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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規定

時間:2023-09-29 09:33:25 管理 我要投稿

物業管理規定8篇[熱門]

物業管理規定1

  一、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立足自防自救,防患于未然,把消防工作切實到實處。

  二、消防系統的維修保養必須委托有組織的專業隊伍進行。

  三、發生火警立即疏散被困人員,并立即打“119”求救,派人到路口接消防隊到達現場,同時組織自救,使用有效的消防器,把火災撲滅于萌芽狀態。

  四、高層建筑周圍的消防車道不得堵塞和占用,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應當保持暢通,不得擅自封閉和堆放雜物,存放自行車。

  五、不得把帶有火種的雜物倒入垃圾桶,嚴禁在垃圾桶旁燒垃圾、廢紙。

  六、遵守電器安全使用規定,不得超負荷用電,嚴禁安裝不合格的保險絲,確需加大用電負荷,必須向上級部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增容。

  七、嚴禁用金屬構件或其它金屬物體搭接作回路線,更不準將導線搭接在氣焊設備、煤氣管道、油罐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管道或設備上。

  八、高層建筑的室內裝修材料,不得隨意降低耐火等級,用于天花吊頂、間墻、保溫以及消聲的材料,必須是非燃或難燃材料,天花吊項內部電線必須外套難燃管。

  九、消防設施、器材嚴禁挪作他用,嚴禁損壞、丟失,如發現破爛或鼠害應立即報告。

  十、每星期檢查一次消防箱、水帶、水槍、卷盤、破碎按鈕、警鈴,必須齊全完好。消防箱玻璃如有破爛,立即更換。

  十一、消防通道燈必須完好,燈泡燒壞及時更換。

  十二、消防箱前面及消防通道嚴禁堆放雜物。

  十三、1211滅火器必須齊全完好,份量不夠或過期,必須加足、更換。

  十四、地下室及天面水池水量必須保持充足。

  十五、電梯機房、發電機房要落實通風冷卻措施,油箱必須密封完好。

  十六、每季度進行一次消防系統試驗:

  (1)首層消防中心控制柜和地下室消防泵都處于自動控制狀態;

  (2)試驗消防栓系統;

  (3)試驗寫字樓自動噴淋系統;

  (4)試驗寫字樓煙感報警系統。

  十七、燒焊作業動火前必須實行“八不”、“四要”、“一清”。

  “八不”是指:

  (1)防火滅火措施不落實不動火;

  (2)周圍的易燃雜物未清除不動火;

  (3)附近難以移動的易燃結構未采取安全措施不動火;

  (4)凡盛裝過油類等易燃液體的容器管道,未經洗刷干凈,排除殘存的物質不動火;

  (5)凡盛裝過氣體受熱膨脹有爆炸危險的容器或管道不動火;

  (6)凡存儲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間、倉庫和場所,未經排除易燃易爆危險的不準動火;

  (7)在高空進行焊接或切割作業時,下面的'可燃物品未清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動火;

  (8)未經配有相應滅火器材的不動火。

  “四要”是指:

  (1)動火時要有現場安全負責人;

  (2)現場安全負責人和動火人員,必須經常注意動火情況,發現有不安全苗頭時要立即停止動火;

  (3)發生火災爆炸事故時要及時樸救;

  (4)動火人員要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定。

  “一清”指動火人員和現場安全責任人在動火后,應徹底清理現場火種后才能離開現場。

  十八、防火的基本辦法:

  (1)控制可燃物;

  (2)隔絕助燃物;

  (3)消滅著火源。

  十九、安裝、使用電氣設備時必須符合防火規定,臨時增加電氣設備,必須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證安全。

  二十、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實施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二十一、發生火災時,起火單位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生命和物資,并派人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義務支援滅火。

  二十二、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完善消防設施。

  二十三、管理人員應當堅守崗位,加強值班和檢查,確保安全。

物業管理規定2

  物業管理規定為維護公寓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明確使用、管理、維修責任,保證公寓社區的整潔、安全及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物業管理規定如下:

  一、本物業管理規定(是指涿州京都俱樂部有限公司會員公寓社區物業管理規定)由涿州京都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都)根據有關國家法規及參照北京地區有關公寓社區物業管理規定而制定。本物業管理規定的執行單位為涿州京都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物業部(以下簡稱京都物業部)。

  二、京都物業部的管理內容:

  1、負責公寓內外部建筑的維修和管理;

  2、負責共用建筑部分、共用設施的管理、維修及養護;

  3、負責會員公寓社區市政、道路、照明、綠化等公用配套設施的管理、維修及養護;

  4、負責會員公寓社區衛生、治安、交通等管理和服務;

  5、負責向產權人、使用權人收取各項物業管理費用及其它費用;

  6、組織開展各類社區服務。

  三、會員公寓房產業主及會員公寓使用權人,無論是否使用與否,均必須交納物業管理費用,物業管理費用如下:

  (一)公共維修基金

  1、會員公寓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人須向京都物業部交納公共維修基金(基金比例為房價總額的2%),基金由京都物業部統一代管,該基金本息為會員公寓房產業主與會員公寓使用權人所有,所有的利息作為公寓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維修養護費用,基金利息不敷使用時,京都物業部有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要求會員公寓房產業主及會員公寓使用權人按各自公寓的建筑面積分攤繳納。

  2、會員公寓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人轉讓公寓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京都物業部應退還其交納的公共維修基金本金,但如果會員公寓房產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人拖欠應交納的其它物業管理費用,京都物業部可從其基金本金中扣還。

  3、會員公寓受讓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受讓人必須從所有權或使用權轉讓之日起十日內全額繳納公共維修基金。

  4、公共維修基金由京都物業部單獨設立專門帳戶管理、專款專用、記帳到戶。

  5、公共維修基金的交付時間為房產合同簽訂之日。

  (二)會員公寓綜合管理費會員公寓房產業主與會員公寓使用權人不論是否入住,應在業主驗收公寓確認之日起,按京都物業部制定的費用標準交付管理費,物業管理費包括:

