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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資質管理規定

時間:2023-09-23 16:08:42 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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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資質管理規定

規劃資質管理規定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管理,規范城市規劃編制工作,保證城市規劃編制質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內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第三條 委托編制規劃,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標準

  第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

  第六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標準:

  (一)具備承擔各種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占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給排水專業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于8人,其他專業(建筑、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的人員不少于15人;

  (三)達到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注冊資金不少于8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范圍不受限制。

  第八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占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于2人,高級建筑師不少于1人、高級工程師不少于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于5人,其他專業(建筑、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人員不少于10人;

  (三)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注冊資金不少于50萬元;

  (六)有固定工作場所,人均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全國承擔下列任務:

  (一)20萬人口以下城市總體規劃和各種專項規劃和編制(含修訂或者調整);

  (二)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研究擬定大型工程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

  第十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規劃師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等專業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四)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五)注冊資金不少于2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下列任務:

  (一)建制鎮總體規劃編制和修訂;

  (二)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種專項規劃的編制;

  (四)中、小型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選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規劃為主業的單位,符合本規定資質標準的,均可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的城市規劃編制機構中專職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人員不得低于技術人員總數的60%。

  第十三條 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填寫《資質證書》申請表。

  申請甲級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

  申請乙級、丙級資質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并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在具備相應的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注冊資金時,可以申請暫定資質等級,暫定等級有效期2年。有效期滿后,發證部門根據其業務情況,確定其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 乙、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至少滿3年并符合城市規劃編制資質分級標準的有關要求時,方可申請高一級的城市規劃編制資質。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撤銷或者更名,應當在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合并或者分立,應當在批準之日起30日內重新申請辦理《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遺失《資質證書》,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向發證部門提出補發申請。

  第十八條《資質證書》有效期為6年,期滿3個月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九條《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顿Y質證書》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規劃編制任務時,取得城市總體規劃任務的,向任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其他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向任務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中,凡屬獨立法人性質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資質證書》。非獨立法人的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合作編制城市規劃時,有關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共同向任務所在地相應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禁止轉包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禁止無《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第二十四條 發證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實行資質年檢制度。

  城市規劃編制未按照規定進行年檢或者資質年檢不合格的,發證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辦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辦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發證部門可以公告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城市規劃及所提交的規劃編制成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與城市規劃編制有關的標準、規范。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城市規劃編制成果,應當在文件扉頁注明單位資質等級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規劃編制最終成果,應當責令有關規劃編制單位按照要求進行修改或者重新編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編制,對其規劃編制成果不予審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證書》范圍承接規劃編制任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規劃編制任務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任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補辦備案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規劃編制成果不予審批,責令限期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一)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涂改、偽造、轉讓、出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的;

  (三)轉包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所提交的規劃編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具有甲、乙、丙級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均可編制集鎮和村莊規劃。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1992年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辦法》及1993年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規劃資質管理規定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實施對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勘察設計業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相應行業的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相應行業的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分類和分級

  第五條 工程勘察資質分為工程勘察綜合資質、工程勘察專業資質、工程勘察勞務資質。

  工程勘察綜合資質只設甲級;工程勘察專業資質設甲級、乙級,根據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部分專業可以設丙級;工程勘察勞務資質不分等級。

  取得工程勘察綜合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各專業(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級工程勘察業務;取得工程勘察專業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相應等級相應專業的工程勘察業務;取得工程勘察勞務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巖土工程治理、工程鉆探、鑿井等工程勘察勞務業務。

  第六條 工程設計資質分為工程設計綜合資質、工程設計行業資質、工程設計專業資質和工程設計專項資質。

  工程設計綜合資質只設甲級;工程設計行業資質、工程設計專業資質、工程設計專項資質設甲級、乙級。

  根據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個別行業、專業、專項資質可以設丙級,建筑工程專業資質可以設丁級。

  取得工程設計綜合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各行業、各等級的建設工程設計業務;取得工程設計行業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相應行業相應等級的工程設計業務及本行業范圍內同級別的相應專業、專項(設計施工一體化資質除外)工程設計業務;取得工程設計專業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本專業相應等級的專業工程設計業務及同級別的相應專項工程設計業務(設計施工一體化資質除外);取得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本專項相應等級的專項工程設計業務。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和各資質類別、級別企業承擔工程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資質申請和審批

