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5篇
現如今,制度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制度具有使我們知道,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懲惡揚善、維護公平的作用。想必許多人都在為如何制定制度而煩惱吧,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歡迎閱讀與收藏。
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1
1目的
1.1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預防職業病,保護全體員工的身體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勞動法》、《使用用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規范公司職業危害的監測、評價和控制,為員工配備相適應的勞動防護用品,教育并監督作業人員按照規定正確佩戴、使用個人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結合公司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1.2職業衛生管理和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2術語及定義
2.1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屬于國家公布的職業病范圍的疾病。
2.2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2.3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于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
3范圍
本制度規定了公司范圍內職業危害的監測、評價和控制,為員工配備相適應的勞動防護用品,教育并監督作業人員按照規定正確佩戴、使用個人勞動防護用品的職責和要求。
4職責
4.1綜合科是職業健康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職業危害告知和警示;職業危害申報;建立健全員工健康監護檔案;工傷保險工作;
4.2安全技術科協助管理,負責勞保用品發放標準的制定工作;
4.3工會實施職業健康管理的監督職能。負責職工體檢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工作;
4.4分公司、項目部落實職業健康的管理和職業危害警示工作。
4.5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健康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5資源需求
相關的管理人員及必要的資金保證。
6工作程序
6.1職業健康管理
6.1.1工作環境與條件:公司、分公司、項目部必須為各層次的.從業人員提供符合職業健康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1)項目部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等按公司《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執行;
2)混凝±生產系統的粉塵、噪聲作業場所要設置防塵、降噪、隔音設施,并定期維護,確保完好;
3)夏季高溫作業應采取搭設涼棚、錯時作業、提供防暑降溫物品等措施;
4)冬季高寒作業應為員工提供高寒作業相適應的工作環境和勞動防護用品等防寒保暖措施;
6.1.2勞動防護用品(具)管理
1)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標準等按公司《勞動防護用品(具)管理》執行;
2)教育、督促員工按規定正確佩戴、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保證員工的職業健康;
6.1.3職業危害檢測管理
1)公司、分公司、項目部相關職能部門制定職業危害場所檢測計劃,定期對職業危害場所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存檔。
2)粉塵、噪聲、毒物指標及檢測周期符合SL389--20xx標準3.4職業衛生與環境保護條款的規定
6.1.4報警裝置、應急處置預案、現場急救用品管理
1)在項目策劃階段,識別評價可能發生急性職業危害。在項目實施階段針對可能發生的急性職業危害,在有毒有害場所應設置報警裝置,根據職業危害的種類、嚴重性和后果編應急處置預案,配置現場急救用品;
2)項目部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防護器具,并定期校驗和維護,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
6.1.5職業健康檢查
1)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公司、分公司、項目部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2)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3)建立健全職工職業衛生檔案和員工健康監護(包括上崗前、崗中和離崗前)檔案。
6.1.6應按規定給予職業病患者及時的治療、療養;患有職業禁忌癥的員工應及時調整到合適崗位。
6.2職業危害告知和警示管理
6.2.1公司綜合科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6.2.2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6.2.3分公司、項目部應對存在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人員進行警示教育,使其了解施工過程中的職業危害、預防和應急處理措施;
6.2.4分公司、項目部應在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載明職業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
6.3職業危害申報管理
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第27號令)的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生產過程中存在的職業危害因素。發生變化后及時補報。
6.4工傷保險
6.4.1嚴格按照國家和江蘇省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及時為全體員工100%辦理保險(工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
6.4.2受傷員工及時獲得相應的保險待遇。
7記錄
公司、分公司、項目部保存相關記錄。
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2
1.目的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保護員工身體健康制訂本制度。
本制度適用于公司所有部門(事業部)、總調度室及各車間。
2.術語和定義
2.1 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工作及其他職業活動中,因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國家公布的職業病范圍的疾病。
2.2 職業危害----是指存在于工作場所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相伴隨,對從事該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造成健康損害或者影響的各種危害。
2.3 職業禁忌癥----是指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遭受職業危害和易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可能導致對他人健康構成危險的特殊生理或病理狀態。
2.4 有害作業----是指在施工生產環境和過程中存在的可能影響身體健康的因素(包括化學因素、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等)。
3.職責
3.1工會負責對職業病防治實行民主管理和群眾監督。
3.2安環部負責職業危害因素的辨識、評價、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開展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負責職業病的統計、報告和檔案管理工作。
3.3人力資源部負責對職業病患者調換工作崗位,安排休養。
3.4各部門負責職業病防治措施的實施,對職業病防治設備進行經常檢查、維護和定期檢測,保持正常運轉,并按規定發給員工符合質量要求的個人衛生防護用品。
3.5員工(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應嚴格遵守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職業安全衛生操作規程,并享有獲得職業病預防、保健、治療和康復的權利。
4.一般規定
4.1公司安環部、工會、各部門應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經常性的職業安全衛生和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4.2各單位和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進行上崗前和每年一次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本人,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合同制工人、農民合同工應當在解除合同前進行職業病健康檢查。
4.3人力資源部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員工從事與禁忌相關的有害作業。
4.4人力資源部應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中毒和職業病的有害作業場所,配備醫療急救藥品和急救設施。
4.5嚴格管理有毒物品、放射源或其他對人體有害的化學物品,并在醒目位置設置安全標志。
4.6質量技術部必須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定期對有毒氣體、粉塵、噪聲等有害因素進行檢測,并送檢測結果至總經理而且將結果進行公示。
4.7各單位必須采取綜合的.防治措施,采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和無毒材料,控制、消除職業危害的生產成本。
5.職業病管理
