率,使法律更好地調整各種紛繁復雜的交易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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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的認定和處理
一、合同無效的概念和種類
合同無效是指不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補救,對當事人自始即不應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應由國家予以取締的合同。
從廣義上講,合同無效包括絕對無效、效力待定和相對無效三類,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54條分別規定了效力待定和相對無效的合同,其中效力待定是指無權代理、超越代理權限等因主體問題有可能導致合同的無效;相對無效是指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等合同。對于效力待定和相對無效的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使合同歸于無效。
從狹義上講,合同無效指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存在合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情形的合同,即絕對無效的合同,對此類合同,即使沒有經過訴訟或仲裁程序,從法律上也是無效的,法院或仲裁機關可以依職權主動宣告合同無效。
結合筆者以前寫的《合同撤銷的方法及后果》一文,本文中所說的“合同無效”著重是指存在合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情形的無效合同。
二、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認定政策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王利明教授認為,除了合同法52條、53條有規定的有關合同無效的情形外,原則上合同法的其他規則規定的情形都不能作為無效的依據,特別是分則規定。分則是合同內容的補充規定,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是承認合同義務來源的多樣化,不僅僅限于當事人的約定,還包括法律規定以及誠信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合同分則是合同內容的補充,是合同義務的一種來源。如果當事人約定與分則內容不同,應當約定優先。因此違反合同法分則,應當認定為是對合同內容規定的違反,是違約,但不構成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下稱《合同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第4條規定:合同法施實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下稱《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對合同無效的認定精神和規則是:要謹慎正確地認定合無效,人民法院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不應產生阻礙合法交易的后果。具體包括:
第一,人民法院只能依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認定合同無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作為判斷合同無效的依據。如果違反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將導致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則可以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4項的規定,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由確認合同無效。
第二,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確認合同無效。而強制性規定又包括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管理性規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此類規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并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規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后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此類規范不僅旨在處罰違反之行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違反了效力強制性規范的,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例如,當事人在一份《債權債務合同》中約定“若債權債務未得到復行,則每滿兩年自動延續訴訟時效”,就違背了《民法通則》訴訟時效的規定,應當無效。因為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屬于效力強制性規范,當事人不得就訴訟時效延長、縮短等自行約定,也不得事先拋棄時效利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中第二條規定: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審判中“要以合同法第52條和《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為依據,結合強制性規范的立法目的、合同履行的情況等因素,”慎重認定合同無效。
第三,要根據物權法第15條確定的原因行為和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作為物權變動原因行為的合同效力應受合法的調整,而不受物權變動要件的影響。
三、幾個與合同效力(無效)認定有關的問題
(一)“國家利益”受到損害的認定。
《合同法》第52條第1、第2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損害國家利益以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但《民法通則》、《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沒有對損害國家利益予以明確,以至在司法實踐中對國有企業、國有銀行、國家控股、參股的公司的利益是否就是合同法第52條所說的國家利益產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認為,合同法規定的國家利益受到損害,包括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損害;但是,國有企業的利益不應理解為合同法所指的國家利益,這是因為國家財產的經營管理者與其他市場主體屬于平等主體,處于同等地位。實踐中應當結合具體的案情,對國家的政治、經濟、安全的整體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行為,可認定為損害國家利益,而且這種行為也往往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例如,犯罪分子利用訂產委托理財合同從事洗錢活動,就屬于全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構成“惡意串通”的認定。
《合同法》關于惡意串通的規定,在一定意義上,是以民法關于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的規定限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雙方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隱藏于雙方當事人的內心,一般需要從合同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觀行為進行分析認定。《民法通則》、《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沒有對惡意串通予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第6條第2項、《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69條等司法解釋和《關于中國工商銀行湘潭市板塘支行與中國建筑材料科學研究院中間試驗所及湘潭市有機化工廠的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復函》([2001]民監他字第9號)等個案意見中表述了關于惡意串通的構成和認定的關鍵要件:其一,當事人之間明知存在某種情形;其二,合同當事人為一方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后果是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認定。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當事人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或目的上是非法的。在實施這種行為時,行為人故意表現出來形式或故意實施的行為并非真正要達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達到非法的目的。偽裝行為既可以是單方的虛假行為,也可以是雙方通謀的行為,在后一種情況下,偽裝的行為應變為惡意串通行為的一種。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號)第130條、《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90]27號)第4個問題第2項、《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第6條第3項、《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21條中,分別列舉了“為逃避應履行法定義務而贈與”,“明為聯營、實為借貸”,建設工程中的“黑白合同”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是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糾紛時認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依據。