  (1)綠化費

  (2)化糞池清掏費

  (3)管理費

  (4)公寓社區共用設施維護費

  (1—4項根據會員公寓房產業主及會員公寓使用權人的公寓銷售實測建筑面積收取)

  (5)生活垃圾外運費

  (6)保安費

  (7)其它會員公寓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人委托京都物業部增加服務項目而產生的費用。

  (三)會員公寓房產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人委托京都物業部代收的其它費用,包括水費、電費及其它國家法律規定的稅費。

  (四)京都高爾夫京都物業部依據國家規定及北京市公寓社區物業管理收費的平均水平及維修基金收取平均水平標準而制定和調整物業管理費。

  (五)京都會員公寓房產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人必須遵守執行京都公寓物業管理規定交付維修基金、物業管理及其它費用。

  四、會員公寓房產業主與會員公寓使用權人可以向京都物業部及涿州房管部門申請轉讓,但必須依據京都物業部制定的轉讓手續及國家房產部制定的過戶標準轉讓申請登記,以及交付京都物業部、國家房產部門規定的.相關費用之后方可辦理轉讓手續。

  五、應保證嚴格遵守會員公寓社區的各項管理規定。如會員公寓房產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人將所有公寓出租他人,必須提前通知京都物業部,并由使用人簽署經公寓所有者認可的、承諾遵守物業管理制度的合約,此合約將自動成為公寓銷售合同的附件之一。如拖欠京都物業部各項物業管理費用,京都物業部有權制止該租賃行為。對于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的使用、維護和管理的各個事項,會員公寓房產業主與會員公寓使用權人必須服從京都物業部的統一安排,協助京都物業部做好各項工作。

  六、京都物業部職責

  1、依照本物業管理規定的管理內容,決定會員公寓社區的物業管理形式,全面認真地完成會員公寓社區的管理工作。

  2、保證公共維修基金、會員公寓社區綜合管理費和日常管理服務費用的合理使用,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3、保證自收取物業管理費之日起,滿足會員公寓業主及會員公寓使用權人的路、水、電全通的入住條件。

  七、當公寓需要大修時,京都物業部將根據修繕部位和定額制定預算,經相關產權人同意并集資后方能施工,如相關產權人不同意或不能集資修繕,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京都物業部不予承擔。

  八、會員公寓房產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人在裝修其公寓時,必須向京都物業部填寫裝修申請書并遵守京都物業部規定的裝修要求及交納相關費用后方可施工。

  九、會員公寓房產業主或會員公寓使用權人違反物業管理規定,京都物業部有權采取停水、停電或停止其房產使用權的措施,直到業主交清所欠費用及滯納金。

  1、業主欠繳或拒繳本物業管理合同規定的各項費用,京都物業部有權向其加收滯納金,每逾期一日,加收業主應付全額款項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因不可抗力導致本物業管理合同無法履行或造成損失的,不追究違約責任。

  十、本物業管理規定的適用對象所有購買涿州京都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會員公寓的房產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

  十一、京都會員公寓房產產權所有人及會員公寓使用權人必須是京都會員。

物業管理規定3

  無錫物業管理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自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制定落實扶持政策,建立物業管理目標責任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物業管理的部門和人員;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助和監督;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等關系;落實本轄區內舊住宅小區、拆遷安置房小區長效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物業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等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物業管理重大事宜。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規范,培訓從業人員,規范從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七條 對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獲得市級以上物業管理榮譽稱號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會議: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筑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九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十人以上的業主公開聯名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業主、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設單位、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人員擔任。

  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推薦方式和辦法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并事先告知全體業主。

  第十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及其直系親屬未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

  (三)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報酬的行為;

  (四)無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業主資料的行為。

  除前款規定條件外,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還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個人信用記錄良好,無犯罪記錄。

  第十一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參與指導。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的,應當將所代表業主的書面意見呈交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決定以下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四)制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六)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與使用;

  (十)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第(六)項和第(七) 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委員組成,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后,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確定的規則予以更換或者罷免: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企業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搭建、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且未改正的;

  (三)未按照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且未改正的;

  (四)違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

  (五)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犯罪行為的;

  (七)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工作人員、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培訓 ,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三)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應當在屆滿前三個月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換屆改選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辦理交接手續。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移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邀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對上一屆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經營性收益等情況進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審計;核查結果或者審計報告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小區,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反復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反復指導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成員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業主代表等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應當為七到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應當不少于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代表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資格參照本條例第十三條執行。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職責的,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全體業主意見;決定作出后,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對于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應當指導籌備工作,成立業主大會。能夠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應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新建物業項目明顯分割成多個自然小區,并且配套設施設備、物業服務用房等各自獨立配置的,可以確定為多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已經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銷售的非住宅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前期物業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新建物業建設單位與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后,應當按照物業服務費用或者建筑物管理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的一定比例,分別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繳存首期物業服務保證金,用于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建設單位經督促后仍未履行前期物業管理職責,而影響業主正常生活的應急處置。

  前期物業服務保證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及時返回的原則。

  前期物業服務保證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新建物業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備案手續。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經備案后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并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之前予以確定。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新建用于銷售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均為非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上地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無償移交。

  新建用于銷售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有住宅和非住宅的,住宅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新建住宅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住宅建筑面積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非住宅物業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時,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查驗,查驗后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承接查驗協議,辦理物業交接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辦理承接查驗備案手續后,將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承接查驗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接物業項目。

  物業服務企業在非注冊地承接物業服務項目的,應當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誠信證明等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市、縣級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項目實行項目經理責任制。物業服務企業在派出項目經理后應當按照規定報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機構備案、建檔。

  物業項目經理、管理專業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職稱證書。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證書,項目經理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運行維護費、公共能耗費等分攤情況;

