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精品】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并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xx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等7部委20xx年第3號令)等法律法規,結合安徽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以安全性、流動性、合法性、收益性為基本準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建立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省政府金融辦、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工商局、省法制辦、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銀監局組成,負責研究制訂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政策和業務監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市場準入、關閉和退出機制,協調解決融資性擔保機構業務監管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省政府金融辦為全省擔保行業主管部門和聯席會議牽頭單位,會同其他成員單位履行融資性擔保公司日常審批、監管職責,指導、督促市縣政府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和風險控制。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具體職責,由聯席會議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xx]7號)確定。
第八條 各市、縣政府是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的第一責任人,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管理和風險防范。各市、縣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要牽頭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行業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制度,承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各級財政部門要積極參與地方融資性擔保體系建設,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財務監管;對政府出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要認真履行出資人責任,確保國有資產安全高效運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等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省、市、縣行政區劃的名稱,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具備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八)符合政府對融資性擔保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總體要求;
(九)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和開業,按照《安徽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審批工作指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必須真實合法,全部為實繳貨幣資本,由發起人或出資人一次足額繳納。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
第十四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按注冊資本實行分級審批,其中,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審批,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涉及政府出資的,同時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五條 申請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董事、監事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
(二)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從事金融或經濟管理的職業經歷,掌握任職專業知識;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批準機關按照審批權限核準。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行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的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以上變更,屬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市政府指定部門)初審后報省政府金融辦批準;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市政府指定部門)批準后于10個工作日內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涉及政府出資的,同時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到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省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所在地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合并的,應在合并決議批準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機構承繼。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并應當自分立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機構承擔連帶責任,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行業主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0日內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股東、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資性擔保公司,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融資性擔保公司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業主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要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股東資格、股權設置和組織機構
第三十條 境內企業法人和經濟組織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財務狀況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六)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七)擬入股的企業法人屬于原企業改制的,原企業經營業績可以延續作為新企業的經營業績計算;
(八)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境內自然人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省聯席會議及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權和組織機構設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但發起人或出資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資性擔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或質押;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衡機制。不設立董事會的,應由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監督部門(崗位)或利益相關者派駐的專職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會或監督管理部門(崗位)應對總經理或其經營負責人實施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報告,并報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主要負責人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融資性擔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授權范圍做出決策,致使融資性擔保公司形成嚴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置不同的專業委員會,提高決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機構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四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四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四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要建立發起人和股東承諾制度。發起人向批準機關出具承諾書。公司股東與融資性擔保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自覺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風險承擔的方式。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性擔保公司對貸款擔保風險實行比例分擔。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五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五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轄內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各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要報告。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提交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當地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報告資本金運用情況。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五十七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指定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當地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六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主管部門。
