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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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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加強集居兒童衛生保健監督管理,提高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質量,根據衛生部、教育部頒發的《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我省境內所有招收0~6歲兒童的各級各類托兒所、幼兒園(以下簡稱托幼機構)。

  第三條托幼機構衛生保健的主要任務是監測和指導兒童生長發育及心理衛生保健,創造良好的集居兒童生活環境,防止疾病流行和意外傷害發生,保護、促進兒童身心健康。

  第四條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不同年齡兒童生理特點,建立科學的一日生活制度,制訂合理的體格鍛煉計劃,開展適宜的健康教育活動,培養良好的生活習慣,增進兒童身心健康。

  (二)健全膳食管理制度,制訂科學膳食計劃,提供滿足兒童正常生長發育需要的平衡膳食和母乳喂養條件。

  (三)監測兒童生長發育,定期開展健康檢查,堅持晨檢和全日健康觀察,加強日常保育護理,協助落實國家免疫規劃,預防傳染病和常見病。

  (四)執行衛生消毒制度,加強飲食衛生管理,保證食品安全與衛生,做好環境衛生及個人衛生,落實衛生安全防護工作,防控傳染病,防范傷害事故。

  (五)實施衛生保健登記統計制度,規范建立并管理有關兒童健康的檔案,按要求做好各項衛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報告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負責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的監督管理。

  托幼機構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

  各級負責餐飲服務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托幼機構食品安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工作與要求

  第六條托幼機構應當貫徹保教結合、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嚴格遵照《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規范》開展衛生保健工作,達到浙江省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合格單位標準。

  第七條托幼機構的建筑、設施、設備、環境及提供的食品、飲用水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

  第八條托幼機構必須設立保健室或衛生室。寄宿制托幼機構或收托600名以上兒童的托幼機構必須設立衛生室。

  保健室應當符合保健室設置基本要求,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衛生室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九條托幼機構聘用衛生保健人員應當按照收托150名兒童至少設1名專職衛生保健人員的比例配備衛生保健人員。收托150名以下兒童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保健人員。

  兼職衛生保健人員必須由托幼機構在職人員兼任,任職資格同專職衛生保健人員。

  第十條托幼機構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保健人員。衛生保健人員包括醫師、護士和保健員。

  衛生保健員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經過兒童保健專業知識培訓,具有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基礎知識,掌握衛生消毒、傳染病管理和營養膳食管理等技能。

  在衛生室工作的醫師應當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護士應當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托幼機構工作人員每年必須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進行1次健康檢查,取得《托幼機構工作人員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托幼機構工作人員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療,治愈后,持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并取得《托幼機構工作人員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機構工作。

  第十二條兒童入托幼機構前或兒童離開托幼機構3個月以上者必須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合格后方可進入托幼機構。

  托幼機構發現收托的兒童患疑似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將其帶離托幼機構診治。患傳染病的兒童治愈后,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方可回托幼機構。

  第十三條兒童進入托幼機構時,托幼機構應查驗兒童入園(所)健康檢查表、托幼機構兒童健康手冊、預防接種證,符合要求的,方予辦理入園(所)手續。對未按規定接種的兒童,要告知其監護人并督促補種。

  兒童轉入新托幼機構時,接收的托幼機構應查驗兒童原托幼機構出具的兒童轉園(所)健康證明和托幼機構兒童健康手冊。

  第十四條托幼機構設有食堂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有關規章的要求,認真落實各項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托幼機構發現傳染病患兒應當及時按照法律、法規及其相關規定進行報告,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對環境進行嚴格消毒處理。

  在傳染病流行期間,托幼機構應當加強晨檢、全日健康觀察等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章培訓與考評