  (四)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參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物業服務,遵守有關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范,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遵循合理、公開、服務質量和價格相符原則。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實行市場調節價。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調整;前期物業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未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不得擅自調整。

  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三十七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仲裁。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內容、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物業所有權發生轉移時,轉讓人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結清物業服務費用;受讓人應當在辦理權屬登記后三十日內,將物業權屬轉移情況、物業服務費用結算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

  經營性收益可以根據業主大會決定,直接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者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經營性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經營性收益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經營性收益賬戶。經營性收益的管理應當接受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

  經營性收益的收支情況應當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前期物業服務結束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規范的專項財務制度。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與業主委員會或者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辦理交接的,交接各方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消防、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給予確認,并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因維護保養不當等原因導致消防、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修復責任或者承擔相應費用。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考核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制定物業服務企業和項目經理信用管理辦法,對物業服務企業、項目經理實行動態管理,對物業服務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市、縣級市物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物業服務企業、項目經理誠信信息收集、核查與匯總,建立行業誠信信息系統,并對物業服務公眾滿意度進行測評。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開展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系統信息采集工作。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誠信信息系統,不得申報各類物業服務示范項目,不得在本市范圍內承接物業服務項目,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開具誠信證明:

  (一)在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造成物業管理狀況混亂的。

  第四十三條 物業項目經理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錄入項目經理誠信信息系統,列為不合格項目經理,所屬物業服務企業錄入物業服務企業誠信信息系統: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占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因管理失職,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損害業主或者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

  (七)被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亂收費或者收費不規范且又不整改的。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范等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誠信信息系統。

  第四十五條 業主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業主有欠交物業服務費用等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違反管理規約等行為,經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確認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服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及時共享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管理信息、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承接查驗備案等信息。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所售物業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對在質量保修期內發生屬于保修范圍的質量問題履行保修義務,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建配套設施交付使用后,由接收單位進行維護保養。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建配套設施不得擅自改變使用功能。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不得單方面設定三年以上的租賃期限,租金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期滿后可以優先續租。

  車位、車庫不得單獨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結合當期業主停車需求,按照比例劃出可供租售的車位、車庫,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小區整體交付前,只能向每戶業主出售一個車位、車庫;小區整體交付后,在確保未銷售房屋每戶一個車位、車庫的情形下,剩余車位、車庫可以按照規定出售。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二)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

  (三)違反有關人均建筑面積、使用功能等規定出租房屋;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轉移共用設施設備;

  (六)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或者超負重等違反安全規定的物品;

  (七)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振動或者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八)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和露天焚燒;

  (九)侵占綠地、毀壞綠化和綠化設施;

  (十)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無序停放車輛;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十二)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檢查工作,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下列相關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違法搭建、亂設攤點、損壞綠地、社會生活噪聲超標等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單位履行房屋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等監督檢查。

  公安部門負責治安、消防、技防、養犬、車輛停放、室內居民噪聲等監督檢查。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氣等監督檢查。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梯安全運行等監督檢查。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先行將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機構。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時,應當將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機構。

  受讓土地的住宅物業配置電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裝總費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資金,專項用于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更新和改造。該資金歸全體業主所有,納入物業管理區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第五十三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除去業主房屋分戶賬滾存資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費用外,剩余部分納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專項維修資金統籌分賬,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為全體業主或者無法界定受益人時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將專項維修資金利息在規定的額度內,統籌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專項維修資金利息和統籌分賬的使用額度,應當在管理規約中明確。

  第五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于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屆滿后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物業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因人為損壞以及其他原因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設施、設備所需的費用;

  (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費用。

  第五十五條 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決算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使用資金超過一定金額的,應當接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組織審價,審價結果應當公示。

  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鑒定、監理、咨詢、審價等費用應當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十六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需要動用專項維修資金,相關業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數意見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中一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相關專業單位確認,物業管理機構初步查驗,報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申請人應當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溝通解釋、施工過程協調監管以及竣工后的驗收工作。

  第六章 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舊住宅小區,是指交付使用時間較長,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售房單位因客觀原因無法履行房屋修繕責任的住宅小區,具體范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條 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舊住宅小區,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維修、外墻防滲、路面維修、市政管網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環衛設施改造、技防設施建設、停車位增設等基礎性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方面統籌推進整治改造工作。

  第五十九條 舊住宅小區電梯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限期更新改造。

  未建立專項用于電梯維修資金的歸集制度前投入使用的舊住宅小區電梯,其更新改造資金由產權人和政府按比例分擔。具體分擔辦法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舊住宅小區整治改造完成后,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舊住宅小區長效管理機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小區內衛生、綠化、治安、房屋維修等長效管理,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推行物業管理或者業主自行管理。業主應當承擔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舊住宅小區長效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市政公用、工商等行政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舊住宅小區長效管理的有關工作。

  尚未列入整治改造計劃的舊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保潔、保綠、保安等基本物業服務。

  第七章 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

  第六十一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的領導、協調、考核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服務的組織實施,協調、監督本轄區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的移交、接管等工作。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拆遷安置房交付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定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實施前期物業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和規范要求,將拆遷安置房小區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設施設備完善到位,及時交付給接收單位。

  第六十三條 拆遷安置房小區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符合條件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拆遷安置房小區的物業服務應當參照物業服務等級指導標準,收取相應的物業服務費。

  拆遷安置房小區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性收益應當用于物業服務支出。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拆遷安置房小區管理服務經費的保障機制。

  第六十五條 專項維修資金未全部歸集入戶前,拆遷安置房小區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改造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落實。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將物業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經營性收益未單獨列帳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不優先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或者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建設單位單方面設定三年以上的租賃期限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位、車庫只售不租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公安、城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七十一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物業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規定4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價格改革和實施普遍性降費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6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全文(20xx修改)

  (20xx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xx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一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五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三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五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六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規定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學校擁有的財產是國有和校有的資產。它是學校教學、 科研、行政辦公和師生生活等活動的重要物資條件。加強學校的物業管理,充分發揮學校資產的作用,是辦好學校的物資基礎。

