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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時間:2025-02-19 18:19:48 銀鳳 管理 我要投稿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通用6篇)

  房屋拆遷初期一般由市級或縣級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機構負責。若有拆遷補償安置爭議,可向拆遷管理部門反映或訴至法院。下面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歡迎參考!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合法有序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于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跡。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依法報經批準。城市房屋拆遷的街區應當具有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擬拆遷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低于拆遷總預算的百分之八十,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現房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不得高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價值依據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不足部分由拆遷房屋的單位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拆遷房屋的單位不得以抽逃、轉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與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款使用協議,并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單位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七、八、九條規定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其規定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應當作出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實施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范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范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三)搬遷期限;

  (四)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載明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一)、(三)、(四)、(五)、(六)項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置用房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和朝向等情況;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周轉用房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及水、電、氣、暖等生活設施情況;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和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型式、建筑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二)拆遷范圍確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擴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確認。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管理部門依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拆遷許可證頒發前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其經營年限及納稅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前兩款規定的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幼兒園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屋拆遷中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市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補種或者補償。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需要遷移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所有權人按照城市規劃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辦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房屋且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小于45平方米,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十條 安置用房為期房的,低層和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中高層和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過渡期限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月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區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時,一并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將搬遷補助費支付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參考價格,并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并經其所在評估機構蓋章。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庫。

  技術鑒定專家應當具備連續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

  第三十八 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延長拆遷期限的,估價時點為批準延長拆遷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價格達不成協議的,應當在10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實地勘察。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可的,依照該評估結果進行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在3%之內的,采用原評估結果。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的專家組成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經鑒定維持其中一個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承擔;經鑒定需要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的費用和鑒定費用由原來兩個評估機構分攤。

  第五章 拆遷糾紛裁決

  第四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四十四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與理由;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四十五條 申請裁決的當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身份證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是拆遷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配合,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及其評估報告的,可以在申請書中做出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裁決機關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關系證明;

  (二)戶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四十八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受理申請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裁決機關裁決時,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的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拆遷期限內,因拆遷人的行為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房地產評估價格顯失公正的,評估結果無效;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拆遷的重要意義由于城市規劃和專項建設工程的需要,對城市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實行再分配,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舊房,在原有土地上進行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凝結了原用戶的資金與勞動力,并且是原用戶、住戶賴以生存和生產的基本物質條件,因而在再建設過程中,拆遷工作的主持者必須對原用戶、住戶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并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和歷史街區。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細則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管理辦)負責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和市轄縣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市拆遷管理辦的業務指導。

  規劃、建設、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實施房屋拆遷,必須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足額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與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銀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未經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該銀行不得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在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可以申請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范圍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批準的拆遷范圍。

  第九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對涉及拆遷的用地紅線圖應當進行公示。

  第十條 拆遷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向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拆遷摸底和暫停下列事項申請,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及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暫停下列活動:

  (一)暫停辦理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等手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暫停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年。

  拆遷人在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發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的有效期限內,因特殊原因不能實施拆遷,確需延長期限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批準后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拆遷人在暫停期限內未實施拆遷,或者超過暫停期限逾期不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限制規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接受委托的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實施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證書、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拆除方案,確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財產安全。施工企業負責人應當對拆除施工安全負責。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制定拆遷安置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包括:拆遷范圍、被拆遷房屋狀況(包括使用性質、面積、權屬)、拆遷實施單位及其相應的工作人員名單、補償方案(包括拆遷補償概算資金、補償安置資金來源、產權調換房源、過渡用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拆遷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護和環保措施)。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產權調換房源、拆遷工作流程、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名稱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事項,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遷法規、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等;

  (二)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結算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給予房屋安置的,應當載明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和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情況;