5.1職業病的診斷鑒定,由醫療保險定點醫院初步診斷,報公司人力資源部,由公司人力資源部報告市職業病防治中心,由市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診斷鑒定。
5.2當公司人力資源部接到市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的結論定為職業病后,填寫職業病登記表,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職業病報告。
5.3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診治終結,疑有后遺癥或者慢性職業病的,應當由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予以確認。
6.保健食品
6.1保健食品費是針對從事有害作業人員營養需要,有助于增強抗毒害能力,預防職業中毒和職業病的一項勞動保護輔助措施。
6.2在設備、容器及通風不足的場所配合有害作業者,可與直接從事有害作業人員享受同等保健食品。
6.3暑期施工的防暑降溫費標準參照公司防暑降溫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7 附則
6.1本制度從印發之日起執行。本制度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標準、規范、法規執行。
6.2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資源部、安環部負責解釋。
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3
1 目的
為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方針,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員工職業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公司相關規章制度,結合本隊實際,制定本制度。
2 范圍
2.1 本制度適用于隊范圍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2.2 本制度所稱職業健康監護,是指員工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的職業健康檢查及檔案管理等。
3 術語和定義
3.1 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2 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3.3 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于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
4 組織機構及管理職責
為全面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健全職業健康管理體系,隊成立“職業健康領導小組”,負責隊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組 長:隊長
副組長:隊其他領導
成 員:中控調度班班長、安全員、其他班組負責人
職業健康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中控調度班,具體負責隊日常職業病防治工作。中控調度班為隊職業健康管理主管班組,中控調度班班長兼任辦公室主任。
4.1 職業健康領導小組職責
4.1.1 建立、健全隊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
4.1.2 貫徹職業健康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上級工作要求。
4.1.3 組織制定隊職業健康規章制度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4.1.4 組織制定并實施隊職業健康培訓計劃,提高員工職業病防范知識和能力。
4.1.5督促、檢查隊的職業健康工作,及時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及事故隱患。
4.1.6 做好突發職業危害事件的應急處置,實施公司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4.1.7 及時、如實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
4.2 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
4.2.1貫徹落實領導小組決定和要求,組織、協調各班組開展職業健康工作。
4.2.2 負責制定并實施隊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組織修訂隊職業健康管理規章制度、職業衛生操作規程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4.2.3負責組織隊職業健康培訓,建立培訓記錄。
4.2.4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考核。檢查隊職業病防治狀況,及時排查職業病危害因素及事故隱患,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的行為,提出改進管理建議,督促落實職業病防治整改措施。
4.2.5協助上級部門組織員工在崗期間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及職業病診斷。
4.2.6負責向公司安環保衛室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
4.2.7負責職業病防護用品的配發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4.2.8負責組織或參與公司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4.2.9負責隊職業病危害事故及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的匯報。
4.2.10負責建立隊職業衛生檔案。
4.3中控調度班職責
4.3.1中控調度班履行職業健康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
4.3.2負責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健康知識的宣傳。
4.3.3 負責對隊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4.4 技術組
4.4.1負責職業病防護設備計劃、采購、供應及維修。
4.4.2 負責制定實施有關職業病防治工藝技術操作規程。
4.4.3 負責實施職業病防護設備管理的監督、檢查。
4.4.4負責組織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4.4.5負責組織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評價。
4.4.6負責組織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
4.4.7 負責職業病防護設施的維護維修。
4.5 其他班組
4.5.1 貫徹落實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工作方針及職業健康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作業,對本班組人員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負責。
4.5.2 督導員工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4.5.3 組織員工認真學習有關職業健康知識,提高員工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組織本班組員工認真學習環保、職業健康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隨時檢查執行情況。
4.5.4 根據生產任務、環境和班組人員的技能、體力等特點,合理安排任務,交待環境、職業健康安全注意事項,并做好環境、職業健康安全技術交底工作。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發現存在職業危害因素時,及時采取相關措施并上報。
4.5.5 班前要對本班次所使用的設備、防護用具及作業環境進行安全和環境檢查,發現問題立即采取改進措施,對本班次不能解決的問題應及時上報。
4.5.6 在生產過程中,經常檢查本班次的環境因素、危險源控制狀況。一旦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立即組織人員進行應急處置并及時上報。
4.5.7 新進、轉崗人員職業健康培訓后才能上崗操作。落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
4.5.8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要及時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并立即上報。
4.5.9 結合實際,提出職業健康管理合理化建議。
4.6 隊長
4.6.1 認真貫徹國家、上級部門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對隊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4.6.2 組織分析、總結、改進隊職業病防治工作,保障隊職業健康管理工作規范運行。
4.6.3 提高隊職業健康管理水平,為員工提供符合職業健康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4.6.4 指揮隊職業危害事件的應急處置。
4.7 黨支部書記
4.7.1 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標準,以及集團公司和公司的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要求。
4.7.2 研究分析職業健康形勢,督促保障隊職業健康管理工作規范運行。
4.7.3 在部署、安排黨建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時,把職業健康管理工作作為重要內容之一。
4.7.4 參與制定、實施隊職業健康工作計劃,參與或監督權限內的職業健康事件件調查、處理和善后處置工作。
4.7.5 領導團組織和團員青年開展職業健康相關活動。
4.8 分管副隊長
4.8.1具體負責隊日常職業健康管理工作,對本單位職業健康工作負重要領導責任,對分管班組負直接領導責任。
4.8.2 負責組織建立隊職業健康管理制度,落實職業健康管理責任制。
4.8.3 組織召開會議,總結分析隊職業健康管理現狀,提出下階段工作要求。
4.8.4 負責隊職業健康管理檢查、培訓、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管理方案和防范措施落實等工作。