第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六十二條 各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各設區的市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當及時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六十三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應積極組織開展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息咨詢、經驗交流、業務培訓、權益保護、行業自律和對外交流等工作,切實推進融資性擔保公司加強自身建設和文化建設,促進融資性擔保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全省融資性擔保業自律組織接受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十五條 省政府金融辦應會同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用評級制度,積極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參加外部信用評級,并向社會公布評級結果。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應將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各級政府金融辦(或政府指定部門)和相關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法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xx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在京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再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所承擔擔保責任提供擔保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市監管部門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辦法所稱區(縣)監管部門是指各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再擔保公司共同構成北京市融資性擔保體系的主體。融資性擔保公司、再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建立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在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研究制訂促進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的政策措施,擬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督管理制度,協調相關部門共同解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中的重大問題,指導市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業務進行監管和風險處置,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商務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為牽頭單位。
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長擔任,成員為各成員單位負責同志。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聯席會議設聯絡員,由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有關處室的負責同志擔任。各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工作,主動研究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工作的有關問題,積極參加聯席會議,認真落實聯席會議布置的工作任務。
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報告工作,重大事項須報請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在北京市轄區內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市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區(縣)監管部門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申請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市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記后30日內,應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市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遵照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制定的相關辦法執行。
第十條 在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
在京設立再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8億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在北京市轄區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撥付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營運資金,并滿足本市的相關監管要求。
在京融資性擔保公司撥付給北京市轄區以外的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公司資本金總額的60%。剩余資本金應滿足本市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所在區(縣)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地、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符合監管部門規范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申請人出具的遵守本辦法的承諾書。
(十一)市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區(縣)監管部門負責申請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將全套申請材料報送至市監管部門。
市監管部門應在收到區(縣)監管部門報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內,完成對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審查,做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市監管部門批準后,頒發經營許可證。
市監管部門依法需要聘請中介機構和專家進行評審的,所需時間不在本期限約束內,監管部門應將具體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市監管部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申請由區(縣)監管部門負責受理,并將全套材料報市監管部門審查;再擔保公司變更申請由市監管部門負責受理。
市監管部門應在收到全套變更申請材料后20日內,完成對擬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再擔保公司的審查,做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憑市監管部門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在京依法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其他省(區、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公司經營正常,符合各項監管指標要求。
(二)公司近兩年內未發生擔保詐騙、重大擔保代償損失或投資損失。
(三)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近兩年內未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設立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以及首席風險官和首席合規官。
(五)市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京依法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其他省(區、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向所在區(縣)監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區(縣)監管部門受理后將全套申請材料報送市監管部門。
市監管部門應在收到全套申請材料后20日內,做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在其他省(區、市)依法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京設立分支機構的,除提交第十一條中所規定的材料外,須同時提交當地監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所在區(縣)監管部門報送申請材料并經市監管部門審查批準,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經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同意,由市監管部門撤銷其經營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或融資性擔保在保業務處置組,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區(縣)和市監管部門在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指導下督促其清算或處置過程。
融資性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經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同意,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融資性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市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 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市、區(縣)監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市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 訴訟保全擔保。
(二) 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 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 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 監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開展再擔保業務。開展再擔保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 公司經營正常,符合各項監管指標要求。
(二) 公司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未發生擔保詐騙、重大擔保代償損失或投資損失。
(三)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近兩年內未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
