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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華]出租車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業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愿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車。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運送服務,并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車輛租賃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并且按照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區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城建、規劃、稅務、環保、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納入全市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實際需要,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模、數量和車型實施宏觀控制。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以及客運出租汽車的數量、乘降點及停車場站的年度發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方便群眾的原則。客運出租汽車的營運定額和稅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依法維護經營者、乘客、用戶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經營者所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在正式營運半年后,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準,方可有償轉讓。經營權使用期滿,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使用期限、有償出讓、轉讓的方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和質量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達到規定標準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有達到規定標準的駕駛員;
四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或者暫住證;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齡滿2年以上;
四經客運服務培訓合格,領取《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準駕證》。被取消營運資格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3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按下列程序辦理經營手續:
一企業持營運申請報告,公民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持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權使用證和客運出租汽車審批表,到有關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
三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領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未辦理以上手續的,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到客運申請報告后,應當在5日內做出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本人。
一、建立健全營運車輛檔案,一車一檔,做到內容詳實、完整、連續,整齊美觀;
二、車輛必須保持內外衛生、整潔、車容美觀、車況良好,運營服務設施及標志齊全統一,計價器功能正常、座套干凈,符合營運出租車管理規范;
三、不準帶病投入營運,車輛的制動、輪胎、轉向、燈光、雨刮器、傳動系統等必須隨時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四、按時按規定進行車輛的維護保養,按時參加車輛的年審,未檢車輛或逾期保養車輛和存在安全隱患不得參加營運;
五、車輛自檢應真正落實到每次的出車前、行車途中和收車后的車況檢查,對發現的隱患和問題,應及時排除故障,使車輛隨時保持技術狀況良好;
六、營運車輛嚴禁無本車服務資格證人員駕駛;
七、符合其它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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