4.8.5 配合上級部門進行職業衛生事故的調查、處理。
4.9 其他副隊長
4.9.1協助隊主要負責人做好職業健康管理工作,對分管范圍內的職業健康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4.9.2 督導分管班組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4.9.3 負責分管范圍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的落實。
4.9.4 參與隊職業衛生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4.10 綜合管理
4.10.1 負責對新進員工進行有關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等內容告知。
4.10.1 配合上級相關部門,做好新入職員工崗前健康查體和員工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查體工作。
4.10.2 負責職業病防護用品、防暑防寒用品的領取和發放,并建立相關記錄。
4.10.3 參與職業病危害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提供后勤保障。
4.10.4 負責女工職業健康健康知識普及以及合法權益的維護工作。
4.10.5 負責做好職責范圍內的班組職業健康管理工作和職業健康培訓工作。
4.10.6 負責患有職業病或職業禁忌員工的工作崗位調整上報工作。
4.11 生產現場管理
4.11.1 認真貫徹執行隊職業健康制度,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是本崗位職業健康的第一責任人。
4.11.2 協助分管隊長負責職責范圍內職業健康管理工作。
4.11.3 負責職業健康考核工作。
4.11.4 發生職業危害事件進行溝通、協調,執行應急救援,參與應急處置。
4.12 主管工程師
4.12.1 認真貫徹執行隊職業健康制度,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是本崗位職業健康的第一責任人。
4.12.2 協助分管隊長負責職責范圍內職業健康管理工作。
4.12.3 發生職業危害事件進行溝通、協調,執行應急救援,參與應急處置。
4.13 裝卸工
4.13.1 認真貫徹執行隊職業健康制度,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是本崗位職業健康的第一責任人。
4.13.2 發生職業危害事件進行溝通、協調,執行應急救援,參與應急處置。
4.14 班組長職責
4.14.1 認真貫徹執行隊職業健康制度,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對本班組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4.14.2 負責本班組職業健康培訓、職業危害隱患整改等工作。
4.14.3 隨時掌握作業中的職業衛生工作情況,并對作業中各項職業衛生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相關作業人員遵章作業。
4.14.4 發生職業危害事件及時匯報,并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
4.15 其他崗位職責
4.15.1 了解本崗位存在的職業危害因素,并落實個人和職責范圍內的防范措施。
4.15.2 積極參加職業健康培訓,提高防范意識和能力。
4.15.3 自覺接受職業健康監督管理,積極配合健康體檢。
4.15.4 保護自身職業健康合法權益。
4.15.5 發現職業病危害因素及時上報并做好個人防范措施。
5 管理制度
5.1 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
5.1.1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隊室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5.1.2明確主要負責人、分管隊長和崗位員工職業病防治職責。隊內部層層簽訂的安全生產目標責任書中,要明確職業健康內容,并落實到位。
5.1.3隊室主要負責人是職業病防治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5.1.4分管隊長是職業病防治的重要負責人,統籌協調和綜合管理隊室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對職業病防治負重要管理責任;其他負責人和全體員工實行“一崗雙責”,對職責范圍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負責。
5.1.5職業健康管理主管班組及其他班組的職業病防治職責明確并落實到位。
5.1.6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執行公司及隊各項管理規章制度,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5.1.7隊室應保障本室隊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投入,并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5.2 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
5.2.1 在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場所,區域責任班組須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設置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規定要求的安全標識和標志。
5.2.2 在安排生產作業時,須向員工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處置措施。
5.3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5.3.1職業病危害項目即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項目。
5.3.2根據各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中控調度班按照公司要求及時申報危害項目。
5.3.3職業病危害因素按照《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確定。
5.3.4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時,中控調度班應及時上報公司安環保衛室,并按照安環保衛室要求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
5.4 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
5.4.1隊室職業健康管理人員應接受職業衛生培訓,取得職業衛生培訓合格證書。
5.4.2須將職業衛生培訓納入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執行公司及隊室有關安全教育培訓管理規定。
5.4.3要對員工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員工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員工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員工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不少于8課時,在崗期間的職業衛生培訓每月不少于2課時。
5.4.4 員工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a)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b)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c)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d)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e)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f)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g)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5.4.5應結合本室隊職業病危害實際及季節特點,開展各種形式的職業衛生專題培訓,使員工掌握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處置措施。
5.4.6 利用班組園地、黑板報和宣傳欄等員工安全文化陣地,應積極宣傳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健康知識。
5.4.7 員工要不斷地接受職業衛生培訓,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范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5.5 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維護管理
5.5.1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班組,其工作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
a)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b)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c)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d)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淋浴器等衛生設備設施;
e)設備、工具、用具等設備設施符合員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f)其他關于保護員工健康的要求。
5.5.2 須配置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并優先使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員工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5.5.3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危害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要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5.5.4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和應急救援設施,要進行登記建檔,明確名稱、數量、用途、有效期限和管理責任人,做到定人定點管理,設置明顯標志,便于使用或取用。