  第二條 學校物業管理是學校一項基礎性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務是: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施物業產權管理;保障物業的安全、防范物業流失;合理調配現有資產及有其效使用;及時維修,保持資產良好的使用功能。

  第三條 學校物業的管理和使用,貫徹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明確責任、合理調配、用管結合的原則。實行學校所有、統一監督管理,各科室享有物業合理使用的權力。

  第四條 根據國家物業管理的有關文件精神,結合學校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總務科是學校物業管理的職能部門,主要職責是:

  1.根據政府物業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組織擬定學校物業管理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檢查執行情況。

  2.負責物業登記,組織物業的建帳工作與管理;

  3.負責組織學校物業的清查、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4.負責學校物業的調撥、報廢、報損、報失的處理;

  5.負責組織大型教學生活設備配置的可行性論證,及其采購買;

  6.負責學校大型、精密、貴重設備使用效益的監管和大型公用行政設備的使用與維護管理;

  7.負責學校公共用房和地產管理;

  第六條 各科室特別是信息與電教中心、圖書館、學生科、培訓中心是學校物業的具體使用部門,是學校物業二級歸口管理部門。各部門應安排一位人員負責本部門物業管理工作。二級物業管理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1.貫徹上級和學校物業管理有關規定,及時糾正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對情節嚴重的應書面報告學校物業管理部門;

  2.負責歸口設備物資的建帳、建卡和物資的管理;

  3.規劃歸口物業配置、負責本部門設備、物資購置的初步論證和組織申報;

  4.負責歸口物業的'清查、登記及有關統計、報表的填報;

  5.負責組織本部門物資的保管、維護保養、維修,提高設備物資使用效果和防止物業流失;

  6.負責有償占用歸口物業的費用上繳和物業的保值或增值;

  7.學生宿舍樓的財產及樓內公共設施由學生科宿舍管理員負責日常管理,要維修、更換、添置的應及時書面報告相關部門。

  第七條 根據政府關于物業管理法律規定,建立健全我校物業管理責任追究制度、損壞物資或丟失物資賠償制度,區別情況做出經濟賠償或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章 設備、機電及物資管理

  第八條 凡是能獨立使用,使用期一年以上,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形狀的儀器儀表、電子設備、車輛、衛生醫療器械、文體設備、標本模型、文物及陳列品、圖書、工具量具和器皿、行政辦公設備、家具等固定物業或低值物資,不論使用何種經費購置或物業來自何種渠道(包括贈送),使用部門都要在學校物業管理部門建帳,辦理物業報增(報減)手續。

  第九條 凡是使用期在一年以下的各種易損易耗物資,如玻璃器皿、電子元件、零配件、文具用品等。使用部門要建立、健全登記保管制度,按照量入為出、滿足需要的原則擬定物資采購計劃,防止物資積壓和浪費。

  第十條 各類設備、機電原則上不能隨意搬離原安放點或挪作他用。確因工作需要動用的,使用人要經過物資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和辦理借出手續,限期歸還。

  第十一條 凡是利用學校教學、科研、行政辦公設備或設施開展社會服務,必須以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科研工作秩序為前提。使用單位必須向學校物業管理部門提出申報,經有關校領導審核同意后辦理手續,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 為了最大限度發揮學校設備、機電的使用效益,對于長期閑置或效益較低的教學、科研、行政辦公用儀器設備,學校有權對設備使用部門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三條 大型、精密、貴重設備、機電以及操作較復雜或操作中容易出錯的儀器設備,使用部門必須在設備安放處設置明顯標識,列出操作規程和注意事項。老師或學生在操作前,必須熟悉操作規程并得到設備技術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允許后方能上機。大型、精密、貴重儀器設備以及需要填寫使用記錄的儀器設備,每次使用完畢,必須認真填寫使用登記冊內的有關項目。

  第十四條 根據學校教學、科研工作和行政辦公以及學校發展的需要和財力情況,由相關職能部門制定設備年度購置計劃。由學校解決經費的設備購置計劃,使用部門應于每年十二月底之前向學校職能部門提出申報。物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進行審議并組織專家論證,經學校校長辦公會議審議同意后立項,再報學校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專項撥款。

  第十五條 學校配備儀器設備要實行優化配置的原則,防止浪費。根據學校實際,實行崗位責任制,最大限度發揮儀器設備的使用效果。

  第十六條 儀器、設備等物資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實行統一管理,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告,填寫有關表格送物業管理部門,經過鑒定、審核并報主管校長批準后才能處理和變更帳務手續。

  第四章 公共用房和地產管理

  第十七條 廣東省財校校園內建筑物,所有權屬學校。總務科代表學校維護建筑物的所有權,對校內的各類用房進行安排、調配,對房屋使用性質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結合學校實際情況,核定各科室教學、科研和行政辦公等各類用房定額指標。使用單位有合理使用、妥善保護、保養和維修的責任。

  第十九條 各單位不得隨意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對外出租、經營或以其它形式出讓教學、科研、行政辦公和其它用房。

  第二十條 各單位不得隨意拆改、裝修公用房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確因使用功能需要拆改內部結構或裝修房屋的,使用單位要向物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有關職能部門核準并報主管領導批準。

  第二十一條 教工住宅區實施社會化的物業管理與服務,住戶承擔已購住房維修維護責任,遵守已購住房及住宅區的管理規定。校內未出售的住房屬于非福利性質用房,由實行住房貨幣分配后暫時尚未購房的教工短期租用,學校根據政府的有關規定計算和收取租金。

  第二十二條 廣東省財校校園里所有土地,使用權屬于學校,歸學校統一管理。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動用校內土地,經過批準臨時使用的單位,須向學校支付土地臨時占用費。要維護用地邊界的完整和校園的安全,不得在圍墻上開門、打洞。