(四)合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
社會公共利益主要體現為社會正常的政治、經濟、文化秩序,以及社會大多數人有尤其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而不局限于某一個單位、部門或集團的利益。該利益的維護將有利于社會公眾的正常生活和生產秩序,維系著國家存在和發展以及人民生活所需要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和道德準則、善良風俗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指合同在目的或效果上有損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善良風俗。學者梁慧星先生歸納了十種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定的參考作用:(1)危害國家公序的行為,如以從事犯罪或者幫助犯罪行為作為內容的合同、規避課稅的合同等;(2)危害家庭關系的行為,如約定斷絕親子關系的合同、婚姻關系中的違約金約款等;(3)違反性道德的行為,如對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贈與和遺贈合同等;(4)射幸合同,此處所說的射幸合同為非法射幸合同,如賭博合同等;(5)違反人格和人格尊重的行為,如以債務人人身為抵押的約款、規定企業有權對顧客或者雇員搜身檢查的標準合同條款等;(6)限制經濟自由的行為,如限制職業自由的條款、行業自律價等;(7)違反公平競爭的行為,如拍賣或者招標中的串通行為、以賄賂方法誘使對方的雇員或者代理人與自己訂立的合同等;(8)違反消費者保護的行為,如利用欺詐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費者重大損害等;(9)違反勞動者保護的行為,如規定“工傷概不負責”及女雇員一旦結婚立即辭退等合同;(10)暴利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代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第6條、第11條,《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第3條第1款,《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1988]民他字第1號)等司法解釋和批復明確了“民間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以協議方式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出讓金低于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的”等行為因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是司法實務中處理此類糾紛案件的依據。
(五)合同法第44條第2款關于“批準、登記”等規定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等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生效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上述規定是在區分合同的成立與不成立、生效與不生效、有效與無效三對概念的基礎上,表明批準、登記等手續對合同效力影響方面的態度的。具體而言:
首先,批準、登記等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與否,不應受批準、登記的影響。其次,批準、登記等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判斷的依據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同無效的明確規定。而法律、行政法規對批準、登記等要件的規定,并不都屬于強行性規范,因此,不能絕對化地以批準或登記與否不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或無效。最后,批準與登記僅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是與不生效相對的概念,而不是與無效相對應,因此不生效不等于無效。關于合同的生效時間,一般情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有兩種例外或特殊情況,其一,是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自應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生效。其二,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則自批準、登記等之時生效。在后一種情況中,雖然因未辦理批準或登記等手續導致合同未生效,但是諸如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等條款,則應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即應當認定這些條款是生效的。
《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將規定區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且規定登記后才生效。這主要指《擔保法》等法律所規定的抵押合同登記和權利登記。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這種登記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若不登記,則抵押合同不生效。由于這種規定明顯混淆了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違背了物權法理,《物權法》對此作了修正,根據《物權法》第15條和180條規定,作為物權變動原因行為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不以抵押權是否設定登記為標準進行判斷,而應以《合同法》關于合同生效的要件進行判斷。抵押合同是否登記是抵押權的成立要件,不是抵押合同和生效要件。
第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這主要指房地產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房地產權屬登記等,如前述,這種如果沒有辦理登記,并不影響合同的行生效和有效,只是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即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不發生轉移。但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規雖未明確規定批準、登記合同才生效的,但該規定為強制性規范且意在規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情況下,不具備批準和登記要件的,合同仍未生效。
我們除了要結合《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全面理解《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外,還應當注意:其一,《合同法》44條第2款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范,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變更或排除該規定的適用。只要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認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類合同需經批準、登記生效的,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無需批準、登記合同也生效;其二,認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規范的效力層次只能是《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其他任何層次的規范(部門規章、地方法規)既使規定合同經批準才生效,合同未經批準、登記時也并不必然不生效。
(六)關于經營范圍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在1999年《合同法》實施前,司法實踐中一般將法人超越經營范圍所簽訂的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合同法》第49條和第50條分別通過規定表見代理行為和代表行為對外的效力,肯定了法人超越經營范圍所簽訂的合同為在符合一定條件時為有效合同。《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是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七)多重買賣、出賣人無標的物所有權或處分權的買賣合同并非必然無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15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的無效情形的,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3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釋表明,根據物權變動原因和結果相區分原則,判斷作為物權變動原因的多重買賣、出賣人無標的物所有權或處分權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只能看是否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的無效情形,而不能根據物權能否變動的結果去判斷。
