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提高對外服務效率和水平,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制定本試行辦法。本辦法只適用于出口收匯網上核銷業務試點分局。
第二條 “出口收匯網上核銷”(以下稱網上核銷)是指出口單位通過互聯網從外匯管理部門網站提取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稱核銷單)和出口收匯等相關信息,并將核銷單相關信息與出口收匯信息匹配后向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報告,外匯管理部門在審核其真實性后通過互聯網將審核結果反饋給出口單位的一種網上核銷方式。
“出口收匯核銷網上報審系統”(以下稱網上核銷系統)是國家外匯管理局為實現網上核銷而設計開發的應用系統,是出口收匯核報系統的輔助系統。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稱外匯局)是出口收匯網上核銷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辦理出口收匯網上核銷相關手續,對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相關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出口單位可自愿選擇網上核銷方式。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應按照本試行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第二章 網上核銷登記管理
第五條 出口單位按《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登記后,按屬地管理原則,可向外匯局申請辦理網上核銷業務。
第六條 網上核銷方式分為網上核銷自動審核和網上核銷人工審核。實行網上核銷自動審核的出口單位,除外匯局規定的應由人工審核的核銷業務和報告數據外,不需到外匯局現場辦理。實行網上核銷人工審核的出口單位,對其所有核銷業務,在通過網上核銷系統進行核銷單相關信息和出口收匯信息匹配報告后,需持規定的核銷資料到外匯局現場辦理。
對具備下列條件或本年度新成立的出口單位,外匯局可在網上核銷系統中設定其網上核銷自動審核資格:
1、上年度出口收匯考核不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
2、近兩年沒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3、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可根據自身業務情況,向外匯局申請終止網上核銷業務。
第八條 出口單位違反網上核銷管理規定或出現其他特殊情況,外匯局可終止其辦理網上核銷業務或撤銷其網上核銷資格;對篡改從外匯管理部門網站提取的電子數據和惡意攻擊外匯管理部門網站的出口單位,外匯局應立即撤消其網上核銷資格,情節嚴重的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被撤消網上核銷資格的出口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核銷報告手續。
出口單位上年度考核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或發生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外匯局應取消其網上核銷自動審核資格。
第九條 外匯局應將登記、終止、撤銷網上核銷業務的出口單位名單抄送當地稅務部門。
第三章 網上核銷數據管理
第十條 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應按規定申領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出口收匯、國際收支申報及“中國電子口岸”網上交單等手續。
第十一條 外匯局按規定將出口收匯核報系統中出口單位辦理網上核銷所需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收匯等相關信息放置外匯管理部門網站供出口單位提取。出口單位通過互聯網從外匯管理部門網站提取本單位需用于核銷報告的核銷單與出口收匯的`相關數據信息。在未實現將境內收匯、加工貿易合同信息電子數據批量放置外匯管理部門網站的情況下,出口單位可在網上核銷系統錄入境內收匯電子數據、加工貿易合同信息,以及可自行錄入需用于進料抵扣或沖減出口核銷額的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出口單位自行補錄入電子數據后,應按規定到外匯局現場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 出口單位通過互聯網向外匯局報告的核銷電子數據與相關書面憑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出口單位應保證本單位網上核銷業務數據的真實性,不得篡改從外匯管理部門網站提取的任何電子數據
第四章 網上核銷報告
第十三條 對不同的出口收匯核銷業務,出口單位應分別采取以下不同的方式進行網上核銷報告:
(一)逐筆報告:對超過規定標準的差額核銷的出口業務,出口單位應逐筆向外匯局進行核銷報告。
(二)批次報告:對全額核銷的出口業務,出口單位應按批次向外匯局進行核銷報告。
(三)來料加工批次報告:來料加工項下的出口業務,出口單位應按合同向外匯局進行批次核銷報告。
(四)進料加工批次報告:進料加工項下的出口業務,出口單位應按合同向外匯局進行批次核銷報告。
第十四條 出口單位在完成核銷單信息與收匯信息匹配后,需通過網上核銷系統向外匯局進行網上核銷報告。
第十五條 出口單位應將加工貿易合同等相關信息通過網上核銷系統向外匯局報告。同一合同項下的核銷手續全部執行完畢后,應辦理該合同的結案手續。
第五章 出口收匯核銷
第十六條 外匯局利用網上核銷系統對出口單位上報的網上核銷報告進行自動審核,將通過審核的數據轉入出口收匯核報系統。外匯局將已核銷信息通過互聯網反饋出口單位。對未通過自動審核的網上核銷報告,外匯局應列明原因,通過互聯網通知出口單位重新進行網上核銷報告或到外匯局現場辦理。
第十七條 不具備自動審核資格的出口單位,或者外匯局規定的不符合自動審核條件的核銷業務和報告數據,出口單位應持規定材料到外匯局現場辦理。
第十八條 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無需憑核銷單退稅聯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由外匯局定期向稅務部門提供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的已核銷數據清單。
第六章 檔案管理
第十九條 外匯局和出口單位應妥善保管網上核銷的業務檔案資料。除按規定需長期保存的,其他核銷檔案保存3年。
出口單位對外匯局審核通過的核銷數據應及時打印“出口收匯核銷信息登記表”與相關的核銷憑證一并留存歸檔。
第二十條 對網上核銷的相關電子數據,外匯局應保存10年。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出口單位的網上核銷檔案保存情況進行檢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實行網上核銷的出口單位違反本試行辦法規定辦理核銷業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試行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試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開始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正式頒布出口收匯網上核銷相關管理辦法后,本試行辦法自動失效。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2
