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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時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預防各類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以下簡稱飛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簡稱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征候(以下簡稱飛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舉報事件(以下簡稱舉報事件)信息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與飛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飛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關的信息。
飛行事故的定義和等級分類,按《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等級》國家標準GB14648—93執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義和標準,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級》國家標準GB18432—20xx執行。
飛行事故征候的定義、分類和標準,按《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業標準MH20xx—20xx執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運行中發生航空器損壞、設施設備損壞、人員受傷或者是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情況,但其程度未構成飛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國家、行業標準若被修訂、代替,以最新版本為準。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航空安全舉報事件是指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的與航空安全有關的事件。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航空安全信息系統是指專門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報告和管理的計算機網絡系統。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事發相關單位是指航空器運營人及事發地的運行保證部門。
第七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民航總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行業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內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條 民航總局負責組織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統,實現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條 民航總局鼓勵和支持開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報告和分析應用的技術研究,對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緩報或謊報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報告
第十一條 飛行事故信息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飛行事故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立即向民航總局和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事故信息;在事故發生后12小時內,事發單位應當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附錄一)。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后24小時內將審核后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總局。
事發單位不能因為信息不全而推遲上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在上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后如果獲得新的`信息,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由民航總局組織事故調查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后120天內向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事故調查主管部門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并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附錄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事故調查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后90天內向民航總局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和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應當向接受報告的部門提交書面的情況說明。
第十二條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立即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事故信息。事發單位應當于事發后12小時內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附錄三);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后24小時內將審核后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總局。事發單位上報航空地面事故初始報告表后如果獲得新的信息,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調查結束后,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民航總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調查報告和填報"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附錄四)。
第十三條 飛行事故征候信息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飛行事故征候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盡快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事故征候信息。事發單位應當于事發后24小時內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后48小時內將審核后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總局。事發單位上報飛行事故征候初始報告表后如果獲得新的信息,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飛行事故征候調查結束后,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民航總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
第十四條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盡快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如果發生的是飛行不安全事件,事發單位應當于事發后24小時內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如果發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發單位應當于事發后24小時內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后48小時內將審核后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總局。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調查結束后,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民航總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
第十五條 舉報事件調查信息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舉報事件由被舉報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調查。
(二)如果舉報事件經調查構成不安全事件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調查結束后10日內,向民航總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
第十六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應當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適當的最迅速的方式報告;初始報告表和最終報告表應當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統上報,當航空安全信息系統不可用時,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報。
第十七條 向國務院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報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報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國際民航組織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發布
第十九條 民航總局負責發布全行業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總局授權發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發布分為定期信息發布和緊急事件信息發布。
(一)定期信息發布內容包括飛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飛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統計數據和趨勢分析。
(二)緊急事件信息發布內容是特定飛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飛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況,包括事故或事件發生的基本情況、人員傷亡、事件處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發布應當遵守國家和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發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飛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飛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事發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沒有按時審核、上報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總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發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總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系統、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證民用航空安全、正常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工作方針。
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全國民用航空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內的民用航空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行政機關。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節安全管理體系
第五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并運行有效的安全管理體系。相關規定中未明確要求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應當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
第六條安全管理體系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四個組成部分共計十二項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標,包括:
1、安全管理承諾與責任;
2、安全問責制;
3、任命關鍵的安全人員;
4、應急預案的協調;
5、安全管理體系文件。
(二)安全風險管理,包括:
1、危險源識別;
2、安全風險評估與緩解措施。
(三)安全保證,包括:
1、安全績效監測與評估;
2、變更管理;
3、持續改進。
(四)安全促進,包括:
1、培訓與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條安全管理體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至少應當具備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險源及評估相關風險;
(二)制定并實施必要的預防和糾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
(三)持續監測與定期評估安全管理活動的適宜性和有效性。
第八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應當依法經民航行政機關審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應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備案。
第九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持續完善制度,以確保其持續滿足相關要求,且工作績效滿足安全管理相關要求。
第十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運行應當接受民航行政機關的持續監督,以確保其有效性。
第二節安全績效管理
