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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安全管理規定

時間:2023-09-11 18:00:37 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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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安全管理規定

校車安全管理規定1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的中小學生和幼兒的人身安全,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校車定義

  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本規定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自有或租賃的,用于接送義務教育學生和學前教育幼兒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和幼兒的校車,應當為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和幼兒專用校車。九年一貫制學校學生,應當乘坐與其學齡相適應的校車。

  第三條校車使用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員;

  (三)有包括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四條校車基本要求

  (一)必須符合國家關于車輛的安全技術標準;

  (二)車窗不得粘貼深色反光膜;

  (三)應當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ABC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四)自有校車外觀必須符合本市中小學安全防范管理地方標準;

  (五)使用年限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五條校車駕駛人條件

  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具有3年以上準駕車型駕駛經歷,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六條校車使用許可程序

  本市中心城區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和公辦幼兒園一般不使用校車。民辦學校、民辦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及郊區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幼兒園因接送學生上下學需要配備校車的,可向所在地區縣教育部門申請校車使用許可。具體程序如下:

  (一)學校向所在地區縣教育部門申領校車使用申請表,如實填報相關信息。

  (二)學校自購校車的,應當向區縣教育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1。區縣教育部門簽發的校車使用申請表;

  2。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3。機動車登記證書;

  4。機動車行駛證;

  5。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6。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7。駕駛員、隨車照管人員身份證、本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本市駕駛員體檢機構或二甲以上醫院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及本人有關無傳染病、癲癇、精神病、酗酒、吸毒行為等的書面承諾;

  8。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9。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三)學校租賃校車的,除向區縣教育部門提交前項所列材料之外,還應當提交校車服務提供者的客運經營許可證、租賃合同。

  (四)區縣教育部門自收到學校申請材料后予以初審,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本區縣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

  (六)區縣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區縣政府。區縣政府決定批準的,出具校車使用許可證明,由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

  第七條校車通行安全

  (一)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如下條件:年齡在22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具備高中以上學歷,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能力;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無犯罪記錄。

  (二)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在規定的位置懸掛校車標牌;按規定路線、規定時間行駛;在規定站點停靠;可在公交專用車道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但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

  (三)校車必須確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限速要求。

  (四)校車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第八條管理職責

  (一)區縣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學校的設點布局,發展公共交通,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城郊結合部和郊區的區縣政府因地區經濟和社會規劃發展需要,對義務教育學校設點布局進行調整而造成學生上下學困難的,應當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學生搭乘公共交通或者住宿確有困難的,可以安排校車。

  區縣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由區縣政府統一組織、協調本區縣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二)區縣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依照本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建立完善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工作會商機制和聯合抽查機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三)區縣教育部門應當認真受理、審核校車使用申請,將校車管理工作納入對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和校(園)長考核的范疇,依職能處理校車違規行為以及相關學校責任人。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做好校車標牌核發工作,加強校車年檢、運行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校車超載、超速等違法行為依法處理,并在違法行為消除后方可放行;將校車違法和事故處理情況及時通報相關區縣教育部門和學校。校車標牌發放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校車及其駕駛人安全運行管理。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校車服務提供者對所提供校車和駕駛人的管理,不斷提高校車服務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六)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措施,落實校車安全工作責任,確保車輛的各項技術性能處于良好狀態;提供校車駕駛人的資格證明;與校車使用學校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責任書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安全管理措施,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約定隨車照管人員。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當日,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七)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隨車照管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技能的學習培訓;與乘坐校車的學生監護人簽訂安全協議。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勸導學生不乘坐無客運資質的車輛。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疏散演練。

  (八)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督促校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對校車安全技術的檢查。

  2。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制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車。發現學生無故缺席,及時與學生監護人或學校分管領導取得聯系。

  3。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4。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途中離開座位、嬉戲打鬧、吃東西或將頭、手伸出車窗外等危險行為。

  5。核實學生上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九條乘坐人申請和權利

  學生乘坐校車,應當由其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審核同意后,監護人應當與學校簽訂協議。

  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發現校車違反本規定的,有權制止,有權拒乘,并向教育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條違規處置

  學校違反《條例》的,除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學校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學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第十一條退出機制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因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應當在15天內,到所在區縣教育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同時,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自有校車的顏色必須在30天內消除。