  (五)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六)其他約定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書范本由市拆遷管理辦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裁決。裁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程序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或市轄縣人民政府分別責成市拆遷管理辦、區縣房屋拆遷及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拆遷,也可由市拆遷管理辦或區、縣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私有房屋產權人在境外(包括港、澳、臺)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負責征求私有房屋產權人對其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意見,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無法向私有房屋產權人征求意見的,或者自市拆遷管理辦或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沒有答復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拆遷管理辦或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后,拆遷人方可實施拆遷。拆遷前應當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申請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

  第十九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債務人自拆遷補償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抵押人不能變更抵押財產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將相當于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提存。

  抵押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產。

  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先建安置用房。對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責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人,價格結算仍按拆遷補償協議確定的價格執行。

  拆遷人未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期限安置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的,規劃、建設、房產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給拆遷人另行立項、定點、辦理商品房銷售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而要求轉讓建設項目的,須經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項目轉讓不得損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項目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原建設項目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拆遷人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

  項目受讓人接受建設項目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房屋拆遷資格和補償安置能力,并在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前,依照本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指定銀行存入足額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項目轉讓后,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10日。公告期限屆滿方可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原項目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主體資格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使用性質為準。

  在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有關事項文件下發之前,房屋所有權證已載明使用性質但房屋使用性質實際發生變化而未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手續的,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對變更后的使用性質予以認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質改變為營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納稅憑證。

  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使用性質而在暫停辦理有關事項文件下發之前已實際用作非住宅的,經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合法有效文件認定。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書等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公安、市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低保、勞動和社會保險以及轉學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對在現居住地上學的中、小學生,學校不得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過程中補償安置標準和安置樓房工程建設的進度以及協議兌現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自主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使用性質、產權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除租賃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遷房屋產權建筑面積為安置依據。價格的結算,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產權調換的房屋,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與安置用房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相抵進行結算。

  (二)對承租國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產權人放棄產權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中原自住面積部分,按當年房改規定的成本價格結算,超出原自住面積部分(不含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增加的面積),按安置用房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結算。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確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拆遷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予以重建,重建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有租賃關系的國有直管公房,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貨幣補償金額的50%支付給被拆遷人,5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拆遷前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拆遷租賃的私有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系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拆遷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擁有部分產權的住宅房屋,拆遷人對原產權單位按其擁有的產權比例予以貨幣補償。對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擁有的產權比例,予以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 拆除未經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建設和超出批準范圍擅自建設的違法建筑,或者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以及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過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不予安置。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根據剩余的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對于1983年5月25日前,單獨存在的無房屋產權證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戶口,且在本市無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實測的建筑面積的70%予以補償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經批準在該房屋上加建的兩層以上部分,不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在批準的拆遷范圍內涉及集體土地上的農民住宅房屋需要拆遷的,具備條件劃撥宅基地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劃撥宅基地,由被拆遷人自建,并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自搬遷之日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一)項規定的標準發給6個月的過渡補助費;沒有條件劃撥宅基地的,比照該拆遷范圍的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遷安置規定,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發放過渡補助費。對被拆遷的房屋由拆遷人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一)被拆遷的房屋經批準并有房屋產權證的,比照該拆遷范圍內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二)拆遷未經批準、無房屋產權證的二層以上房屋,按其二層以下(含二層)的建筑面積或按拆遷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積30平方米計算,予以補償。被拆遷人屬重新劃撥莊基地的,按補償面積的重置價上浮20%至60%;被拆遷人屬沒有條件劃撥宅基地的,按補償面積的重置價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大廳式的營業用房實行產權調換采取大廳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廳內安置給被拆遷人的使用面積不得少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70%。

  第三十四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條件的,按以下規定增加面積:

  (一)對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小于20平方米且無他處住房的住戶,每戶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積,增加的面積按當年房改規定的成本價格結算。

  (二)對由城墻內安置到一環路以外二環路以內、或者由一環路以外二環路以內安置至二環路以外區域的,每戶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積;對由城墻內安置在二環路以外區域的,每戶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積。增加的面積,屬產權調換私有房屋的按重置價結算;屬國有直管公房的,按當年房改規定的成本價格結算。