5.5.5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和應急救援設施,要定期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和解決設備設施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做好相關記錄。
5.5.6對職業病防護設備和應急救援設施,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檢測,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5.5.7要加強對職業病防護設備和應急救援設施使用的培訓和演練,使員工掌握其正確使用方法。
5.5.8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5.5.9 技術組應加強對隊室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管理,根據各班組需求,及時做好計劃、采購、供應及維修等工作,制定實施有關職業病防治工藝技術操作規程,并做好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5.6 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
5.6.1職業病防護用品納入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執行公司及隊室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定。
5.6.2 員工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均須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得配發和使用。
5.6.3 要加強對職業病防護用品使用培訓,使員工應當會檢查職業病防護用品,會使用職業病防護用品,會維護保養職業病防護用品。
5.6.4根據作業類別和工作場所中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危害程度,正確選用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職業病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5.6.5 粉塵作業人員在作業中必須正確佩戴防塵口罩,需滿足下列要求:
a)防塵口罩必須罩住口部和鼻部;
b)防塵口罩應貼合面部,使口罩與面部之間不留空隙;
c)防塵口罩內外側要區分,禁止兩面交替使用;
d)不得使用普通紗布口罩或棉布口罩代替防塵口罩;
e)防塵口罩要經常清洗(無紡布防塵口罩除外);
f)防塵口罩出現陳舊、破損或變形時要及時進行更換。
5.6.6 員工要對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和清理,確保其處于正常使用狀態;作業前要對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檢查,使用后及時進行清理,妥善保管。
5.7 職業病危害監測及檢測評價管理
5.7.1 在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場所,區域責任班組要配置有關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儀器,完善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系統,安排專人負責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
5.7.2 配合安環保衛室或公司委托的依法設立并取得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定期組織對室隊相關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
5.7.3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時,要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必要時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且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后,方可重新作業。
5.8 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
5.8.1 對于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隊室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技術組在可行性論證階段須組織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5.8.2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員工健康的影響作出評價,確定危害類別和職業病防護措施。
5.9 產生職業病危害設備與材料管理
5.9.1 采購或接收產生職業病危害設備的,應當索要中文說明書,并保證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5.9.2 采購或接收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材料的,應當索要中文說明書,并保證產品包裝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5.9.3 貯存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材料的場所,要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放射性警示標識。
5.9.4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購、接收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材料。
5.10 員工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
5.10.1 職業健康檢查
5.10.1.1 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a)綜合管理配合人力資源室組織對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進員工,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檢查合格后方可上崗。
b)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員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員工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b)不得安排未成年員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員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5.10.1.2 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
根據員工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要求,配合安環保衛室組織員工進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5.10.1.3 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出現下列情況時,中控調度班配合安環保衛室組織員工進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a)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員工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相關的不適癥狀的;
b)員工在作業過程或應急處置活動中,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職業中毒癥狀的。
5.10.1.4 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
a)綜合管理配合人力資源室對擬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員工,在離崗前30日內組織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b)員工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c)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員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d)員工須承擔因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自行辭職離崗而引發的一切有關職業健康責任及后果。
5.10.1.5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處理
a)職業健康檢查結束后,中控調度班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書面告知員工。
b)對有職業禁忌的員工,根據人力資源室安排調整工作崗位。
c)對需要復查的員工,中控調度班按照安環保衛室的要求安排復查。
d)對疑似職業病的員工,中控調度班上報公司安環保衛室申請組織對其進行職業病診斷。對確診為職業病的員工,綜合管理上報公司人力資源室組織對其進行診療和康復,并辦理工傷保險等相關事宜。
e)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隊室要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治措施。
f)中控調度班做好本隊職業健康管理工作。
5.10.1.6 職業病報告
a)隊室出現急性職業病(職業中毒)或疑似職業病(職業中毒)的,中控調度班須立即向分管隊長匯報,并按要求報安環保衛室。
b)隊室出現急性職業病(職業中毒)或2例以上疑似職業病(職業中毒)的,經隊領導批準后報安環保衛室。
c)隊室需要對外報告或發布有關隊內職業病方面信息時,須經安環保衛室批準。
5.10.2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