  第十六條托幼機構衛生保健人員上崗前必須經市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組織的衛生保健專業知識培訓,取得專業技術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托幼機構衛生保健人員每2年參加1次由縣級及以上婦幼保健機構組織的崗位專業知識培訓,考核合格者,應予以驗證蓋章,考核不合格者,則收回專業技術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第十八條托幼機構保育員應具有初中以上學歷,參加縣級及以上婦幼保健機構組織的衛生保健知識培訓,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后持證上崗。

  離開保育員崗位2年后再從事保育工作,需重新考核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

  第十九條正式(申辦托幼機構前)設立托幼機構前,申辦者須按浙江省托幼機構衛生評價標準自查,合格后向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經審核取得托幼機構衛生評價合格報告后,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辦審批。

  托幼機構衛生評價標準由省衛生廳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托幼機構應按浙江省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合格單位評審標準進行自查,合格后向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提交書面申請資料;在收到書面申請書后,受理單位應組織現場核查,并將結果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

  對評審合格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發給《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合格證書》;不符合的可限期整改,整改后復查仍不合格的發給不予發證的通知書。

  《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合格證書》有效期2年,每年校驗1次。有效期滿前2個月按上述規定重新辦理。

  第二十一條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合格單位評審和校驗結果列為托幼機構等級評審和質量監測的重要內容,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示,并向托幼機構行政(教育)主管部門通報。

  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合格單位評審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廳會同省教育廳另行制定。

  第四章管理與職責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細則的組織實施。成立由婦幼保健機構(牽頭)、疾病控制機構和衛生監督機構相關人員參加的托幼機構衛生保健指導小組,開展托幼機構的衛生保健檢查、指導。

  第二十三條托幼機構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協助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本細則的實施,應將衛生保健工作質量納入托幼機構的分級定類管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業務部門的指導下,按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具體負責轄區內同級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的衛生評價、業務指導和質量監測。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應成立集居兒童保健科(室)或設有專人,具體負責轄區內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的業務指導,組織實施托幼機構衛生評價,定期開展人員培訓和質量監測等。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業務指導的內容主要包括:膳食營養、體格鍛煉、健康檢查、衛生消毒、疾病預防、健康教育等。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協助當地婦幼保健機構做好轄區內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收集、分析、調查、核實轄區內托幼機構的傳染病疫情,發現問題及時通報托幼機構與同級婦幼保健機構,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托幼機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為托幼機構提供疾病預防控制的咨詢服務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衛生監督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對托幼機構的飲用水衛生、食品衛生、傳染病預防控制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托幼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機構衛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指導全體工作人員參與衛生保健工作,把衛生保健工作落實到教育和保育工作中。

  第三十條托幼機構衛生保健人員具體負責做好本機構的衛生保健工作,組織實施各項衛生保健資料的登記、統計和分析,按要求上報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年報表等信息資料。

  第三十一條托幼機構衛生保健人員應當對機構內的工作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宣傳教育、疾病預防、衛生消毒、膳食營養、食品衛生、飲用水衛生等方面的具體培訓和指導。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認真執行本細則,在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托幼機構經評審未達到衛生保健合格單位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達到要求的,則不予發放或收回其《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合格證書》,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對未取得《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合格證書》的托幼機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將予以降級處理,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托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托幼機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一)未按要求設立保健室、衛生室或者配備衛生保健人員的;

  (二)聘用未進行健康檢查或者健康檢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員的;

  (三)未定期組織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

  (四)招收未經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的兒童入托幼機構的;

  (五)未嚴格按照《浙江省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制度》開展衛生保健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托幼機構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設立衛生室,進行診療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托幼機構未按照規定履行衛生保健工作職責,造成傳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履行職責,導致托幼機構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小學附設學前班、單獨設立的學前班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條托幼機構衛生保健工作年報表格式由省衛生廳統一制定。托幼機構應在次年1月10日前將統計資料上報所在地的婦幼保健機構,各市婦幼保健機構于2月20日前報省衛生廳。

  第四十一條本細則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6日發布的《浙江省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浙衛發〔1999〕40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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