  第二十三條 校園里的樹木、草地和園林設施屬學校所有。美化、綠化校園,人人有責。未經辦理審批手續不得砍伐樹木,不得蓄意破壞校園綠化。

  第五章 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學校教職員工、學生都有用好管好學校物業的義務和責任,依法維護物業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責令迅速改正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追究經濟賠償、追繳經營所得、校內通報批評或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部門領導責任的處理:

  一、對本部門所管轄的物業造成嚴重流失或損失或浪費不反映、不報告、不采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二、擅自轉讓、處置物業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不如實進行固定物業登記、不如實填寫校產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擅自拆卸公共用房墻體或圍墻、擅自大面積裝修房屋或明顯增加房屋荷載的;

  五、擅自把非經營性物業或學校無形物業用于經濟活動,謀取個人或本單位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 學校各級物業管理人員和物業使用人員,違反物業管理規定,造成物業大量流失或損失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學校總務科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物業管理規定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安全、舒適、文明、和諧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溫州市行政區域內的的物業管理、使用、維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物業管理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溫州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稱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房產管理局(以下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物業主管部門,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日常活動,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

  第六條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經營行為,引導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誠信經營,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物業的所有權人(含共有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業主行使權利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絕履行義務。

  第十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不足20人,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下列標準劃分:

  (一)物業管理區域以規劃部門確定的建設范圍為準,但已經自然形成獨立物業管理區域且無爭議的,不再重新劃分;

  (二)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共同使用一套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已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多個相對獨立小區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地理上自然連接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的,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筑面積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筑面積30%以上的。

  第十四條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推舉的代表和建設單位、居民委員會的代表5—9名組成。建設單位、居民委員會代表各1名,業主代表3—7名。業主代表推薦的方式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公告期內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核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推薦成員;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向提出異議的業主作出解釋。

  第十五條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業主管理規約草案和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數;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

  (五)做好首次業主大會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召開15日前,將前款(一)至(四)項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征求全體業主的意見。

  第十六條管理規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維護規則;

  (二)業主合理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三)物業屋面、外墻、門窗及戶外設施保潔和裝修規則;

  (四)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五)業主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各類費用的方式;

  (六)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臨時管理規約由建設單位負責編制,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管理規約由業主大會通過后生效。

  第十七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可以在籌備組公告的期限內就物業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提出修改意見,籌備組應當充分聽取業主的意見。

  第十八條首屆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后1個月內,按照下列標準將籌備經費存入物業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

  (一)建筑面積5萬㎡以下(含)的,籌備經費為2萬元;

  (二)建筑面積5萬㎡以上10萬㎡以下(含)的,為3萬元;

  (三)建筑面積10萬㎡以上20萬㎡以下(含)的,為5萬元;

  (四)建筑面積20萬㎡以上的,為8萬元。

  業主大會籌備組可以申請支取籌備經費,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之內劃撥業主大會籌備經費。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籌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業主大會換屆經費或者納入物業維修資金。

  第十九條業主大會籌備組在確認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業主人數及總建筑面積時,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供資料。

  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單個物業登記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自行確定一名業主為投票人。

  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或者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以及決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決定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決定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二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經物業管理區域內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三條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二十四條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在作出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應當抄送全體業主。

  第二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成員在常住業主中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最多不超過15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模范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社會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協調溝通能力;

  (六)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二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議;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管理規約;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續籌方案;

  (五)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名單;

  (六)解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議。

  業主委員會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重新備案。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和業主委員會印章刻制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任召集。有1/3以上成員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出席,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業主委員會可以邀請業主代表、社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業主委員會需要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于會議召開3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的建議和意見。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成員簽字并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決定事項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

  以業主委員會名義發布信息,應當經業主委員會集體決定,并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制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使用管理規定和檔案管理規定,并建立活動檔案,供業主查詢。

  第三十一條業主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復。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經費收支、使用等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監督。

  第三十二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委員會超越職權作出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由簽字同意的成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報酬或者其他利益;

  (二)本人、配偶以及近親屬在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工作;

  (三)以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名義提供擔保;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

  第三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委員會會議通過后中止其成員職務,并提請下次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成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內三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三)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委員會中止成員職務的,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的;

  (二)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呈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違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成員義務的。

  第三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中止或者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職務中止或者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為3—5年,具體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2個月前,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換屆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之前完成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自行解散或者任期屆滿仍未換屆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業主成立換屆籌備組,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

  第三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招投標的方式擇優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拆遷安置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作為物業買賣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拆遷安置時,應當向物業買受人、被拆遷人出示臨時管理規約,并有義務作出說明。

  物業買受人、被拆遷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拆遷安置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規約。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被拆遷人簽訂的房屋銷售、拆遷安置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

  第四十二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應當自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至首屆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四十三條物業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因物業質量不合格發生的法律后果由建設單位承擔。

  物業服務企業接管物業時,應當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進行查驗,并作相應記錄;發現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符或者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書面整改意見,并向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整改合格后,方可辦理書面交接手續。

  第四十四條在辦理物業交接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資料,由雙方在交接驗收單上簽字蓋章,并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7‰的比例配置并無償提供物業管理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的3‰的比例配置并無償提供物業管理用房。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與新建物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位置、面積應當在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中予以載明,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集中配置、合理設計、方便使用。建設單位不得提供違法建筑、共用部位、已分攤的眾用面積和不便于物業管理使用的房屋作為物業管理用房。

  第四十六條物業管理用房應當有獨立產權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房屋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核查并注明物業管理用房。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施行后的物業管理用房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無償使用。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其用途。

  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施行前的物業管理用房,產權歸屬及其使用收益按照《溫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48號)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處分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共用設施設備和物業管理用房。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九條業主大會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實行委托管理的,應當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擇優確定一個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

  第五十條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讓或者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參照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服務,定期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交接驗收手續。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聘請專業機構承擔電梯維護、消防設施設備養護等專業服務,但不得將該物業管理區域的全部物業服務一并委托或者轉交給他人。