5.10.2.1隊室按照安環保衛室要求及時上報有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建檔所需信息資料。
5.10.2.2 未經批準,任何班組和個人不得查閱或復印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內容。確實需要查閱或復印的,須為所涉及的機密和個人隱私進行保密。
5.11 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
5.11.1 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隊室應立即采取下列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進行處置。
5.11.1.1消除或減少事故現場職業病危害因素;
5.11.1.2將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人員轉移至安全且交通方便的場所;
5.11.1.3撥打急救電話“120”求救;
5.11.1.4對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人員進行現場急救處置;
5.11.1.5其他應急措施。
5.11.2 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隊室須立即按照公司《職業病危害事故專項應急預案》處置程序逐級報告,并通知港區公安分局、安環保衛室和人力資源室等相關部門單位到現場進行應急處置。
5.12 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與管理
5.12.1 隊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執行公司《職業病危害事故專項應急預案》。
5.12.2隊室要定期組織員工對職業病危害事故專項應急預案、現場處置方案進行培訓。
5.12.3隊室要組織對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處置方案進行演練。對應急預案或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每年均不少于一次。
5.13 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5.13.1隊根據本單位各崗位職業危害實際,制定實施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5.13.2 要組織員工進行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的培訓,促使員工掌握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內容,并嚴格執行。
5.14 監督檢查與考核
5.14.1隊室根據實際,每月至少組織一次涉及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專項檢查或綜合檢查。
5.14.2 隊室對班組職業病防治工作監督檢查結果,納入站隊職業健康安全工作考核。
5.15 獎懲
年終,根據隊與各班組簽訂的目標責任書進行年度考核,每月根據綜合檢查情況兌現獎罰。
6 支持性文件和記錄
6.1 支持性文件
6.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6.1.2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6.1.3 職業病分類和目錄
6.1.4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6.1.5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
6.1.6 建設項目職業衛生審查規定
6.1.7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管理辦法
6.1.8 職業病防治計劃與實施方案
6.1.9 職業病危害事故專項應急預案
6.2 記錄
6.2.1 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6.2.2 職業健康檢查表
6.2.3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表
6.2.4 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報告
6.2.5 員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7 附則
7.1未盡事宜,執行公司相關制度。
7.2本規定由中控調度班負責解釋,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標準、規范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八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對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
(三)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
(四)國家衛生健康委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操作規程。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因變更工藝、技術、設備、材料,或者崗位調整導致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應當重新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
第十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監測及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管理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
(十一)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與管理制度;
(十二)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工作場所不得住人;
(三)有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五)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六)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按照《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并接受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的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及相應的評審,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
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作業崗位、設備、設施,應當按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158)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置圖形、警示線、警示語句等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存在或者產生高毒物品的作業崗位,應當按照《高毒物品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規范》(GBZ/T203)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應當載明高毒物品的名稱、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護措施及應急處理等告知內容與警示標識。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并督促、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發放錢物替代發放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防護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或者已經失效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等應當設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工作場所或者臨近地點,并在醒目位置設置清晰的標識。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質的密閉或者半密閉工作場所,除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用人單位還應當安裝事故通風裝置以及與事故排風系統相連鎖的泄漏報警裝置。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放射性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單位必須配備與輻射類型和輻射水平相適應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包括個人劑量測量報警、固定式和便攜式輻射監測、表面污染監測、流出物監測等設備,并保證可能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保養,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第二十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職業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
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并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和勞動者公布。