第十一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施安全績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十二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運行類型、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安全績效指標,以監測生產運行風險。
第十三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業安全目標制定本單位安全績效目標。安全績效目標應當等于或者優于行業安全目標。
第十四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績效目標制定行動計劃,并報所在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實際安全績效實施持續監測,按需要調整行動計劃以確保實現安全績效目標。
第十六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別將半年和全年安全績效統計分析報告報所在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三節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滿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崗位要求。
第十八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以具備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投入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規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產檢查與評價;
(五)重大危險源、重大安全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
(六)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組織、應急演練,配備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
(七)滿足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和程序,定期開展安全檢查。
第二十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時發現、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核、內部評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對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審。
第二十二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培訓和考核制度,培訓和考核的內容應當與崗位安全職責相適應。
第二十三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的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節人員培訓
第二十四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規定完成必需的安全管理培訓,并定期參加復訓。
第二十五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生產運行相關崗位人員制定安全培訓大綱和年度安全培訓計劃,其內容和質量應當滿足相應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安全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定期組織復訓和考核。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培訓質量實行監督,確保培訓目的、內容和質量滿足相關要求。
第五節事故和事故征候處理
第二十八條發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報告。
第二十九條與事故或者事故征候有關的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封存、妥善保管并提供有關資料,保護事發現場,積極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
第三十條發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調查結果,查找系統缺陷,制定糾正措施,預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再次發生。
第三章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的利用
第一節行業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條民航局建立安全數據收集和處理系統,并實現安全數據整合或者互訪功能。
第三十二條民航局建立基于安全信息分析的安全項目工作機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開展行業安全信息分析,確定重點風險領域,提出民用航空安全項目建議;
(二)組建民用航空安全咨詢專家組,系統研究并提出風險控制方案;
(三)對風險控制措施的實施及效果進行持續監控。
第三十三條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應當用于調查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原因,提出安全建議,預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發生。
第三十四條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保護的條件和范圍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民航局建立安全信息交流、發布的機制和程序。
第三十六條安全信息的發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對調整安全管理政策、規章和措施是必要的;
(二)不影響信息報告的積極性;
(三)隱去識別信息,一般采用概述或者綜述的形式。
第二節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數據利用
第三十七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運行類型、規模和復雜程度,以及相應的安全管理需求,建立適宜的安全數據收集和處理系統。
第三十八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充分利用收集的安全數據,開展安全現狀分析和趨勢預測,不得將安全數據用于除改進航空安全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三十九條安全數據的來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渠道:
(一)安全報告,包括強制報告、自愿報告和舉報等;
(二)事件調查;
(三)安全檢查、審核和評估;
(四)航空器持續適航有關的報告;
(五)飛行品質監控。
第四章安全監督管理
第一節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
第四十條民航局編制和實施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以使民用航空安全績效達到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一條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包括四個組成部分共計十一項要素:
(一)安全政策與目標,包括:
1、安全立法框架;
2、安全責任和問責制;
3、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
4、執法政策。
(二)安全風險管理,包括:
1、對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體系的要求;
2、對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績效的認可。
(三)安全保證,包括:
1、安全監督;
2、安全數據的收集、分析和交換;
3、基于安全數據確定重點監管領域。
(四)安全促進,包括:
1、內部培訓、交流和發布信息;
2、外部培訓、交流和發布信息。
第四十二條民航局制定行業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包括安全績效指標及其目標值、預警值,用于衡量并監測行業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條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應當與民用航空活動規模和復雜性相一致。民航局負責對其適用性、有效性進行定期評估。
第二節安全監管實施
第四十四條民航局建立安全監管制度,保證安全監管全面、有效開展。安全監管制度包括:
(一)基本民用航空法律和法規。參與航空立法,以使安全監管活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實現依法治理。
(二)具體運行規章。依法制定行業運行規章,實現民用航空生產運行標準化、規范化管理,防范安全風險。
(三)安全監管機構、人員及職能。建立與民用航空運行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安全監管機構,協調有關部門配備數量足夠的合格人員以及必要的財政經費,以保證安全監管職能得到有效履行、安全監管目標得以實現。
(四)監察員資質和培訓。規定監察員最低資格要求,建立初始培訓、復訓以及培訓記錄制度。
(五)提供技術指導、工具及重要的安全信息。向監察員提供必要的監管工具、技術指導材料、關鍵安全信息,使其按規定程序有效履行安全監管職能;向行業提供執行相關規章的技術指導。
(六)頒發執照、合格審定、授權或者批準。通過制定并實施特定的程序,以確保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人員和單位只有在符合相關規章之后,方可從事執照、許可證、授權或者批準所包含的相關民用航空活動。
(七)監察。通過制定并實施持續的檢查、審計和監測計劃,對民用航空活動進行監察,確保航空執照、許可證、授權或者批準的持有人持續符合規章要求,其中包括對民航行政機關指定的代其履行安全監督職能的人員進行監察。
(八)解決安全問題。制定并使用規范的程序,用于采取包括強制措施在內的整改行動,以解決查明的安全問題;通過對整改情況的監測和記錄,確保查明的安全問題得到及時解決。
第四十五條民航局制定年度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確定重點安全工作任務。民航局各職能部門制定下發行政檢查大綱或者行政檢查要求。民航地區管理局開展轄區民用航空運行安全監管工作。
第四十六條民航局對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進行持續監督,以確保其運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條民航行政機關依法綜合運用多種監管手段強化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隱患監督管理,預防事故發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建立并運行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建立的安全管理體系未經民航行政機關審定或者建立的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未備案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建立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持續完善制度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開展安全績效管理工作、未制定適宜的安全績效指標或者安全績效目標劣于行業安全目標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未制定行動計劃、未按規定向所在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行動計劃、未實施安全績效監測或者未按需要調整行動計劃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按規定向所在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安全績效統計分析報告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未建立相關安全管理制度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要求完成培訓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未按要求制定安全培訓大綱、年度安全培訓計劃或者未進行培訓質量監督的`;
(十)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未按要求查找系統缺陷、制定預防與糾正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未按要求組織對相關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
第五十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致使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依法妥善保護資料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對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行政處罰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涉及相關定義如下:
(一)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民用航空器經營人、飛行訓練單位、維修單位、航空產品型號設計或者制造單位、空中交通管理運行單位、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務保障等單位。
(二)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的一套完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活動。
(三)安全管理體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統做法,包括必要的組織機構、問責制、政策和程序。
(四)安全績效,是指安全管理體系的運行效果,用一套安全績效指標衡量。
(五)安全績效指標,是指用于監測和評估安全績效的以數據為基礎的參數。
(六)安全績效目標,是指安全績效指標在一個特定時期的計劃或者預期目標。
(七)行動計劃,是指為了保證安全目標的實現而確定的一系列活動及其實施計劃。
(八)安全數據,是指為實現安全管理目的,用于識別危險源和安全缺陷,而從不同來源收集的事實或者數值。通常采取主動或者被動方式進行收集。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調查數據、不安全事件強制報告數據、自愿報告數據、持續適航報告數據、運行績效監測數據、安全風險評估數據、審計結果或者報告數據、安全研究或者檢查數據或者安全管理的任何其他監管數據。
(九)安全信息,是指用于安全管理共享、交換或者保存為目的的、經過處理和整理過的安全數據。
(十)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是指以安全績效目標和安全績效指標表示的,按照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中規定的,或者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其安全管理體系中規定的安全績效的最低水平。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20xx年3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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