(八)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名的合同效力
第一,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既使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但沒有加蓋單位公章,就應當有效。
最高人民法司法觀點認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職權,以法人名義對外作出的行為應由法人承擔責任,蓋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備條件。《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間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在簽訂合同過程中,經過要約、承諾,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為當事人的法定代表,當然有權在合同上簽名表示對合同內容的確認。在這里,強調的是雙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蓋章。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而不蓋章并沒有違反《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合同生效所要滿足的要件,也不屬于《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和《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任何情形之一,因此合同有效。
但是,根據《合同法》第50條規定,在合同一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與其簽訂合同的情形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但沒有加蓋單位公章合同的對該法人代表的單位是無效的。
第二,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即使單位公章和個人名章系被擅自加蓋,但是只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名,就應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陳曉華與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寧華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欠款糾紛”一案判決中認為:已經成立的合同中加蓋了單位公章和個人名章,并且還有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現在還款人主張加蓋的公章和個人名章系被擅自加蓋,要求依法撤銷該合同,人民汪院將不予支持。因為即使單位公章和人人名章系被擅自加蓋,但是法定代表人在還款協議上簽字,構成法定代表行為,也能滿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即使單位公章和個人名章系被擅自加蓋,但是只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名,合同就應當有效。
第三,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既使單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對外簽訂合同時已經被停止職務,但只要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合同就應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公達有限公司訴北京祥和三峽開發公司房地產開發合同糾紛”一案判決中認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進行民事活動。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對外簽訂合同時已被上級單位決定停止職務,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公司以此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合同中格式條款效力的認定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十)注冊資金未達到法規規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法復[1997]2號)中答復:“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在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時,應根據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復〖1994〗4號《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理,即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為了穩定經濟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這類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前簽訂的經濟合同,不宜因其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而確認為無效。”
根據上述批復,合同僅僅是因為簽訂的當事人即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未達到法規規定最低限額,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四、正確認定合同是整體無效還是部分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認為,認定合同是整體無效還是部分條款無效,取決于該無效條款在整個合同中的作用。如果該無效條款為合同之目的條款或者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則合同整體無效。相反‘則應認定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有效。
《合同法》第56條規定了合同整體無效還是部分條款無效的意義,即“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五、合同無效認定(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
第一,法律規定,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有權認定(確認合)同無效.
第二,在合同糾紛訴訟中既使訴訟當事人均認為合同有效,法院也有權依職權認定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9]19號會議紀要若干問題的請示之答復》([2009]民二他字第21號)答復:債務人未對不良轉讓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但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情況能夠引發人民法院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產生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審查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合同效力問題是個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是法院依職權認定的內容,盡管在訴訟中雙方均認為合同有效,法院亦可認定合同無效,這并不違反法定程序。
第三,一般情況下,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主體,只限于合同當事人。但是,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
第四,確認合同無效(絕對無效)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認為,無論從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的性質(實體法上的形成權)還是從無效合同的立法目的進行分析,抑或從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分析,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都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但是,相對無效合同的撤銷權,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要受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1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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