第二十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國家衛生健康委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及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措施,并將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結果及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日常的職業病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現狀評價過程中,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確保其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后,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三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措施等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設備。
第二十四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和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故意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單位對其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處理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和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等資料。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檔案資料:
(一)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文件;
(二)職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布以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與記錄;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與更換等記錄;
(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等相關人員職業衛生培訓資料;
(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有關資料;
(十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等有關回執或者批復文件;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衛生管理的資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并承擔所需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情況;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布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制度落實情況;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及結果報告和公布情況;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配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
(八)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況;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
(十)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情況;
(十一)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系等相關資料的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衛生知識的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四十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相關資料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可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公平、公正、客觀、科學地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第四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信息統計分析制度,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信息以及職業衛生監督檢查信息等資料的統計、匯總和分析。
第四十三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持、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職業病的診斷、鑒定工作。
第四十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業務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及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檢測,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資料,采集有關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五)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后,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的;
(二)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體防護采取有效的指導、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上報和公布的。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勞動者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現狀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拒絕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九)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要資料的;
(十)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或者放射工作場所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場所。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是指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風險分類管理目錄中所列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風險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公布。各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分類管理目錄作出補充規定。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是指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有關職業病防治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放射衛生管理按照放射診療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強化煤礦企業職業病危害防治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護煤礦勞動者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各類煤礦及其所屬為煤礦服務的礦井建設施工、洗煤廠、選煤廠等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治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以下簡稱職業病危害),是指由粉塵、噪聲、熱害、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導致煤礦勞動者職業病的危害。
第四條 煤礦是本企業職業病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
職業病危害防治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按照源頭治理、科學防治、嚴格管理、依法監督的要求開展工作。
第二章 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是本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領導機構,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劃,明確職責分工和落實工作經費,加強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 煤礦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機構,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職業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煤礦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年度計劃和實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和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管理制度;
(六)職業病個體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日常監測及檢測、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病診斷、鑒定及報告制度;
(十一)職業病危害防治經費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職業衛生檔案管理制度;