  第五十四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3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續聘。決定續聘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決定不續聘的,應當重新公開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以書面方式通知該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全體業主。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合同雙方沒有作出是否續聘決定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履行。

  第五十五條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解聘物業服務企業,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3個月之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告全體業主。

  第五十六條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用房、配套設施設備、相關場地、物業檔案資料和其他財物,配合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七條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管和考核,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自律管理,配合物業主管部門建立信用檔案。

  第五章物業服務收費

  第五十八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收費標準與服務項目、服務水平相一致的原則,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溫州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普通住宅物業服務可以實行分項目收費試點,建立服務標準規范、收費公開透明的物業服務收費機制。

  第五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物業服務項目、服務等級、服務標準、收費標準。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六十條物業服務費應當按照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計算,按時足額交納,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一條物業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竣工驗收合格交付業主后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但建設單位與業主約定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服務費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物業管理區域內未出售或者未安置的空置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十二條業主未按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有權要求業主限期交納,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業主交納;業主拒絕交納或者逾期仍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可以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則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托代收協議,委托代收有關費用并支付相應的手續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六章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六十四條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規定。

  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風、采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相鄰關系。

  第六十五條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一)公共門廳、管道井、樓梯間、過道、消防通道;

  (二)道路、場地、綠地、屋頂;

  (三)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直接利害關系人的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臨時占用、挖掘時,應當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時恢復原狀。

  第六十六條業主、非業主使用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外,應當征得利害關系業主同意。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業主、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七條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非業主使用人應當同時提供業主同意裝飾裝修的書面意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

  第六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加強對物業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發現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見;行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應當及時報告物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物業維護、修繕、監督等工作時,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應當提供方便。

  需要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提供方便的,應當事先通知,并就相關具體事項與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協商。

  第七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庫、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

  車庫、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車庫、車位的處分情況。業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車庫、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車庫、車位出租的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主管部門制定。

  未首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建設單位不得將車庫、車位出售、贈與、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管理區域停車實際,制訂臨時停車方案,報業主大會決定。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位或者場地停放車輛的,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交納臨時停車費。臨時停車費除用于維護停車場地設施和停車管理的必要開支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用于物業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停車費單獨列帳,獨立核算,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第七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建設單位不得出售。

  防空地下室平時用作停車位收取的停車費,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具體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人防主管部門制定。

  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有關規定管理防空地下室的,應當做好平時的維護管理工作,確保防空地下室處于良好狀態。

  第七十三條大型車輛和載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住宅小區。進入住宅小區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機動車應當避讓;

  (二)禁止鳴號,防止發生噪音;

  (三)在依法設置或者劃定的車庫、車位內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損壞綠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不得阻礙消防通道。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進入住宅小區的車輛的管理,發現有違反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四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應當首先征得相關業主同意。

  合法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得收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用于物業管理的其他需要。

  合法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得收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單獨列帳,獨立核算,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第七十五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

  第七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共有設施設備,經相關專業單位、建設單位共同驗收合格后,移交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同時將相關技術資料移交相關專業單位。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小區,由業主委員會會同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前款規定負責辦理移交手續;未實施物業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牽頭,參照前款規定組織辦理移交手續。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在辦理移交手續時,發現共有設施設備運轉不正常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業主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設施設備修復正常、消除隱患后,方可移交專業單位管理。

  專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接管物業區域共有設施設備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接收管理。

  第七十七條相關專業單位在接管物業區域內共有設施設備后,應當及時做好維修、養護、更新改造,確保設施設備安全運轉和全體業主正常使用。

  相關專業單位因維修、養護、更新改造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綠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當預先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相關專業單位應當確保通行安全,并及時恢復原狀。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積極配合與支持。

  第七十八條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辦法,由市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保修期間的物業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維修,也可以自行組織維修。

  建設單位在物業竣工驗收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一次性向物業主管部門交納保修金。

  物業保修金交存、使用、退還、管理和監督辦法,由市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十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物業的巡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進行維修養護或者通知責任人及時維修養護。

  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消除隱患。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維修養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一條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物業、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的,依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1日溫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溫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物業管理規定7

  一、治安管理規定

  1、小區住戶的機動車輛實行發卡、登記制度;住戶車輛按規定只能停放在小區地下停車場,并辦理相關手續。

  2、小區發生治安、消防、交通、醫療衛生等方面的突發事件時,住戶都有義務積極配合,維護小區的安全穩定。及時采取措施,維護現場秩序,通知有關部門,并做好善后工作。

  3、遵守小區和管理處公布的各項規章制度,對不遵守制度的住戶進行勸阻和制止。

  4、住戶應“看好自家門,管好自家人,守好自家物”,增加自我安全防范意識。

  5、住戶要勇于制止、舉報破壞小區治安秩序,造成治安隱患的人或事。

  6、小區的經營戶須依法經營,遵守國家政策、法規,服從管理處的管理,不得從事非法經營活動。

  二、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1、愛護園林綠化,不采摘花朵,不損壞樹木。

  2、愛護公共設施,不亂拆、亂搭、亂建、亂貼,保持小區環境整潔。

  3、小區各商業市場、商業網點,飲食門店不得亂扔廢棄物,亂倒污水及排放其它污染物。

  4、小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噪音,特別是在晚上十時至早晨八時期間嚴禁制造各種噪音,違者管理人員有權干預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