  第三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規劃等原因,需要從區位好的地段移至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對營業用房按原建筑面積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積;對非營業用房按原建筑面積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積,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安置用房的重置價結算。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承租人協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過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屬六層以下(含六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屬七層(含七層)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非住宅房屋屬七層(含七層)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屬七層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0個月。

  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不能提供過渡用房,被拆遷人、承租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給付過渡補助費:

  (一)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為:

  1.一環路以內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

  2.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

  3.二環路至繞城高速路以內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4元。

  4.繞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3元。

  (二)拆遷單位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照實際在冊在職人數工資總額(包括基本工資和國家補貼)的百分之百計發。被拆遷單位的實際在冊人數,以勞動工資手冊、繳納社保費用的職工人數確定。在他處另有生產、經營用房的,其職工人數的確定,按照被拆遷單位經營場所的總面積所平均承擔的職工人數均攤。

  (三)拆遷前(一)、(二)項以外的其他房屋,其過渡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1.一環路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40元。

  2.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25元。

  3.二環路以外至繞城高速路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15元。

  4.繞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10元。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現房安置或貨幣補償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但拆遷的房屋屬生產、經營性用房,因搬遷造成臨時停業、停產的,拆遷人應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根據搬遷量等因素,發給停產停業相應時間的過渡補助費。停產停業時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拆遷人給承租人提供過渡用房的,承租人應當繳納過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條 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由拆遷人按不低于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二倍支付過渡補助費;逾期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三倍支付過渡補助費。如屬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用工資形式支付過渡費的,增付的過渡補助費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執行。

  由拆遷人提供過渡住宅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承租人,從逾期之月起,停交過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遷人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的20%對被拆遷人給付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下列標準給付被拆遷人、承租人搬遷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個體工商戶,按戶給付搬遷補助費1000元,其中屬現房安置或貨幣補償的,按戶給付搬遷補助費500元。

  (二)對單位,應當根據其搬遷量,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貨物運輸價格規定計算給付。

  第四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設備搬遷的,其搬遷費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貨物運輸價格等規定計算給付。設備、物資如臨時存放的,按實際存放量發放臨時庫房租賃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上靠戶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戶型的建筑面積不應小于45平方米,每種戶型建筑面積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婦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產權分割有關規定的,應當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產權證面積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評估價結算。

  第四十三條 住宅房屋安置,應當按照拆遷時搬遷的先后順序,由被拆遷人和承租人自選房號進行安置。一戶安置兩套(含兩套)以上住房的,應高低層搭配。

  多層樓房高低層的劃分標準為:三層樓房一、二層屬低層,三層屬高層;四層樓房一、二、三層屬低層,四層屬高層;五層樓房一、二、三、四層屬低層,五層屬高層;六層樓房一、二、三、四層屬低層,五、六層屬高層;高層、超高層樓房的高低層劃分應根據規劃具體情況,在拆遷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

  (三)達到入住條件。

  第四十五條 在拆遷安置中允許被拆遷人、承租人與拆遷范圍以外的住戶調整互換安置房屋。換入戶的安置、補償不得超出換出戶的安置、補償標準。

  第四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屬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的,實行產權調換等面積部分,不找差價,超面積部分,按應交款的50%繳納。

  拆遷國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屬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的,產權人放棄產權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應交款額的50%繳納安置房屋價款。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予以處罰:

  (一)無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并處以拆遷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拆遷人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實施拆遷的,或者委托無拆遷資格的單位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四)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拆遷人隨意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拆遷人處以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拆遷工作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離崗,并按每人200元對拆遷人處以罰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拆遷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抽逃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處理。

  第五十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6個月以上不足1年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的罰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2%的罰款;