(十三)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條 煤礦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裝備相應的監測儀器設備。監測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條 煤礦應當以礦井為單位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委托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進行一次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每3年進行1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根據監測、檢測、評價結果,落實整改措施,同時將日常監測、檢測、評價、落實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檢測、評價結果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第十一條 煤礦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十二條 煤礦應當優化生產布局和工藝流程,使有害作業和無害作業分開,減少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人數和接觸時間。
第十三條 煤礦應當按照《煤礦職業安全衛生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標準》(AQ1051)規定,為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提供符合標準的個體防護用品,并指導和督促其正確使用。
第十四條 煤礦應當履行職業病危害告知義務,與勞動者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應當將作業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防護措施和相關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載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十五條 煤礦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煤礦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接受職業病危害防治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等內容。
煤礦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病危害防治知識培訓,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體防護用品。上崗前培訓時間不少于4學時,在崗期間的定期培訓時間每年不少于2學時。
第十七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職業衛生檔案。企業職業衛生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文件;
(二)職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
(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布以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與記錄;
(六)職業病個體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與更換等記錄;
(七)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勞動者的職業衛生培訓資料;
(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
(十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記錄;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衛生管理的資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保障職業病危害防治專項經費,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條 煤礦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同時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救治,并承擔所需費用。
煤礦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
“三同時”管理
第二十條 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煤礦建設項目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編制預評價報告。
第二十二條 煤礦建設項目在初步設計階段,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
第二十三條 煤礦建設項目完工后,在試運行期內,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編制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第四章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第二十四條 煤礦在申領、換發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如實向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同時抄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煤礦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煤礦的基本情況;
(二)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領導機構、管理機構情況;
(三)煤礦建立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情況;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監測人員及儀器設備配備情況;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及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情況;
(六)煤礦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及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證明材料;
(七)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癥、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八)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設置與告知情況;
(九)煤礦職業衛生檔案管理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煤礦企業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材料中涉及的商業和技術等秘密保密。違反有關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職業健康監護
第二十七條 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煤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煤礦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二十八條 煤礦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人員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人員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煤礦企業不得以常規健康檢查代替職業健康檢查。
第三十條 煤礦不得以勞動者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代替在崗期間定期的職業健康檢查,也不得以勞動者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代替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但最后一次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在離崗前的90日內的,可以視為離崗時檢查。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煤礦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 煤礦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三十二條 煤礦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個人基本情況、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職業病診療等資料。
勞動者離開煤礦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煤礦必須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煤礦企業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
第六章 粉塵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條 煤礦應當在正常生產情況下對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進行監測。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條 煤礦進行粉塵監測時,其監測點的選擇和布置應當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條 粉塵監測采用定點或者個體方法進行,推廣實時在線監測系統。粉塵監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總粉塵濃度,煤礦井下每月測定2次或者采用實時在線監測,地面及露天煤礦每月測定1次或者采用實時在線監測;