  5、小區內各種車輛在指定地點停放,出入禁鳴,整齊有序。

  6、不在住宅內使用燃燒式采暖、取暖、餐飲設備。

  三、清潔衛生管理規定

  1、請自覺維護小區的公共衛生,不隨地吐痰,亂丟果皮、紙屑、煙頭等,不高空拋物,不在樓內公共通道、樓梯走道等公共場所堆放垃圾,擺放物品。

  2、垃圾裝好袋,置于垃圾收集點內。

  3、請勿把垃圾、膠袋等雜物投入廁所或下水道。

  4、不得飼養家禽、家畜和高大兇猛的動物,飼養寵物必須符合政府的有關規定,且不得影響鄰里休息。帶寵物在小區散步時,不污染環境,寵物傷人由其主人負責賠償。

  5、住戶裝修房屋,不得將垃圾廢物棄于樓道走廊及公共場所。

  6、小區內任何公共場所,均不得亂涂、亂畫、亂張貼,違者負責清除和粉刷費用,并在公告欄予以曝光。

  7、商業網點不得在公共場所、走廊堆放物品或占用公共區域擴大營業場地。

  8、提醒進入小區的親友,遵守小區的管理規定,維護小區的整潔。

  四、停車管理規定

  1、小區地下停車場,專供購(租)車位的住戶使用,所有外來車輛未經許可,不得進入;閑雜人員不得入內。

  2、小區住戶車輛長期停放地下停車場須辦理車輛停放卡,一車一卡,持卡出入;臨時停車須登記,經同意發臨時車輛停放卡,持卡進入,離開時退卡。

  3、租用固定車位的車輛應按位停放,租用非固定車位的車輛由保安人員指揮按序停放。對臨時進入區內的車輛停放實行擇位停放。

  4、停車場地將采取24小時智能監控記錄,配備滅火器,煙霧器。

  5、停車場地應保持環境衛生,不得在停車場內擺攤點、會客、喝酒、睡覺、喧嘩、吵鬧和長時間聊天。

  6、車輛進入停車場禁止鳴喇叭,限速5公里/小時。

  7、停車場禁止裝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的車輛停放。

  8、車輛進出和停放要注意前后左右車輛的.距離,不得對其它車輛的進出和其它車位的使用造成阻礙。

  9、車輛停放后,車主要帶走車上所放置的物品,并鎖好車鎖、車門和車窗,否則責任自負。

  10、車主要愛護停車場的消防、供水、供電、通迅等一切公共設備,不慎損壞時需照價賠償,若造成嚴重事故者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11、有固定車位的車主要嚴格按照小區規定的停放費標準,按時交費,臨時車輛由管理員指引停放位置,并根據停車時間規定收費。

  12、若車主不慎丟失車輛出入卡,應立即通知管理人員,提供有關資料,經核實后繳納辦卡費,由管理處補發出入卡。

  13、若車輛在停放區被損壞者,原則由損壞雙方協商解決,嚴重者可向保險公司索賠,當班保安員與管理處共同協助調查處理。

  14、所有停放車輛,必須按規定停放,對違規行車和停泊車輛的車主,管理員有權采取警告、罰款、拖車等處罰措施,由此造成的損失一概由車主負責。

  15、院內嚴禁停放一切車輛,違者每次罰款200元。

  五、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1、消防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綜合管理、群防群治。

  2、加強消防法律、法規和防火安全知識宣傳,提高住戶消防安全意識。

  4、嚴禁外來裝有危險品車輛進入小區,教育兒童勿在小區內玩火。

  5、發現初期火災要及時撲救,對情況嚴重難以撲滅的,應及時撥打“119”電話求救,并協助維持火場秩序,配合事故處理。

  6、自覺遵守政府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規定,杜絕火險隱患。

  7、進行室內裝修,必須嚴格遵守裝修管理規定,防止發生火災事故。

  8、不準從窗戶向外扔煙頭,沒熄滅的火種不得倒入垃圾桶內。

  9、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應保持暢通無阻,不得擅自封閉或堆放雜物。

  10、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嚴防損壞和丟失,一經發現,將作出嚴肅處理。

  11、管理處對違章、用電、電氣焊或損壞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及時制止或向有關部門報告。

  12、以上各項規定望各位住戶極積支持配合,以便小區的管理。

  本規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執行。

物業管理規定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維護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縣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為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將物業管理納入社區管理的工作范疇,負責物業管理小區(單位)的治安穩定、就業與再就業、社會保障、城市管理和創建、計劃生育等社會性事務管理;與物業主管部門共同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日常活動;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

  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委托合同授權范圍,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物業主管部門、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市、縣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充分發揮服務、溝通作用,做好從業人員培訓工作,協助主管部門做好誠信記錄及申報企業資質的前期輔導工作,完善物業服務行業自律制度,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發展。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五條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以及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等)共用部分實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四)制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六)籌集和使用房屋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與使用;

  (十)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決定前款第(六)、(七)項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積2/3以上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六條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對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位實施共同管理,按照相關規定開展物業管理有關的活動。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未成立業主大會,發生物業服務企業停止服務或其他重大、緊急物業管理事件,需要業主共同決定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物業主管部門指導協助業主共同決定。

  第七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達到建筑物總面積50%以上,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資料。

  第八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申請之日起60日內,指定代表擔任籌備組組長,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醒目位置公示。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組成之日起7日內向籌備組提供業主名冊、業主專有部分面積、建筑物總面積等資料,為籌備會議提供相應條件的服務。

  第十條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后,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按相關規定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物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可以由物業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二條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臨時管理規約的基礎上及時修改制定小區管理規約,對小區的物業服務和房屋維修資金收繳、業主共有房屋、共用設施設備和其他公共空間的維護與管理以及裝飾裝修等行為和事項作出約束性規定;應當協調處理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之間的糾紛。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預(銷)售物業之前,在物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十四條經縣級以上物業主管部門批準,下列情形可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一)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建筑面積少于1萬平方米或產權人數少于20人的.;

  (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非住宅建筑面積少于0.5萬平方米的;

  (三)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內,新建物業選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

  (四)公開發布招投標公告后,投標人少于3個的。

  第十五條前期物業管理的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價格調整幅度不得超出物價部門規定。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服務項目、服務等級、收費標準、計費起始時間等內容向物業主管部門備案,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核定收費標準,并由物業服務企業在小區內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對房屋裝修、共有部位和公共設施及其他公共場地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并向物業主管部門備案。臨時管理規約作為房屋銷售合同的附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向業主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的名稱、辦公場所、聯系方式和資質等級、物業服務等級和收費標準等。否則,業主有權拒交物業服務費。