  (三)1年半以上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3%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采取斷水、斷電、斷氣以及封堵道路等影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產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與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規定進行項目轉讓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強行拆遷被拆遷人房屋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金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吊銷拆遷許可證、拆遷資格證書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細則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拆遷安置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在拆遷安置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20xx年6月10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遷新條例產生

  20xx年12月16日,國務院法制辦召開專家研討會,聽取了包括北大五名教授在內的民法、行政法方面的專家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改工作的意見。20xx年1月20日,國務院法制辦再次組織專家座談,聽取專家的意見。

  北大法學院教授王錫鋅參加了這兩次會議。他說:“在這兩次研討會上我感覺到,整個討論都是比較開放、充分的,也是比較深入的。對比兩次研討會所形成的稿件,我感覺專家參與座談不是走過場,而是各種意見得到了充分吸收消化。”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楊在明說:“我國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還具有計劃經濟的色彩,隨著市場經濟的大力發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會的建設,現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權益方面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需要在立足國情、省情的基礎上,綜合吸收和借鑒發達國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適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體系,完善土地利用規劃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均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有利于危舊房地區改建,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拆遷人(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區、縣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書(不需要申請用地的,持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國家規定的其它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許可證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其它建設工程,許可證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但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須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方可核發許可證。

  第七條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應實施統一拆遷。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八條房屋土地管理局發放許可證后,應按《條例》規定及時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向被拆遷人公布。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機關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結婚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在拆遷范圍內的房屋,除因特殊情況經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外,暫停辦理房屋買賣、租賃、交換、抵押等。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一年。需延長期限的,須在期滿前報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1年。

  第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后,應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并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一條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達成協議,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公安、商業、糧食、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被遷居民的戶口遷移和糧食、副食品的供應以及醫療、轉學、信件投送等問題,妥善安排,及時解決。

  第十四條被遷居民中的職工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照發工資、獎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過兩天。

  第十五條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一個月內向拆遷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的補償形式,由雙方商定,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但本章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產權調換,按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執行。作價補償,補償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拆除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拆除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但被拆除房屋屬私人自住房的,在按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增加安置面積以內的部分,可按成本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的,其合同應作相應修改。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無支付能力申請以其他形式補償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須經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一條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其建筑面積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對拆除的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二十三條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按《條例》和本細則予以安置:

  (一)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和正式住房(不含臨時建筑,下同)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員中,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學校或工作單位住集體宿舍的學生或職工、常住戶口在本市托幼園所的兒童。

  (二)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三)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營業用房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對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住房并長期居住且別無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戶口在本市其他地區的居民,或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無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區也無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安置。第二十四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過渡期的,應按下列規定,在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一)建設6層(含6層)以下住宅工程,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建設超過6層的住宅工程,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五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點,應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城市危舊房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六條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應按本細則和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因地制宜實行住房制度改革,或參加安置住房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鼓勵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購買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條拆除住宅房屋,對被拆遷人按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私人自住房屋按產權證標明的面積計算,承租房屋按租賃合同標明的承租面積計算。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積,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積計算;以樓房安置的,樓房門廳和起居室面積超過8平方米的,其面積的二分之一計入安置的居住面積。對從城區等位置較好地區遷往位置較差地區或遠郊區的居民,可按安置人口數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或給予適當經濟補助;增加安置面積的,最多不得超過一個自然間。

  第二十八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按原居住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予以照顧,但增加的安置面積部分,應按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關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實行房改。無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或增加面積安置的,今后都要服從房屋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適當增加安置面積的標準: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員中年滿13周歲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單身成員,按異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則安置,13周歲以上的同性成員3人以上的,適當增加居室安置;兩個以上不滿13周歲的子女,與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滿26周歲、女年滿24周歲的未婚子女,?質野倉謾?計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齡,以房屋土地管理局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或正式動員搬遷之日為限。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危舊房改建工程,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設。其居民的安置,按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關于危舊房改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期滿前搬遷的,拆遷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給予提前搬家獎勵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三十一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罰,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至10元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對拆遷人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6個月以上不足1年的,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細則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的《關于實施<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即行廢止。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4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房屋拆遷單位(含被委托人)的資格審查;