(二)呼吸性粉塵濃度每月測定1次;
(三)粉塵分散度每6個月監測1次;
(四)粉塵中游離SiO2含量,每6個月測定1次,在變更工作面時也應當測定1次。
第三十七條 煤礦應當使用粉塵采樣器、直讀式粉塵濃度測定儀等儀器設備進行粉塵濃度的測定。井工煤礦的采煤工作面回風巷、掘進工作面回風側應當設置粉塵濃度傳感器,并接入安全監測監控系統。
第三十八條 井工煤礦必須建立防塵灑水系統。永久性防塵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貯水量不得小于井下連續2h的用水量,備用水池貯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塵水池的50%。
防塵管路應當敷設到所有能產生粉塵和沉積粉塵的地點,沒有防塵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產。靜壓供水管路管徑應當滿足礦井防塵用水量的要求,強度應當滿足靜壓水壓力的要求。
防塵用水水質懸浮物的含量不得超過30mg/L,粒徑不大于0.3mm,水的pH值應當在6~9范圍內,水的碳酸鹽硬度不超過3mmol/L。使用降塵劑時,降塵劑應當無毒、無腐蝕、不污染環境。
第三十九條 井工煤礦掘進井巷和硐室時,必須采用濕式鉆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沖洗井壁巷幫,爆破過程中采用高壓噴霧(噴霧壓力不低于8MPa)或者壓氣噴霧降塵、裝巖(煤)灑水和凈化風流等綜合防塵措施。
第四十條 井工煤礦在煤、巖層中鉆孔,應當采取濕式作業。煤(巖)與瓦斯突出煤層或者軟煤層中難以采取濕式鉆孔時,可以采取干式鉆孔,但必須采取除塵器捕塵、除塵,除塵器的呼吸性粉塵除塵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一條 井工煤礦炮采工作面應當采取濕式鉆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應當沖洗煤壁,爆破時應當采用高壓噴霧(噴霧壓力不低于8MPa)或者壓氣噴霧降塵,出煤時應當灑水降塵。
第四十二條 井工煤礦采煤機作業時,必須使用內、外噴霧裝置。內噴霧壓力不得低于2MPa,外噴霧壓力不得低于4MPa。內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時,外噴霧壓力不得低于8MPa,否則采煤機必須停機。液壓支架必須安裝自動噴霧降塵裝置,實現降柱、移架同步噴霧。破碎機必須安裝防塵罩,并加裝噴霧裝置或者除塵器。放頂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須安裝高壓噴霧裝置(噴霧壓力不低于8MPa)或者采取壓氣噴霧降塵。
第四十三條 井工煤礦掘進機作業時,應當使用內、外噴霧裝置和控塵裝置、除塵器等構成的綜合防塵系統。掘進機內噴霧壓力不得低于2MPa,外噴霧壓力不得低于4MPa。內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時,外噴霧壓力不得低于8MPa;除塵器的呼吸性粉塵除塵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四條 井工煤礦的采煤工作面回風巷、掘進工作面回風側應當分別安設至少2道自動控制風流凈化水幕。
第四十五條 煤礦井下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帶式輸送機走廊必須安設噴霧裝置或者除塵器,作業時進行噴霧降塵或者用除塵器除塵。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噴霧降塵時,噴霧壓力不得低于8MPa。
第四十六條 井工煤礦的所有煤層必須進行煤層注水可注性測試。對于可注水煤層必須進行煤層注水。煤層注水過程中應當對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壓力等參數進行監測和控制,單孔注水總量應當使該鉆孔預濕煤體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應當保證注水過程中煤壁及鉆孔不漏水、不跑水。在厚煤層分層開采時,在確保安全前提下,應當采取在上一分層的采空區內灌水,對下一分層的煤體進行濕潤。
第四十七條 井工煤礦打錨桿眼應當實施濕式鉆孔,噴射混凝土時應當采用潮 噴或者濕噴工藝,噴射機、噴漿點應當配備捕塵、除塵裝置,距離錨噴作業點下風向100m內,應當設置2道以上自動控制風流凈化水幕。
第四十八條 井工煤礦轉載點應當采用自動噴霧降塵(噴霧壓力應當大于0.7MPa)或者密閉塵源除塵器抽塵凈化等措施。轉載點落差超過0.5m,必須安裝溜槽或者導向板。裝煤點下風側20m內,必須設置一道自動控制風流凈化水幕。運輸巷道內應當設置自動控制風流凈化水幕。
第四十九條 露天煤礦粉塵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置有專門穩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能力滿足灑水降塵所需的最大供給量。
(二)采取濕式鉆孔;不能實現濕式鉆孔時,設置有效的孔口捕塵裝置。
(三)破碎作業時,密閉作業區域并采用噴霧降塵或者除塵器除塵。
(四)加強對穿孔機、挖掘機、汽車等司機操作室的防護。
(五)挖掘機裝車前,對煤(巖)灑水,卸煤(巖)時噴霧降塵。
(六)對運輸路面經常清理浮塵、灑水,加強維護,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條 洗選煤廠原煤準備(給煤、破碎、篩分、轉載)過程中宜密閉塵源,并采取噴霧降塵或者除塵器除塵。
第五十一條 儲煤場廠區應當定期灑水抑塵,儲煤場四周應當設抑塵網,裝卸煤炭應當噴霧降塵或者灑水車降塵,煤炭外運時應當采取密閉措施。
第七章 噪聲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條 煤礦作業場所噪聲危害依照下列標準判定:
(一)勞動者每天連續接觸噪聲時間達到或者超過8h的,噪聲聲級限值為85dB(A);
(二)勞動者每天接觸噪聲時間不足8h的,可以根據實際接觸噪聲的時間,按照接觸噪聲時間減半、噪聲聲級限值增加3dB(A)的原則確定其聲級限值。
第五十三條 煤礦應當配備2臺以上噪聲測定儀器,并對作業場所噪聲每6個月監測1次。
第五十四條 煤礦作業場所噪聲的監測地點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礦的主要通風機、提升機、空氣壓縮機、局部通風機、采煤機、掘進機、風動鑿巖機、風鉆、乳化液泵、水泵等地點;
(二)露天煤礦的挖掘機、穿孔機、礦用汽車、輸送機、排土機和爆破作業等地點;
(三)選煤廠破碎機、篩分機、空壓機等地點。
煤礦進行監測時,應當在每個監測地點選擇3個測點,監測結果以3個監測點的平均值為準。
第五十五條 煤礦應當優先選用低噪聲設備,通過隔聲、消聲、吸聲、減振、減少接觸時間、佩戴防護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聲危害。
第八章 熱害防治
第五十六條 井工煤礦采掘工作面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6℃,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30℃。當空氣溫度超過上述要求時,煤礦必須縮短超溫地點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并給予勞動者高溫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氣溫度超過30℃、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溫度超過34℃時,必須停止作業。
第五十七條 井工煤礦采掘工作面和機電設備硐室應當設置溫度傳感器。
第五十八條 井工煤礦應當采取通風降溫、采用分區式開拓方式縮短入風線路長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溫度;當采用上述措施仍然無法達到作業環境標準溫度的,應當采用制冷等降溫措施。
第五十九條 井工煤礦地面輔助生產系統和露天煤礦應當合理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減少高溫時段室外作業。
第九章 職業中毒防治
第六十條 煤礦作業場所主要化學毒物濃度不得超過要求。
第六十一條 煤礦進行化學毒物監測時,應當選擇有代表性的作業地點,其中包括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作業人員接觸時間最長的作業地點。采樣應當在正常生產狀態下進行。
第六十二條 煤礦應當對NO(換算成NO2)、CO、SO2每3個月至少監測1次,對H2S每月至少監測1次。煤層有自燃傾向的,應當根據需要隨時監測。
第六十三條 煤礦作業場所應當加強通風降低有害氣體的濃度,在采用通風措施無法達到表4的規定時,應當采用凈化、化學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氣體的濃度。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二)未設置職業病防治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或者實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業職業衛生檔案或者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六)未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在勞動者離開煤礦企業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六十六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本規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三)未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四)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本規定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六)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六十七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暫扣、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三)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第六十八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投入職業病防治經費的;
(二)未建立職業病防治領導機構的;
(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六十九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職業病危害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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