(四) 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億元。
(五) 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條件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獨立董事、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等。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符合市監管部門要求的相應資質,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技能與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在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對于引入再擔保的融資性擔保業務,擔保責任余額按再擔保承保比例核減后的擔保責任余額計算。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僅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其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
對于引入再擔保的融資性擔保業務,擔保賠償準備金的提取應按比例核減再擔保承保的擔保責任余額后計算。
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市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經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同意后,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調整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區(縣)監管部門對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并報送市監管部門。市監管部門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并報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主動接受市、區(縣)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向市、區(縣)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信息。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部門提交的各類文件和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市、區(縣)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運用情況。
市監管部門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經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同意,可以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高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按照監管部門要求提供專項資料。
監管部門可根據監管需要與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區(縣)監管部門在監管談話后,應向市監管部門報送談話記錄。市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向債權人通報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信息。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現場檢查通知書和檢查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市、區(縣)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符合市監管部門規定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區(縣)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市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市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經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市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應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本市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在市監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四十七條 征信管理部門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條 未經市監管部門審查批準,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市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再擔保公司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公司治理、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資格管理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未達到本辦法規定要求的,應于20xx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要求。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開展北京市融資性擔保公司規范工作的意見 為貫徹落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七部門發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20xx年第3號令)和《北京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范本市現有融資性擔保公司擔保行為,促進本市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指導思想
(一)分步推進,平穩過渡。在規范過程中,與在京金融管理部門、市相關部門密切配合,充分發揮擔保業協會、在京銀行業機構、中介機構的作用,規范和服務并重,爭取擔保公司的理解和配合,保持本市融資性擔保行業的穩定,防范系統性風險。
(二)強化服務,促進發展。為融資性擔保行業更好地發展,在堅持監管要求的同時,積極協調有關部門解決各擔保公司在規范過程中面臨的困難,支持和幫助融資性擔保公司盡早達到監管要求。加強對問題突出、風險較大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和督促,支持信譽好、資本實力強、經營管理規范、風險管控水平高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做強做優,逐步提高行業競爭力和服務中小企業的能力,促進行業的健康持續發展。
(三)公開透明,公平公正。公開審批流程、監管指標和審批結果,確保規范和監管工作的透明度。對各種所有制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一視同仁,確保規范和監管工作的公平公正。
(四)分工負責,協同合作。充分發揮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的作用,重大事項、重點問題等提交聯席會議審議;整合各區(縣)監管部門的力量,市、區兩級分工負責、密切配合;發揮北京信用擔保業協會的橋梁紐帶作用,借助中介機構的專業能力,確保規范工作的高水平和高效率。
二、實施步驟
第一階段:政策發布和宣傳培訓階段。
經市政府批準同意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后,印發實施《暫行辦法》。
針對區(縣)監管部門和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實施《暫行辦法》的宣傳和相關培訓工作。
第二階段:受理和規范階段。
根據《暫行辦法》規定,區(縣)監管部門正式受理融資性擔保公司申領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市監管部門組織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和審查:對運作規范、符合監管要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頒發經營許可證;對暫不符合監管要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待融資性擔保公司制定整改計劃并承諾按計劃整改后,頒發有效期較短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階段:督促整改階段。
區(縣)監管部門根據整改要求及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整改計劃,督促其整改工作。
第四階段:整改驗收階段。
對于經整改達到監管要求的,換發經營許可證;對于經整改仍未達到監管要求的,暫停新業務的開展,繼續進行整改。待達到整改要求后,發放經營許可證。經整改后,確實無法達到監管要求的,實施融資性擔保業務的退出,引導和督促擔保公司妥善處理未到期擔保責任。
三、規范工作流程
(一)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交申請。
擬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公司應向所在區(縣)的監管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1.經營許可證申請(原件,加蓋公章)。
2.經登記管理部門年檢或年審合格的營業執照(或事業法人登記證書)(原件、復印件)。
3.其他部門的相關批準文件(復印件)。
4.近兩年財務審計報告(原件,須經中介機構出具意見書)。
5.公司章程。
6.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的信用記錄報告。
7.機構經營情況統計表(加蓋公章)。
8.自查報告。
9.相關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
10.北京市融資性擔保機構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況表。
11.確認所提供材料均屬實的律師函(由律師事務所出具)。
申報材料及表格一律采用A4紙張,統一左側裝訂,一式兩份,并加蓋公章。
(二)區(縣)監管部門受理。
區(縣)監管部門應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申請材料后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三)中介機構和專家組審核。
在收到區(縣)監管部門報送的審批材料后,市監管部門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中介機構和專家組對擔保公司提供的材料進行評估,開展盡職調查,形成評估意見書。
(四)市監管部門審批。
市監管部門根據中介機構的審核意見書進行審批。
對于審查合格的擔保公司,由市監管部門發放經營許可證;對于尚未達到監管要求的擔保公司,出具整改意見書,抄送其所在區(縣)監管部門,并要求其出具在規定時間內達到監管要求的承諾書。擔保公司擬定整改計劃并簽署整改承諾書后,發放有效期為1年的經營許可證。
(五)區(縣)監管部門督促整改和日常監管。
區(縣)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管中,定期專項檢查尚未達到監管要求的擔保公司整改情況。
整改后達到監管要求的,換發有效期為5年的經營許可證;經整改后仍未達到監管要求的,暫停其融資性擔保新業務的開展,并向金融機構提示風險。
(六)對確實難以達到監管要求的擔保公司實行融資性擔保業務退出。
經整改后確實無法達到監管要求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堅決實施融資性擔保業務退出,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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