  (四)調解和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持有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用地許可證和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實施委托拆遷的,還須提交委托拆遷合同。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拆遷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過渡超過二百戶的;

  (三)拆遷房屋涉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營業登記、房屋改建、擴建,房地產交易等手續,但停辦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或停止拆遷,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二)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書面協議;

  (三)安置用房應符合《住宅建筑設計規范》的規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

  (五)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層次張榜公布;

  (六)將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權證交原發證部門;

  (七)拆遷安置工作完結后,書面報告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如實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設施的合法產權證件或使用證件;

  (三)自拆遷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房地產交易;

  (四)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

  (五)按期進戶并及時騰退房。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按下列規定補償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一)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換產權,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差異結算差額價款。

  (二)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補償外,可再給房屋所有權人不超過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第十二條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自管住宅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造價結算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標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或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結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重置價格補償,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代管,并保存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房屋使用人補助費,補助標準以拆遷時被拆遷人在職人數月工資額為基數,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月。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應以拆遷時的戶口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簿的,屬同輩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者分產安置;不同輩者,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不含外地結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國外工作的;

  (三)戶口在學校的學生或在本地單位的職工;

  (四)出國留學生在簽證期內的(不合國外定居);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應予安置的。

  第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積或使用面積加輔助面積為安置標準。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或被拆遷人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為鼓勵被拆遷人自愿搬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兩人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產權,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應按實際情況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安置;全部出租的,應安置使用人,對所有人進行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部分予以估價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實際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筑造價計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算。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拆遷人可減少其安置面積,使用人自愿放棄或自愿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半年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過過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可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托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因拆遷人責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零點一元以上零點三元以下的罰款,直至騰退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細則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5

  總則

  目的: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適用范圍: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活動。

  定義: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基本原則:城市房屋拆遷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管理

  拆遷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拆遷方式:拆遷可以實行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公告: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暫停辦理事項:拆遷范圍確定后,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拆遷協議: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協議公證與備案: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裁決與執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強制拆遷: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細則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拆遷補償

  補償對象: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補償形式: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公益事業房屋補償: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非住宅房屋補償: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住宅房屋補償: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出租住宅房屋補償: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產權糾紛房屋補償: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設有抵押權房屋補償: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細則規定實施拆遷。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拆遷安置

  安置對象: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安置地點: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非住宅房屋安置: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住宅房屋安置:拆除住宅房屋,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安置。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過渡期限: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逾期安置補償: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停產停業補助費: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罰則

  對拆遷人處罰: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罰款: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對被拆遷人處罰: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處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細則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6

  總則

  目的依據: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推進,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適用范圍: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活動。

  主體定義:明確拆遷人是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被拆遷人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基本原則:城市房屋拆遷應符合城市規劃,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保障被拆遷人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和諧發展。

  拆遷許可與實施

  申請許可: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需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等材料。

  審核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規定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公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拆遷方式選擇:拆遷人可自行拆遷,也可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房屋的新建、擴建、改建,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賃房屋等相關手續。

  拆遷補償

  補償對象:拆遷人應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補償方式: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或兩者相結合。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特殊房屋補償:拆除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拆除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評估機構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拆遷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拆遷安置

  安置對象: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安置地點:安置地點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性質確定,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安置面積標準: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安置;拆除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或原使用面積安置,對安置困難的,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過渡安置:拆遷人應提供過渡用房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限雙方協商確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按時騰退周轉房。

  搬家及停產停業補助:拆遷人支付搬家補助費;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支付適當補助費。

  拆遷裁決與強制拆遷

  裁決申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期限:裁決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規定工作日內作出裁決。

  強制拆遷: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監督檢查: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法律責任: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則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細則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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