  第八條 申請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工程設計甲級資質,以及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的,應當向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國務院國資委管理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國資委管理的企業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申請資質,應當由國務院國資委管理的企業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公示審查意見,公示時間為10日。其中,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資質,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國務院有關部門在20日內審核完畢,并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九條 工程勘察乙級及以下資質、勞務資質、工程設計乙級(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除外)及以下資質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實施。具體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副本具備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一條 企業首次申請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企業章程或合伙人協議;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證明;

  (五)企業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任職文件、畢業證書、職稱證書及相關資質標準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申請表中所列注冊執業人員的身份證明、注冊執業證書;

  (七)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要求的非注冊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畢業證書、身份證明及個人業績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要求的注冊執業人員、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證明及新單位的聘用勞動合同;

  (九)資質標準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資質升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二)、(五)、(六)、(七)、(九)項所列資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要求的非注冊專業技術人員與本單位簽定的勞動合同及社保證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

  (四)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工程業績和個人工程業績。

  第十三條 企業增項申請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資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要求的非注冊專業技術人員與本單位簽定的勞動合同及社保證明;

  (三)原資質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四)滿足相應資質標準要求的個人工程業績證明。

  第十四條 資質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

  對在資質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且專業技術人員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五條 企業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取得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工程設計甲級資質,以及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的企業,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企業名稱變更的,應當向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將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并在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后15日內將變更結果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資質的變更,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資質變更情況告知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企業申請資質證書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證書變更申請;

  (二)企業法人、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資質證書正、副本原件;

  (四)與資質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企業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規定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改制重組方案、上級資產管理部門或者股東大會的批準決定、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改制重組的決議。

  第十七條 企業首次申請、增項申請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其申請資質等級最高不超過乙級,且不考核企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業績。

  已具備施工資質的企業首次申請同類別或相近類別的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可以將相應規模的工程總承包業績作為工程業績予以申報。其申請資質等級最高不超過其現有施工資質等級。

  第十八條 企業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企業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標準條件。

  企業分立的,分立后企業的資質按照資質標準及本規定的審批程序核定。

  企業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資質標準的,應按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標準及本規定重新核定;資質條件不發生變化的,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辦理。

  第十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企業,申請資質升級、資質增項,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企業的資質升級申請和增項申請:

  (一)企業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承攬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業務的;

  (二)將承攬的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業務轉包或違法分包的;

  (三)注冊執業人員未按照規定在勘察設計文件上簽字的;

  (四)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五)因勘察設計原因造成過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六)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七)設計單位違反規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八)無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攬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業務的;

  (九)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十)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條 企業在領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同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企業需增補(含增加、更換、遺失補辦)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增補申請等材料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遺失資質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相應的行業資質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對相應的行業資質進行監督管理。

  上級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建設主管部門資質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資質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建設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注冊執業人員的注冊執業證書,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文檔,有關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有關規范和標準的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二十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企業違法從事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活動的,其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企業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處理建議告知該企業的資質許可機關。

  第二十五條 企業取得工程勘察、設計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建設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資質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資質。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許可;

  (三)違反資質審批程序作出準予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證書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及時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資質的申請,交回資質證書,資質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資質證書作廢: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告知建設主管部門。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將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資質被撤回、撤銷和注銷的情況及時告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企業的信用檔案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業績、工程質量和安全、合同違約等情況。被投訴舉報和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企業的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質。

  第三十一條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依法處以罰款;該企業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質。

  第三十二條 企業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勘察包括建設工程項目的巖土工程、水文地質、工程測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設計是指:

  (一)建設工程項目的主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廠(礦)區內的自備電站、道路、專用鐵路、通信、各種管網管線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與主體工程、配套工程相關的工藝、土木、建筑、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消防、安全、衛生、節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設計。

  (二)建筑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范圍內的室外工程設計、建筑物構筑物設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設計及住宅小區、工廠廠前區、工廠生活區、小區規劃設計及單體設計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關專業的設計內容(包括總平面布置、豎向設計、各類管網管線設計、景觀設計、室內外環境設計及建筑裝飾、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電、照明、廢水治理、空調設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九條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從事資質證書許可范圍內相應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可以從事工程項目管理和相關的技術與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xx年9月1日起實施。20xx年7月25日建設部頒布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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