  第十八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所約定的期限,應當自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至首屆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十九條物業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在辦理物業交接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將前款規定的相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或代行業主委員會權利的組織。

  第二十一條新建住宅物業,建設單位應按下列規定配建物業管理用房:

  (一)建筑總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積50平方米物業管理用房;

  (二)建筑總面積在1萬平方米(含)以上、3萬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積100平方米物業管理用房;

  (三)建筑總面積在3萬平方米(含)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積150平方米物業管理用房;

  (四)建筑總面積在5萬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總建筑面積的3‰提供物業管理用房。

  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用房包括物業管理辦公用房、物業管理配套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門衛房、車庫、雜物房、閣樓、設施設備用房不得抵作物業管理用房。

  層高不足2.2米或已經列入公共分攤的房屋不計入物業管理用房面積;物業管理用房必須相對集中,具備自然通風采光條件和進行普通以上裝修。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向物業主管部門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具體位置、面積和《商品房建筑面積預測報告書》,辦理物業管理用房確認手續。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物業管理用房一并申請辦理。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物業保修期限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滿后,房屋的專有部分由業主自行負責。

  第二十五條新建小區供水供電供氣應當實行一戶一表單獨立戶。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處分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共用設施設備、架空層、物業管理用房和其他公共場所。

  第二十七條新建小區必須嚴格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和宣傳推介的承諾建設配套設施,使用前的小區物業用房、業主公共活動用房以及其他共有房屋和配套設施的驗收由縣級以上物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章物業服務

  第二十八條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

  新設立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注冊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新建住宅區,包括分期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住宅區,擁有共同的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分期建設的物業,前期建成部分已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后期建成部分應當由同一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

  第三十條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應當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物業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費用、物業管理用房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服務交接、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應當經物業主管部門審批后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后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服務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醒目位置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物業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服務標準的檢查。對收費標準與服務標準、服務質量、服務等級不符的,應責令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降低其收費標準。

  第三十二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業主大會應當決定是否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等事項。

  決定續聘原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合同未約定通知期限的,應當于合同期限屆滿前1個月告知原物業服務企業,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停止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后,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于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合同未約定通知期限的,應當于合同期限屆滿前1個月通知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后,物業服務企業未與業主委員會續簽書面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事實上提供了物業服務,且履行了告知義務,業主委員會也未表示不接受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有權要求業主履行相關義務。

  業主委員會共同決定不再接受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行提供物業服務,不得以事實服務為由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業主不再接受事實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15日內與業主委員會完成交接。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法定交接義務,并撤出物業管理區域。

  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用、對業主委員會決定有爭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原物業服務企業在應當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前的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原物業服務企業收取業主欠交的有關費用。

  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新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行接管。

  因業主委員會的原因在15日內未完成交接的,物業服務企業應提請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進行協調。在7日內仍協調不成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撤出物業管理區域,但應當將相關資料移交至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由其代為保管。

  第三十六條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按要求建立物業管理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對物業服務企業和執業人員實行動態監督管理。由物業主管部門和房地產行業信用信息征信評價機構對物業服務企業和執業人員通過日常考核和年度審核進行等級評價。要運用好企業信用評價結果,使其在項目承接、企業和項目評優、企業資質晉級、企業年度審核及銀行信貸等方面發揮參考作用。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七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公共設施設備的用水、用電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電價格標準實行。經業主大會同意,改變用途不作公用的,其用水、用電價格標準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通過物業管理區域內城市道路及其綠化、市政公共設施的維修養護由市政、園林主管部門負責。通過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汽車道路的保潔工作由環衛部門負責。物業服務企業收集業主的生活垃圾后負責運到垃圾中轉站,中轉站至垃圾場的清運及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環衛部門負責。業主電表及表前的供電管線及設備的維修養護,由供電部門負責。業主水表及表前的供水管道及設備的維修養護由供水部門負責。業主燃氣表及表前的燃氣管道及設備的維修養護由供氣部門負責。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承擔相關的管理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責任。

  第三十九條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規定。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風、采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相鄰關系。

  第四十條業主、物業使用人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外,應當征得利害關系業主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物業維護、修繕、檢查等工作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庫、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

  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庫、車位的歸屬,由建設單位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向全體業主公布車庫、車位處分情況。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四十三條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共有房屋、共用設施設備、共用部位進行經營的,應當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并經業主大會或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在扣除成本(人工、維護和稅費等)后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并向全體業主公布實際收入和支出情況,接受業主委員會的質詢。

  第四十四條業主所購置的物業,應該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交存房屋維修資金。

  20xx年6月1日之前所購物業,按照規定標準由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委員會代為收繳的房屋維修資金,要加強使用監管,防止挪作他用,物業主管部門有權采取調查、查閱賬目、專項審計等方式進行監督;20xx年6月1日以后所購物業,業主按照新的繳納標準首次歸集交存至房屋維修資金歸集管理中心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房屋維修資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公共部分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由業主按照所擁有的建筑面積比例分攤;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物業項目,其維修方案和維修費用必須由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簽字同意后方可使用。房屋維修資金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由房屋維修資金歸集管理中心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可根據業主大會決議,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雙方負責人同時到房屋維修資金歸集管理中心辦理手續,按照規定程序將房屋維修資金移交給其他單位代管;未決定移交的由房屋維修資金歸集管理中心繼續代管。業主大會開立的房屋維修資金賬戶,必須接受房屋維修資金歸集管理中心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保修期間的物業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維修,也可以自行組織維修。

  建設單位在物業交付使用辦理權屬初始登記手續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一次性向物業主管部門交納物業保修金。

  物業保修金繳存、使用、退還、管理和監督辦法,由市物業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市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物業的巡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進行維修養護或者通知責任人及時維修養護,消除隱患。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可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維修養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物業的,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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