  第十二條過渡期

  自20xx年9月1日起,本市接送小學生的校車必須是按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十三條參照執行

  本市高中階段學校、臺商子女學校、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和經市主管部門批準的本市學校開辦的國際部的校車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生效及廢止

  本規定自20xx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為3年。《上海市教育委員會等4單位關于印發上海市中小學、幼托園所校車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滬教委青〔20xx〕16號)同時廢止。

校車安全管理規定2

  京華時報訊(記者張靈)近日,市教委等5部門聯合下發了《北京市校車安全管理暫行規定》。今年9月1日起,本市將對中小學校車實行規范管理,設立3年過渡期,3年后本市接送小學生校車必須是按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專用小學生校車。

  一直以來,校車安全問題備受關注,《北京市校車安全管理暫行規定》是以國務院20xx年下發的《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為依據,對校車司機駕駛經歷、校車行駛規范等方面提出具體要求。如要求校車司機必須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60周歲。校車司機應符合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車記錄;無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等條件。

  校車上路時,應在規定的位置懸掛校車標牌,按規定路線、規定時間行駛,在規定站點停靠。校車司機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跟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針對以往曾發生過學生被遺忘在校車后導致悶死的情況,北京的《規定》對校車的安全配置提出了更為規范的要求。今后,中小學校車車窗不得粘貼不透明和帶任何鏡面反光材料的'色紙或隔熱紙。同時,應當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和視頻功能裝置以及座椅安全帶、逃生錘、ABC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施設備。

  早在20xx年,國家就出臺了首部強制性國家標準《專用小學生校車安全技術條件》,明確規定校車每座必須配備安全帶,還應配備逃生錘、滅火器,安裝“汽車黑匣子”等。同時,還規定了校車座椅、內飾材料、車窗、校車標志的組成及式樣、車身外觀涂裝、標牌和停靠站點標志等。目前,本市在市教委備案的校車約500余輛,分為學校自有車輛、社會提供車輛和共建單位提供的車輛幾大類。如北京史家小學的校車是由專業的校車公司負責運營,該公司負責人表示,公司在選聘司機時一直執行嚴格的標準。據了解,目前本市在市區內運行的校車多以大巴和中巴車為主,一些車輛僅是依據國家標準對現有車輛進行改裝。

  據介紹,目前,本市已陸續啟動對遠郊區縣學校校車更換工作,按照校車新國標進行采購。

校車安全管理規定3

  第一條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科學合理調整學校(教學點)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條鼓勵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供校車服務,提倡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成立專業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運營公司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專業化和集約化。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政府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本辦法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相關職責。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就近入學、充分發揮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礎上,組織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校車服務需求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車服務方案。校車服務方案的制定應當通過適當方式聽取群眾意見。

  第十條校車服務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校車服務水平和服務標準;

  (二)校車運營模式;

  (三)校車服務的資金籌措機制、財政支持范圍、政府的保障措施;

  (四)校車服務方案實施的時間和具體步驟;

  (五)過渡期交通安全方案。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依法制定、科學合理調整學校(教學點)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二)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負責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工作;

  (四)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五)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負責校車標牌的核發和回收工作;

  (三)負責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認定工作,以及校車駕駛人審驗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

  (四)負責維護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配合教育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

  (三)建立并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四)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依法查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的有關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管工作,依法組織或者參與校車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校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校車和校車駕駛人檔案;

  (二)配備安全管理和隨車照管人員,加強對校車運行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

  (三)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要求,加強對校車的安全維護,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四)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七條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校車及校車駕駛人基本情況;

  (二)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三)明確學校及校車服務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向所在地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六)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七)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八)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第二十條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書和證明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部門送來的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二)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于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校車運行方案、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部門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教育部門回復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部門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校車運行方案等進行審查,并向教育部門回復意見。

  第二十三條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校車行駛線路進行實地勘察。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為校車創造良好的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教育部門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批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二十六條已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專用校車應當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后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校車標牌有效期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應當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駕駛人、校車運行方案發生變化的,經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按照規定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通報教育部門。

  第三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按照其所服務學校的隸屬關系,向所在地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

  (四)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校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并通報教育部門和學校:

  (一)提出注銷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記滿12分或者犯罪記錄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有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三十四條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三十六條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三十七條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條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二條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在20xx年9月1日前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新購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車輛必須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現有的非專用校車在過渡期內應當逐步更換為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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