匯傳[1995]13號1995.6.26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沈陽、大連、長春、哈爾濱、武漢、南京、杭州、寧波、廈門、濟南、青島、深圳、珠海、廣州、汕頭、重慶、成都、西安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哈爾濱、武漢、西安、沈陽、廣州、成都國家稅務局;廣東海關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貫徹《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退稅率,加強出口退稅管理的通知》精神,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外經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聯合制定了《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補充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實際執行中遇到什么問題,請及時反映。
附件: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退稅率加強出口退稅管理的通知”的有關要求,為嚴格實行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出口退稅管理掛鉤,做到既從嚴管理,又手續簡便,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定修改新核銷單格式(附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城市和經濟特區分局印制。舊核銷單將于7月1日起作廢。
第三條出口單位必須如實填寫出口收匯核銷單(包括出口退稅專用聯)并按《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及有關補充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條出口單位報關時,海關須逐票核對報關單和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內容是否一致,報關單上的核銷單編號與所附核銷單編號是否一致,出口貨物經審核驗放無誤后在專為出口收匯核銷用的報關單和核銷單上蓋“驗訖章”。海關須將“驗訖章”印模樣本送所在地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五條出口貨物因故退運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先到外匯管理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單注銷手續。外匯管理局應給出口貨物發貨人出具證明,出口貨物發貨人持證明和原海關出具的專為出口收匯核銷用的報關單向海關辦理退運貨物的報關手續。退運貨物如屬出口退稅貨物,出口貨物發貨人還應向海關交驗審批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出具的未退稅或出口退稅款已收回的證明和原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憑以辦理退運手續。
第六條外匯指定銀行在向出口單位出具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時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在辦理結匯或收帳時必須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填寫有關核銷單編號,對一票出口,多筆收匯者或多票出口一筆收匯者,應將對應的核銷單編號全部填上。
第七條外匯管理局須在三個工作日內處理完出口單位的有關出口收匯核銷單據,同時按規定在核銷后的核銷單上蓋“已核銷章”,并將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聯退出口單位。
第八條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外匯管理局不予核銷:
一、未按出口收匯核銷規定及時收匯者;
二、未按規定辦理結匯或收帳者;
三、無核銷專用結匯水單/收帳通知或其上沒有注明核銷單編號者;
四、核銷單與報關單內容不一致或有涂改者;
五、出口商品收匯后的單價低于有關商會規定的'出口協調價者;
六、超過規定支付傭金、回扣及其它貿易從屬費者;
七、違反出口收匯核銷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九條外匯管理局須于每月初五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已核銷的有關電子數據按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93)匯管函字第157號《利用出口收匯核銷電子數據,加強出口退稅管理會議紀要》的意見提供給當地國家稅務局,稅務局憑此核查出口退稅情況。
第十條出口單位在向國家稅務局申請出口退稅和辦理“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必須逐票附送對應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國家稅務局審核無誤后才予辦理出口退稅和簽發“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報關出口后在180天以上結匯的出口貨物,憑批準文件可延期在一年內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第十一條外匯管理局在向出口單位發放出口收匯核銷單時指定專人負責,嚴格掌握出口收匯核銷單的使用情況,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單位有正式申請函;
二、申領人有核銷員證;
三、未用核銷單累計數不超過上次領用核銷單數的四分之一;
四、申領的份數原則上不超過上次領單份數;
五、對首次領單者必須備份其有關出口合同。
第十二條出口單位丟失核銷單后必須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外匯管理局申報,經核實批準后予以注銷。外匯管理局將統一登報聲明作廢,費用由丟失核銷單者負擔。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者將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者將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執行。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相關文章:
出差管理辦法02-07
護士管理辦法11-05
銷售管理辦法07-06
營銷管理辦法12-06
食堂管理辦法12-07
項目管理辦法01-21
小學班級管理辦法06-04
中學班級管理辦法06-03
公司賬款的管理辦法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